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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18333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8333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百饰得建材装饰城10幢201、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戴华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与被告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罗格朗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及杨成芳、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罗格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泰州罗格朗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三、泰州罗格朗公司在淘宝网自营网店首页以及浙江日报、钱江晚报、都市快报三家报纸、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确认侵权、恢复商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商标(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第G700522号)许可使用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泰州罗格朗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店铺名称:国际电工开关工厂店掌柜ID:兰州老马)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泰州罗格朗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泰州罗格朗公司、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泰州罗格朗公司、淘宝公司未举证。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证据6-14,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16,该证据仅能证明相关取证人存入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的文件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光盘内容的同一性,不能当然证明存入文件的真实性。

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LEGRAND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78657,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电插座、双路和三路插座、接触开关等。

2012年4月1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LEGRAND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75833,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活动插座、双向和三相插座、开关等。

2017年5月1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罗格朗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700522,有效期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开关、插头与插座、双插或三插座等。

后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LEGRANDFRANCE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号为G700522的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5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15日认定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在第9类“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LEGRANDFRANCE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使用其G775833号、G778657号、G70052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维权打假等)来维护被许可商标的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授权有效期同被许可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5年5月31日,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在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泰州罗格朗公司开办的会员名为“兰州老马”的淘宝店铺下单购买名为“tcl家用香槟金拉丝开关插座面板86型5五孔插座墙壁电源带10A插座”的插座4个,购买名为“TCL一开双控开关插座面板一位双联单开双控圆形香槟金色面板”的开关2个,购买名为“TCLiqlegtcnd开关86型钢架开关五孔二三插开关插座面板”的插座2个,实付款59.4元。

名为“tcl家用香槟金拉丝开关插座面板86型5五孔插座墙壁电源带10A插座”的商品售价6.9元,已售319件,该商品产品图片及品牌展示均使用“TCLIQLEGTCND”标识;

名为“TCL一开双控开关插座面板一位双联单开双控圆形香槟金色面板”的商品售价6.8元,已售249件;

名为“TCLiqlegtcnd开关86型钢架开关五孔二三插开关插座面板”的商品售价5.6元,已售6件。

次月4日,杨成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上述物品。

杨成芳对包裹进行拆封。

拆封前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拍照。

拆封后公证人员再次就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将封存的包裹交由杨成芳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之证字第7206号公证书。

TCL-罗格朗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当庭启封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纸质包装盒一个,纸盒内有五孔金色插座4个、五孔白色插座2个、一开金色开关2个。

纸盒上多处醒目位置标注有“TCL︳Legland”标识。

五孔金色插座及一开金色开关实物均标注有“TCL︳Legland”标识,实物的外包装纸及所附的合格证上均标注有“TCL-罗格朗国际电工”字样。

五孔白色插座实物标注有“Legrand”标识,插座外包装纸及合格证上均标注有“TCL-罗格朗国际电工”字样。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案涉产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泰州罗格朗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开关、灯具、消防设备等。

本院认为,LEGRANDFRANCE公司系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罗格朗公司经LEGRANDFRANCE公司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LEGRANDFRANCE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泰州罗格朗公司生产、销售案涉商品及在店铺产品图片及品牌展示中使用“TCLIQLEGTCND”标识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案涉开关、插座上标注的“TCL︳Legland”、“Legrand”、“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TCL︳Legland”标识与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Legrand”标识与第G77865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标识与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系开关、插座,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或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泰州罗格朗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案涉店铺相关产品的图片及品牌展示中使用的“TCLIQLEGTCND”标识与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将“TCLIQLEGTCND”中的“IQLEGTCND”与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商标标识中的“Legrand”相比对,两者字母组成、视觉效果上均有显著差异,消费者对此通常不会产生误认,故案涉店铺相关产品的图片及品牌展示中使用的“TCLIQLEGTCND”标识与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对TCL-罗格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TCL-罗格朗公司还主张泰州罗格朗公司系案涉产品的生产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TCL-罗格朗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泰州罗格朗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字样构成对TCL-罗格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的权利,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处理。

本案中,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在开关等商品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泰州罗格朗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开关、家用电器业务、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

泰州罗格朗公司明知原告所有的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标识“罗格朗”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原告案涉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为被告泰州罗格朗公司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因此,被告泰州罗格朗公司将原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泰州罗格朗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TCL-罗格朗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泰州罗格朗公司将原告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泰州罗格朗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州罗格朗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要求被告泰州罗格朗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TCL-罗格朗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TCL-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TCL-罗格朗公司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很高;

2、TCL-罗格朗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3、泰州罗格朗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

4、名为“tcl家用香槟金拉丝开关插座面板86型5五孔插座墙壁电源带10A插座”的商品售价6.9元,已售319件;

名为“TCL一开双控开关插座面板一位双联单开双控圆形香槟金色面板”的商品售价6.8元,已售249件;

名为“TCLiqlegtcnd开关86型钢架开关五孔二三插开关插座面板”的商品售价5.6元,已售6件;

5、TCL-罗格朗公司以泰州罗格朗公司侵害其第4246770号“TCL”商标权为由,就被告泰州罗格朗公司的同一被控侵权行为提起(2018)浙0110民初18415号案件的诉讼。

关于原告要求泰州罗格朗公司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公示已足以消除泰州罗格朗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TCL-罗格朗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G778657号、第G775833号、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插座,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罗格朗”字样;

三、被告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7000元;

四、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由被告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94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泰州罗格朗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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