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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0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0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208号地矿家园2#楼南一楼116#门面。

经营者:束庆真,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简称长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沈典升,被告长银商行的经营者束庆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7月10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

经原告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极坏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所售古井贡酒均从原告认可的代理批发商处进货,均为正品。

原告购买的白酒肯定不是其销售。

经审理查明: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杨国威、余卫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往西200米、门头标有“福来购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余卫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余卫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杨国威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瓶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等字样),杨国威使用自用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功能支付了人民币440元。

杨国威对上述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新晟商务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杨国威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原告的工作人员郑坤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0710)第000284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杨国威、余卫、郑坤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杨国威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余卫、杨国威将上述拍摄及截图所得图片全部以微信原图的方式发送至公证人员的手机上,公证人员某2的照片从手机导入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两张,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福来购超市”;

手机截屏图显示,2018年7月10日10时58分49秒转账440元,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201807102620227118805,收款方为“一帆风顺”。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购买的肆瓶古井贡年份原浆古5版酒,其中一瓶内盒打码为‘2018-01-24L03批号1011139’的古5版酒,内盒、铆钉、瓶盖断裂环非我公司产品,系开版印刷假酒。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 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四瓶白酒分别装在内盒之中,没有外箱,用透明胶带粘合在一起,再粘贴公证处封条。

被告未对封存情况发表意见,本院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由原告切断透明胶带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从四瓶白酒中取出一瓶,该瓶白酒的内盒上打码为“2018-01-24L03批号1011139”。

本院审查后确认,该瓶白酒内盒上的预启封区域上部已经破裂,根据破裂区域面积大小且无明显折痕的情况,能够判断尚不能看清盒内酒瓶的瓶盖及瓶盖断裂环状况。

原告承认,(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所附鉴定报告有关瓶盖及瓶盖断裂环的记载,是原告鉴定人员鉴定时推测的。

原告将该瓶白酒与其正品比对,主张该瓶白酒所用内盒、铆钉、瓶盖、瓶盖断裂环与原告公司产品不同,不是原告生产。

该瓶白酒的内盒及酒瓶上使用了原告的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另三瓶白酒,原告认可由该公司生产。

被告否认四瓶白酒由其销售,称其总是整箱进货,每箱四瓶,原告提交的被控产品正好四瓶,若是自己销售,应当会是一个整箱,不可能除去外箱分拆成四瓶售出。

被告认可其原来的微信号名称是“一帆风顺”。

另,本院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经营场所送达诉讼材料时,查明其内悬挂营业执照记载信息与起诉状上的被告信息一致,经营场所门头等外观与(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告2017年10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零售及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百货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第816476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交易,在被告的门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四瓶被控产品中有一瓶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其所用的内盒、铆钉、瓶盖、瓶盖断裂环与原告公司产品均存在不同之处,二维码模糊,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原告名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差异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另考虑本案存在特别之处(四瓶白酒中仅发现一瓶为侵权产品),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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