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275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展沟镇大润发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人民路西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MXHPF9W。
经营者:侯进保,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展沟镇大润发超市(以下简称大润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大润发超市的法定代表人侯进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甶: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及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展沟大润发生活超市"的商店。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润发超市辩称:因没有购物小票,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否为本店所售,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大润发超市认为无法认定涉案商品就是被告商店所售,存在掉包的可能性,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不应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如下:铅笔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认定大润发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牌”图案商标、“chunghwa”商标的所有权人是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7个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铅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铅笔公司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标有“中华牌绘图铅笔”的商品,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铅笔经原告鉴别为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大润发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本院已经查明,大润发超市对于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也予认可。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铅笔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展沟镇大润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利辛县展沟镇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利辛县展沟镇大润发超市负担100元,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