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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民终419号
案件名称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舜帝大道5号B区48号一层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M。

经营者:卢燕玲,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泳,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的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森,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的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以下简称仟佰惠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联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在本院第七号法庭公开进行了庭询。

上诉人仟佰惠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传泳、潘传森到庭参加庭询,被上诉人家化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庭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仟佰惠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4民初96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上诉人仟佰惠超市不需赔偿被上诉人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并不需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与庭询陈述,归纳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对本案公证封存的商品是否为上诉人销售的商品有异议;

2、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仅卖了10支花露水,总金额60元,主观无过错或侵权故意;

3、上诉人已如实说明其所售出“六神”花露水的进货来源并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被上诉人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并非仅属于本案的费用。

被上诉人家化联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上诉人无法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中,2007年7月12日的进货单无供货商盖章,且所有单据均有涂改痕迹,涂改处无供货商印章,故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2018年9月24日、9月28日共三张进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均在本案证据保全之后,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2、一审判决经济赔偿金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有维权合理成本及其经济损失两部分组成,经济损失主要依据原告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各被告侵权性质、店铺经营大小、规模等由法院酌情认定;

维权成本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其中公证费和律师费均提供了发票,且该费用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收费标准,上诉人认为该费用是全部13案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

综述,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家化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仟佰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家化联合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仟佰惠超市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判令仟佰惠超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使用范围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方紫、张文军到广西××红岭路“中国铁建玫瑰湾”对面的“仟佰惠生活超市”商店内调查取证,汤方紫、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了编号为NO.2016993的《收款收据》和仟佰惠超市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收据及名片封装及贴封后交予张文军保存,并针对上述取证过程于2018年2月2日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91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拆封前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存的密封袋,袋内装有编号为NO.2016993的《收款收据》和仟佰惠超市名片各一张及95ml的花露水一瓶。

该花露水包装瓶正面、瓶底、瓶颈和瓶盖处均标注了“六神”字样,经比对,该“六神”文字标识与家化联合公司注册的“六神”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花露水的制造商显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家化联合公司对该花露水进行鉴别并出具沪家产鉴字(2017)第BY1230号《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载明该花露水的气味及包装与其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仟佰惠超市成立于2014年8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燕玲,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食品、烟草制品零售、开锁、配钥匙服务。

再查明,家化联合公司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1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仟佰惠超市是否侵害家化联合公司的“六神”商标专用权;

2.仟佰惠超市是否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向家化联合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

关于仟佰惠超市是否侵害家化联合公司的“六神”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在案证据和事实表明,家化联合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家化联合公司在仟佰惠超市购买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的全过程经由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91号《公证书》予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对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系由仟佰惠超市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仟佰惠超市所称该花露水不是由其所销售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从涉案花露水这一商品本身来看,该商品包装瓶正面、瓶底、瓶颈和瓶盖处均标注了“六神”字样,经比对,该“六神”文字标识与家化联合公司注册的“六神”文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花露水的制造商虽然显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但家化联合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别书载明该花露水的气味及包装与真品不符。

对该产品鉴别书,一审法院认为,家化联合公司作为“六神”花露水的制造商,有技术能力对涉案被诉侵权花露水的真伪进行鉴别,其所作出的鉴别结论具有权威性,同时仟佰惠超市虽然主张该产品鉴别书不可采信,但其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故对家化联合公司的上述鉴别结论予以采信。

因此仟佰惠超市所销售的涉案花露水属侵权商品。

仟佰惠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家化联合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仟佰惠超市是否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并向家化联合公司赔偿20000元损失的问题。

鉴于仟佰惠超市侵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家化联合公司起诉请求仟佰惠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

仟佰惠超市主张其所销售的花露水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进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仟佰惠超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证明涉案侵权花露水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对仟佰惠超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应向家化联合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化联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仟佰惠超市因侵权而获取利益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仟佰惠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销售数量、社会影响、仟佰惠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仟佰惠超市的经营规模、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以及家化联合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维权支出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仟佰惠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家化联合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及为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在该赔偿数额内,不再另行计赔。

对于家化联合公司超出上述5000元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仟佰惠超市(经营者卢燕玲)立即停止侵害家化联合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仟佰惠超市(经营者卢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家化联合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家化联合公司已预交),由家化联合公司负担225元,由仟佰惠超市(经营者卢燕玲)负担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仟佰惠超市所销售的商品;

2.一审判决上诉人仟佰惠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家化联合公司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合法有据;

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仟佰惠超市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给被上诉人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的民事侵权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家化联合公司通过申请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证明仟佰惠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购买全过程,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书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照片、封存的商品相对应。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9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照片可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即为上诉人仟佰惠超市售给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的商品,在上诉人仟佰惠超市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内容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仟佰惠超市所销售的商品,并无不当。

仟佰惠超市上诉主张(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30991号《公证书》不能证明该公证书的封存物证即为其售出商品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家化联合公司依法享有,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目前均处于商标有效期间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瓶正面、瓶底、瓶颈和瓶盖处标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家化联合公司所有的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其中包括的花露水也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故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仟佰惠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家化联合公司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仟佰惠超市主张其主观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上诉人仟佰惠超市提供了日期为2007年7月12日、标题为“祥发百货劳保店”的销售单一张,主张其售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祥发百货劳保店购买的,有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该销售单上既无销售店面公章,也无销售方的经营者或交易经手人签字,销售单标题的“祥发百货劳保店”无相应工商登记材料,无法证明该店是合法经营主体。

故仟佰惠超市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祥发百货劳保店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为仟佰惠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家化联合公司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且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故仟佰惠超市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仟佰惠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家化联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仟佰惠超市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仟佰惠超市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数额过高,且公证费和律师费不仅属于本案费用的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仟佰惠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负担(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仟佰惠超市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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