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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创越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民初9096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横沥创越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横沥创越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909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所为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樱,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横沥创越通讯器材店,住所地为东莞市横沥镇石涌村西城一区斜对面。

经营者:杜飞燕。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横沥创越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刘 冠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栩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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