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5017号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柒牌时尚产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吉林,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牌公司)与被告廖吉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柒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吉林、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柒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廖吉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在店铺上及侵权宝贝上使用原告商标信息宣传的链接;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6万元;
3.判令被告廖吉林在淘宝网站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判令被告廖吉林在福建日报、浙江日报、钱江晚报三家报纸、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柒牌公司因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撤回第1项诉请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同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诉请,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09243、12212099、1283610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83610、150924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廖吉林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上大量生产和销售涉嫌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廖吉林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吉林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汇名坊518”店铺由被告廖吉林注册并经营。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柒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廖吉林、淘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柒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36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
服装;
茄克(服装);
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6月13日。
福建柒牌时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09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
服装;
T恤衫;
衬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
2002年6月1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2120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帽子;
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日期2014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2017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柒牌公司。
柒牌公司“柒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于2010年1月2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0日,柒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6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凌燕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向淘宝网会员名为“汇名坊518”、店铺名为“汇名坊男装”的店铺购买了“品牌短袖t恤男专柜正品2018新款夏商务男装桑蚕丝冰丝上衣爸爸装”1件,并对部分网页进行截图。
该店铺显示卖家昵称“汇名坊518”,该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58元,已售14件,交易成功9件,累计评论1条。
商品详情页面中显示品牌:柒牌等信息。
王凌燕选择颜色:兰色、尺码:170/84A后加入购物车,支付158元后形成编号为165663317476826539的订单。
6月25日,在公证处人员的陪同下,王凌燕在杭州市、门口标注有“UCC国际洗衣”的快递代收点提取运单号为70747509463697的百世快递一件。
王凌燕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至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并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拍照,后交由王凌燕保管。
当日,王凌燕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搜索进入会员名为“汇名坊518”的淘宝店铺,点击查看购买的上述商品详情,显示售价158元,已售15件,累计评论1条,交易成功10件,查找到编号为165663317476826539的订单,显示卖家昵称:汇名坊518,真实姓名:廖吉林,订单总金额158元,物流公司:百世快递,运单号:70747509463697等,后王凌燕对该笔订单确认收货。
以上过程,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557号公证书。
柒牌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外包装粘贴有百世快递详情单(单号70747509463697)一份,内有塑料袋装的男士短袖t恤一件、黑色手提袋一个。
在手提袋、塑料外包装袋、t恤的吊牌上均标注“柒”标识;
t恤领标标注“”标识;
t恤所附的合格证上标注“品牌:柒牌”字样;
t恤左胸及吊牌线的塑料小块上均标注“”标识。
柒牌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汇名坊518”的淘宝店铺“汇名坊男装”系被告廖吉林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另认定,柒牌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物费15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柒牌公司系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第12212099号“”(以下统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柒牌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柒牌公司主张廖吉林在商品详情页面使用“柒牌”字样且销售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廖吉林在其销售的商品详情页面使用“柒牌”字样;
在被控侵权的t恤实物商品的手提袋、吊牌、塑料外包装袋上标注“柒”标识;
t恤领标标注“”标识;
t恤所附的合格证上标注“品牌:柒牌”字样;
t恤左胸及吊牌线的塑料小块上均标注“”标识。
该些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中,“柒”标识与第1283610号“”商标仅是文字部分有无“柒”字的区别,构成近似商标;
“”标识与第1283610号“”商标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标识与第1509243号“”商标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柒牌”标识与第12212099号“”商标视觉效果无异,构成相同商标。
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服装,原告柒牌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廖吉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涉案t恤系侵权商品,廖吉林在其销售的涉案商品详情页面使用“柒牌”标识,故廖吉林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212099号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221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廖吉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亦未能证明在涉案商品详情中使用“柒牌”字样系经权利人许可,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柒牌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廖吉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柒牌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柒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t恤价158元,已售15件,交易成功10件,累计评论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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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柒牌公司“柒牌”服装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第1283610号、第1509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柒牌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物款15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柒牌公司要求廖吉林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前述赔偿额已足以弥补柒牌公司的损失,且柒牌公司未举证证明廖吉林的行为确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关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鉴于柒牌公司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针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进行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元,被告廖吉林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