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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兵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民终56号
案件名称王安兵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安兵;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兵,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实验小学电信局宿舍底楼门面,注册号50010260039358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安兵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安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金士顿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U盘、内存卡是王安兵销售的。

公证书显示,熊萍来到王安兵店里购买U盘、内存卡,并未当场拍照封存,而是到公证处后才将所购物品及单据交由公证处封存。

王安兵店里一直没有卖过金士顿U盘、内存卡,卖给熊萍的U盘、内存卡并不是金士顿品牌的。

金士顿公司应提供整个购物过程的视频录像及公证员在场的视频录像。

公证书里的照片只是门店周围的照片,并没有用照片、视频记录熊萍到店情况,所以不能直接证明熊萍和公证员来过店里。

现在科技发达,也可以把门店的收款码拍照后在任何地方付款。

2.熊萍是职业索赔人,以熊萍为代理人的此类案件在重庆多地发生。

熊萍代理VIVO、金士顿等一系列品牌,为了自身利益不择手段牟取暴利,故一审判决第二项不合理。

个体工商户几个月甚至一年的收入都不及这个案件的判赔金额8000元。

作为个体工商户,起早贪黑,收入微薄。

受疫情影响几个月不能开门,还要支付每月房租,且现已欠缴。

3.此案属于熊萍个人与王安兵产生的商品买卖纠纷,消费者和商家因买卖商品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1.王安兵实施了侵权行为,涉案商品来源于王安兵。

一审庭审中,金士顿公司为证明王安兵侵权事实成立,举示了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收据、公证实物等。

前述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确实是在王安兵经营的场所购买而来。

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并不要求一定具备录音录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情合理。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安兵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王安兵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判令王安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98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2019年11月26日16时32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第十四中学附近标识有“奥迪玩具”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2个,并取得票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1张及封存实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429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16G内存卡1个、8GU盘1个和载明经办“王”、金额为50元并注有王安兵手机号码的收据1张。

封存的内存卡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内存卡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安兵经营的“奥迪玩具”店铺于2010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图书(按行政许可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日用百货、文具、玩具、烟草制品[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再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安兵是否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王安兵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金士顿公司为证明王安兵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内存卡和U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9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王安兵经营的店面,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王安兵否认公证书的效力,认为封存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王安兵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王安兵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王安兵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王安兵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安兵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安兵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王安兵虽对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98号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王安兵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王安兵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王安兵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审理本案正确。

王安兵上诉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安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安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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