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686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进,男,199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晓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