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初68号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姜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与被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星河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建、被告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诉讼。
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最终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河湾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5日,为星河湾集团(前身为宏宇集团)旗下公司,曾被广州市政府评为“广州市首批认定总部企业”。
2002年9月28日及2003年9月21日,原告先后取得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省临海市开发并销售名称为“伟星·星河湾”项目的楼盘,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星河湾”注册商标。
2018年9月,原告代理人到被告位于临海市的楼盘现场调查,该楼盘项目大路边多处有显目的“伟星星河湾”紫色招牌,其中“星河湾”被放大突出使用,项目外围墙体及招牌上都使用了“星河湾”标识进行告示和宣传,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30万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不再使用原告文字商标或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商标,撤销涉案的网上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伟星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的服务类别与被告使用的类别不属于同一类;
2.被告使用“伟星·星河湾”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消费者对商品房的选择不是基于楼盘名称,而是基于开发商在当地的信誉,且原告在浙江并未开发过任何楼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星河湾”楼盘在浙江地区的知名度,被告不存在攀附原告“星河湾”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购买者亦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侵权,申请变更地名属于行政审批范围,并非法院审理范围,不应作为审理内容。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946396号“星河湾StarRiver”商标证及续展证明;
2.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River”商标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
3.(2018)浙临证内字第3054号公证书,内容为被告项目现场侵权标识的公证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侵权规模。
4.涉案楼盘网页信息,内容为临海房产信息网、安居客网相关网页,拟证明被告销售价格及侵权规模。
5.涉案楼盘百度地图坐标及地名,拟证明被告用原告商标名称申请地名。
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分别是第36类和第37类,与商品房建造、销售服务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
从现场照片看,被告使用的是“伟星·星河湾”。
对证据4被告不清楚二手房出售等情况,该证据上的信息并非被告发布。
对于证据5,百度地图上该地名并非被告申请。
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商标注册证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3系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将在下文详述。
证据4、5系原告自行打印的网页截图,经庭后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将在下文详述。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星河湾”商标,于2002年6月28日获初审公告,经核准于2002年9月28日取得第1946396号商标注册证。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出租、代理、估价、管理、评估、中介;
公寓出租、管理;
住房代理等。
2008年7月14日,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946396号“星河湾”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星河湾”商标,于2003年6月21日获初审公告,经核准于2003年9月21日取得第1948763号商标注册证。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
建筑结构监督;
工程进度查核;
建筑信息;
维修信息;
建筑;
砖石建筑;
码头防浪堤建筑;
电梯的安装与修理;
室内装璜修理等。
2008年7月14日,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948763号“星河湾”商标,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9月19日,星河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在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临海市的“伟星·星河湾”楼盘进行查看并拍照取证。
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临证内字第305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涉案建筑项目出入口、公示栏、路灯广告牌等处使用了“伟星·星河湾”或“伟星星河湾”字样,其中在广告牌中突出放大使用“星河湾”艺术造型文字。
“临海房产网”(××)于2018年11月期间发布了20余条“伟星星河湾”相关的房产信息。
截至判决之日,搜索“百度地图”仍可以查询到“伟星·星河湾”地名。
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等确属必要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另查明,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注册资本148118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原告至今未在浙江省内开发过房地产项目。
被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21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实业投资等。
被告自称涉案楼盘目前已销售完毕,楼盘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总证已经办理,目前分割产权证正在申报办理之中。
“伟星·星河湾”楼盘名称已经由临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核准成为地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伟星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星河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若伟星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伟星公司是否存在侵害星河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星河湾公司受让取得涉案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基于该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1.伟星公司使用“伟星·星河湾”、“伟星星河湾”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
在没有现有地名的情况下,伟星公司出于商业利益等因素,自主将其开发的楼盘名称命名为“伟星·星河湾”,并在楼盘销售广告中突出使用“星河湾”标识,该标识已经能够起到表明服务来源的作用,此种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伟星公司是否在与星河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伟星·星河湾”、“伟星星河湾”标识。
原告涉案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系服务类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范围虽不包括商品房销售和商品房建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被告在建筑项目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栏、沿线路灯广告牌中多处使用“伟星·星河湾”、“伟星星河湾”标识,系用于商品房建造及商品房销售,与涉案“星河湾”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第37类服务项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提供的服务,故构成类似服务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3.被告使用的“伟星·星河湾”、“伟星星河湾”标识是否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使用于建筑项目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栏的“伟星·星河湾”、“伟星星河湾”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即“星河湾”文字相同,虽添加修饰性词汇“伟星”,但中心词汇仍为“星河湾”。
且被告使用于沿线路灯广告牌中的“伟星星河湾”标识,“伟星”字样较小,“星河湾”文字相对突出,尤其是将“湾”字的竖折弯勾部分延伸出简笔画河流图案的艺术字体设计,与原告涉案“星河湾”商标将“河”字的三点水偏旁延伸出简笔画河流图案的创意类似,视觉效果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异。
故被告使用在建筑项目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栏、路灯广告牌等处的“伟星·星河湾”、“伟星星河湾”标识与原告涉案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伟星公司未经星河湾公司许可,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构成类似的服务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伟星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伟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星河湾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不再使用原告文字商标或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服务商标,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但要求伟星公司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变更地名的诉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地名的确定需由当事人向当地民政局申请,经民政局初步审查后提交评审组讨论,然后对外公示,最终才能发文认定,因此申请变更地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星河湾公司可另寻救济途径解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百度地图”、房产中介网站的内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网站中的地名信息系由被告发布或申请发布,即被告并非行为人。
上述网站信息的更正,有待被告变更楼盘名称、申请变更地名登记后,通过指称关系的变化,使相关衍生性使用逐步得到纠正。
关于赔偿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伟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星河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00000元:1.伟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后果;
2.星河湾公司未以涉案两商标在浙江省内开发过房地产项目;
3.涉案商品房价值较高,消费者在购买时还会考虑到价格、地理位置、房型等诸多因素;
4.星河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由被告浙江伟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