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80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精益眼镜行,经营场所:仪陇县人民路91号。
经营者王长金。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精益眼镜行(以下简称精益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被告精益眼镜行的经营者王长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暴龙”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2015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社会知名度很高。
原告市场走访调查发现,并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oLon”商标的眼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3、第106894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三商标均合法有效,核准时间到2023年6月和2025年9月,核准在第9类项目上。
公证处对三商标进行公正的目的是想证明原告享有三商标的权属。
4、(2017)夏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
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国家商标总局评定为适用在太阳镜上的商品bolon属于驰名商标;
5、(2017)厦思证内字第8430号公证书。
证明:本案案涉商品公证,证明3192360商标被侵犯,以实物为准;
6、公证费发票,编号为60776238,金额1000元。
7、证物(眼镜一副)。
被告精益眼镜行答辩称,自2005年8月开业至今,门店没变更过地址,经营面积只有17平方米。
大概是2008年3月开始在批发商处拿货,每年批发4-5副暴龙太阳镜,价格在138元-158元不等。
每年进的货不多,还卖不完,留到下一年再卖。
大概是2011年开始,暴龙太阳镜批发商要求各零售商门店必须购买60副暴龙太阳镜及一万元押金才能在暴龙太阳镜批发商处拿货,因本人店铺小,资金缺失,以后几年从其他人处进了少量暴龙太阳镜,被告也分不清进的暴龙太阳镜是不是正品。
从2008年进了暴龙太阳镜零售至今都没有看到原告调查员及公证员在被告门店调查取证,并公证监督。
既然发现了侵权商品,为什么不向仪陇县打假办及县消费者协会举报没收被告门店侵权商品,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原告属于欺负弱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精益眼镜行提交了4张销货单、1张出售单和2张换货单,证明进货来源正当。
经庭审质证,被告精益眼镜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眼镜并非被告销售,公证票据与被告店的票据不符,不清楚原告是从哪里够买的,用来损害零售商的利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超过法定举证期限;
2、2008年3月18日的销货清单,并不能张明被告的进货渠道,没有被告的相关信息,也没有加盖相应的印章;
2010年4月21日的进货单,联系人写了王长金,但是真实性有异议,商品名称有暴龙太阳镜10款BL,暴龙太阳镜铝镁,没有具体的编号,也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010年8月15日的进货单,上面有十二项品名,均是暴龙太阳镜,但三性有异议,没有客户和销售方的印章或者签字,被告所举证据均是打印票据的形式,后面四份均没有本案被告的信息,不能支撑被告所说的进货渠道合法的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雅瑞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分别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和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
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2017年9月29日,应原告申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远升来到位于四川省仪陇县人民路挂有“精益眼镜”招牌的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场所以580元的价格购买眼镜两副,并取得电脑验光配镜处方单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眼镜及电脑验光配镜处方单予以封存,并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
据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制作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8430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吊坠和吊牌上均使用的是“BoLon”和“暴龙”商标。
眼镜右腿有“BoLon”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对其中一副眼镜涉嫌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不能区分两副眼镜费用各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讼争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43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精益眼镜行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该产品上所使用的“BoLon”和“暴龙”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所有的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BoLon”、“暴龙”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维权的合理支出,以及被告因同时销售两副侵权产品且被原告分别提起诉讼的事实,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精益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精益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仪陇县新政镇精益眼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