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686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光全,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光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