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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开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23199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开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乐开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23199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开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2007号西宗泰未来城3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3。

法定代表人张海媚。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乐开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等地开设门店几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V8纯K”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宝××西宗泰未来城3楼,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两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含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具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等,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项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特许经营,并于2017年1月22日办理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登记。

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为珠海横琴新区合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子公司的成立时间。

2016年6月1日,原告与其全资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合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约,委托该公司在互联网开设网站,对“纯K”卡拉ok品牌进行招商加盟及品牌宣传。

原告采用特许经营模式在全国各地开设了多家“纯K”卡拉ok加盟店,庭审中,原告声称早在2011年就在重庆××××等地开设加盟店使用“纯K”商标,深圳最早的一家“纯K”(深圳车公庙店)开办于2014年7月。

原告提交时间戳证据证明原告的全资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合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互联网及其他传媒上对“纯K”卡拉ok品牌进行宣传,该网页内容显示重庆“纯K”于2011年2月份开业,而该开业时间在原告成立之前,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1年在重庆××××等地开设使用“纯K”商标的加盟店,与涉案商标的申请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商标当时是由原权利人使用或许可方在使用。

2018年6月1日,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代理人李鑫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王智霖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号的一处的店外招牌标识有“V8纯K”字样的经营场所,并对其进行了录像。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据上述见证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8282号公证书。

2018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取证进入各大网络平台(大众点评、美团)查看被告的营销信息,在上述平台上显示“V8纯K”字样。

以上事实,有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委托合同、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本案的争议问题及相关事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注册商标和被控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比对,两者不符合相同的规定,至于是否构成近似,从构成要素来看,被告使用的“V8纯K”为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其中“纯K”部分较为明显,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基本相同。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者近似时,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可能导致混淆,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1727497号、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二、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所涉及到“纯K”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问题。

被告辩称“纯K”是该行业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其使用。

虽然“K”是代表KTV唱歌的商品服务功能,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部分为中文“纯”和英文字母“K”组合成的“纯K”,而“纯K”也并非该行业普遍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接受的通用名称,故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开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清除其装潢招牌、网页宣传中含有“纯K”字样的图片;

二、被告深圳市乐开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负担790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罗 少 平人民陪审员 洪 广 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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