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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民初9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民初9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江市建设路友谊河东岸(友谊100项目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W2RPXA。

法定代表人:徐义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利,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佳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罗照会、被告万兴佳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睡衣、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该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睡衣,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万兴佳亿辩称,1、宏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存疑。

起诉状无公司公章,没有法人代表人签名,没有说明是内地企业还是港澳企业,如果是港澳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经公证的授权书等文件,在程序上还要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

2、答辩人销售涉案的睡衣来源合法。

答辩人采购的商品源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准的单位,有完整的进货手续,来源合法。

答辩人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所以在采购合同第七条与供应商约定,供应商保证所提供商品均具有合法的授权生产或销售许可,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供货商承担。

这说明答辩人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无意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在数不清的商品品种中,答辩人无法无力辨别每个商品的图形是否侵权。

3、涉案睡衣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涉案商品商标不是大嘴猴,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有明显不同。

原告注册的猴耳与猴脸相连,耳朵外黑内白色,涉案睡衣的猴耳与猴脸是分开的,耳朵为纯白色的。

4、漫天要价,诉讼目的是为钱。

答辩人支持保护商标权益,保护商标权的方式很多,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方式,首先是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2018年4月18日,原告代理人悄悄买了一件睡衣,根本未告知商家商品侵权。

到2018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时隔九个月,答辩人才知晓该商品可能侵权。

如果真是为了维权,当时应向销售者提出,协商处理。

如果商家不配合,对于销售规模小的,可以请工商部门查处。

原告却违规公证,说损失达2万元,目的是为了圈钱。

宏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证书;

2、(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宏联公司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大嘴猴简介、潇湘晨报公告、检索报告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成立时间长,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且在潇湘晨报上刊登过侵权警告,其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识别度高,且正品价格与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4、(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05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及购买侵权产品所产生的费用。

5、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标准,拟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6、(2017)湘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宏联公司就涉案注册商标曾向株洲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株洲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是本案被告万兴佳亿的法定代表人徐义彩,其对涉案注册商标知晓。

被告万兴佳亿为反驳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睡衣采购合同、供货方营业执照、销售单、入库单、结算单、付款证明,拟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又无法知晓供方提供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无侵权故意。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宏联公司的第1份至第4份、第6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5份证据中的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标准不能证明宏联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万兴佳亿提交的睡衣采购合同、供货方营业执照、销售单、入库单、结算单、付款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取得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专用权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12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塞班资产美国有限公司,注册人名义于2012年5月29日经核准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7-NLC-JSZM-107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记载:以“大嘴猴”或者“PaulFrank”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共68篇文献。

刊载物包括京江晚报、晋江经济报、成都晚报(数字报)、青岛晚报、都市周报、第一财经周刊、沈阳晚报(数字报)、东方早报等;

主题包括2015PaulFrank(大嘴猴)秋冬20周年主题全国巡回路演、“大嘴猴”如何打动全球消费者、“大嘴猴”品牌上演秋冬新品发布等等。

2018年5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3056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该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夏武于2018年4月18日15时14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汨罗市建设中路一家标有“万兴佳亿购物中心”等字样的超市。

夏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尿垫一个、睡衣一套,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并对该超市内现状及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随后,夏武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电脑小票等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4月19日下午,黄某与李卓然及夏武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商品及电脑小票拍照后,由黄某和李卓然对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加贴了封条,封存物品及票据均交由夏武收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睡衣一套,均印有“大嘴猴”图案,且眼睛和嘴巴均为实心体,嘴巴造型为椭圆。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处标注为“威步伦”、“地址:普宁市新坛工业区8号”等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相似,仅是图形造型上有些微区分。

宏联公司在庭审中不主张指定颜色区分。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涉案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旭云、罗照会为宏联公司与万兴佳亿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被告万兴佳亿成立于2017年7月5日,注册资本为753.6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儿童玩具、服装、鞋帽、箱包、零售及提供相关劳务服务等。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株洲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株洲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而株洲万兴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本案被告万兴佳亿的法定代表人徐义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

二、万兴佳亿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万兴佳亿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陈旭云、罗照会的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陈旭云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应以标识在客观上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要件,而不以标识使用人的主观使用意图而改变。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睡衣一套,虽然在合格证上标注了“威步伦”、“地址:普宁市新坛工业区8号”等标识,但被诉侵权商品在睡衣上大范围使用与原告宏联公司相似的“大嘴猴”图形,相关公众很难探询睡衣上的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美学上的意义,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图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万兴佳亿认为涉案商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睡衣,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大范围印有与“大嘴猴”相似的图形,该标识形状上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别,两者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万兴佳亿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万兴佳亿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进货渠道,主观上不知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关键在于销售者在获得侵权商品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涉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这是判断合法来源成立与否的两个必要事实,缺一不可。

对“合理注意义务”的审查,应根据销售者经营规模的大小、经营能力的强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经营规模大、能力强的经营者更有能力判断所交易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应当更谨慎、规范地运作,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对于被诉侵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未举证的,应推定为“不知道”。

本案中,原告宏联公司已举证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株洲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株洲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而经本院查实株洲万兴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本案被告万兴佳亿的法定代表人徐义彩。

因此,被告万兴佳亿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上述侵权事实应当知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仍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商品,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至于万兴佳亿与供货商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乙方(长沙市雨花区佳尚百货商行)保证所提供给甲方(万兴佳亿)的商品均具有合法的授权生产或销售许可,如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每例向甲方支付10000元的商誉赔偿金”,该约定不影响宏联公司向万兴佳亿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万兴佳亿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万兴佳亿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单价、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时间和规模、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万兴佳亿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汨罗市万兴佳亿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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