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民初69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沙村镇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1D。
经营者:肖秀珍,女,汉族,1980年12月31日,住江西省泰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华(系肖秀珍丈夫),男,汉族,1977年3月6日,住住江西省泰和县。
被告: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白凤大道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1。
法定代表人:罗亚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华,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沙村营业部(以下简称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泰和县鹏婷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婷速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建文和肖永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及鹏婷速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长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立即停止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鹏婷速递公司共同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4.判令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鹏婷速递公司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55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55元,其他费用1000元);
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系被告鹏婷速递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鹏婷速递公司答辩称:鹏婷速递公司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系从事快递服务的公司,未销售过任何涉案的商品,养元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7、(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是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证据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10-1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居第三位、第一位;
养元公司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养元公司的销售额高,销售量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证据13-18、(2016)成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中国食品报》、《中国税务报》,证明目的: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
证据19、(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3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0、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发票、收据,证明目的:养元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鹏婷速递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是在茂昌超市购买的商品,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是和茂昌超市一起办公,肖秀珍是沙村营业部的负责人,而不是昌茂超市的经营人。
该微信收款码确实是肖秀珍的,因为两家的二维码是贴在一起的,当时昌茂超市的人外出,原告也没搞不清楚二维码是谁的就扫了,因肖秀珍和昌茂超市的经营者是亲戚,就帮忙代收了,但不代表该涉案商品就是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卖的。
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鹏婷速递公司提交的证据:1、鹏婷速递公司营业执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营业执照、快递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两被告是快递行业,和茂昌超市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
养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侵权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第5127315号(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第16130851号“六个核桃”罐体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手提袋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777350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
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
2016年6月21日,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杏仁乳等。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011年以来,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
2018年5月6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吉安市泰和县沙村镇圩镇大桥旁边的“茂昌超市”商铺中购买了六个石磨核桃一箱,支付55元。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35号公证书。
另查明,鹏婷速递公司系2010年4月1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服务、信息中介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公司提交的(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35号公证书中明确载明,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2018年5月6日在位于吉安市泰和县沙村镇圩镇大桥旁边的“茂昌超市”商铺中购买了六个石磨核桃一箱,支付55元;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亦为“茂昌超市”商铺。
但养元公司起诉的被告却是鹏婷速递公司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而鹏婷速递公司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系专业从事快递服务的公司,其无食品、饮料等经营范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鹏婷速递沙村营业部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养元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88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小芬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