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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嘉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民初2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嘉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江县嘉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民初2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照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嘉二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加义镇献钟街,注册号430626600245100。

经营者:易想定,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平江县嘉二超市(以下简称嘉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嘉二超市的经营者易想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睡衣、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该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编织袋、书包、手提袋,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嘉二超市辩称,1、起诉状中所列原告是企业,但具状人处签名却是自然人曾建龙,该案系自然人曾建龙制造的虚假案,目的是损害答辩人的利益。

2、诉状中的原告并非大嘴猴的注册商标权人。

3、答辩人的商品供应商都向答辩人签具了其供应的商品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申明书,供应商的承诺书及进货凭证能证明当事人的清白。

宏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证书;

2.(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宏联公司享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潇湘晨报公告、检索报告公证书,拟证明宏联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刊登过侵权警告,大嘴猴图形及PaulFrank识别度高,且正品价格与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4.(2018)湘岳平证字第30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及购买侵权产品所产生的费用。

5.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标准,拟证明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被告提交了承诺书、浩隆商贸发货清单、兴华文具行单、焕发针棉商贸销售出库单,拟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宏联公司的第1份至第4份证据、第5份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5份证据中的律师行业收费指导标准不能证明宏联公司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书包、购物袋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15867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包括包装用纺织品袋(包)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袋、书包等,专用权有效期自200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2011年4月1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7-NLC-JSZM-107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记载:以“大嘴猴”或者“PaulFrank”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共68篇文献。

刊载物包括京江晚报、晋江经济报、成都晚报(数字报)、青岛晚报、都市周报、第一财经周刊、沈阳晚报(数字报)、东方早报等;

主题包括2015PaulFrank(大嘴猴)秋冬20周年主题全国巡回路演、“大嘴猴”如何打动全球消费者、“大嘴猴”品牌上演秋冬新品发布等等。

2018年4月20日,湖南省平江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岳平证字第309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平江县公证处公证员毛某1、该处工作人员吴傲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于2018年4月16日上午9时40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平江县加义镇献钟街道上一家标有“金尔嘉超市嘉二店”字样的超市。

夏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二件以及取得了印有“金尔嘉超市”等字样的购物袋一个,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随后,雷小龙、夏武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购物袋、电脑小票交由公证员毛某2持。

2018年4月16日,雷小龙在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及票据拍照后,由毛某1与吴傲春对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加贴了封条,封存物品及票据均交由雷小龙收持。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编织袋,封存编织袋没有吊牌,编织袋上有多个大嘴巴的猴头卡通图形。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系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涉案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均在授权文件所附清单内。

宏联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提出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8年11月9日,俞文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擎天、罗照会为宏联公司与被告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2019年1月18日,本案审理期间,刘擎天出具《转授权委托书》,授权陈旭云为宏联公司与被告之间侵害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1、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庭审,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提出反诉、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2、代为预交和收取退回诉讼费用,代收和解、调解、执行款项;

3、代为进行产品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4、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

5、上述权限可转委托本所其他律师。

被告嘉二超市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系易想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钟表、眼镜及照相器材、服装、鞋帽;

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不含危险化学品)、蔬菜、粮油、干货、肉食、水果、水产品、工艺饰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宏联公司的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宏联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状上的签名能否代表宏联公司;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被告构成侵权,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案中,宏联公司系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宏联公司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宏联公司给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的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及转委托的权利,俞文滨在本案中授权给刘擎天、罗照会的代理权限亦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的权利,故刘擎天作为转委托的受托人,其在诉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宏联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当及起诉状中签名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应以标识在客观上是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要件,而不以标识使用人的主观使用意图而改变。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在其面料上使用多个大嘴巴的猴头图形标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美学意义上的功能,但该功能的发挥并不妨碍其在客观上达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编织袋,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基本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有特定联系,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宏联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公司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宏联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宏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江县嘉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7号、第15867862号、第32355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平江县嘉二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平江县嘉二超市负担2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平江县嘉二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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