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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美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恒泰整烫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015号
案件名称乐清市美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恒泰整烫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乐清市美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恒泰整烫设备有限公司;郑来文;李晓清;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美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郑秋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平,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泰整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平,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来文,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平,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清,女,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书平,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清市美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宇公司)、广州市恒泰整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案件事实,并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汉明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的多个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分开两者,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汉明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美宇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汉明威公司辩称:被诉产品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汉明威公司的专利权,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汉明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美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汉明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相关成品,恒泰公司、李晓清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汉明威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相关成品;

2.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连带赔偿汉明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30万元;

3.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帆于2016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小型蒸汽发生器(炉连斗一体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0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5(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纺织服装行业的熨烫工作业,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24日完成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后周帆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汉明威公司,并于2017年5月26日完成变更手续。

2018年4月8日,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汉明威公司的代理人在淘宝网上李晓清经营的“恒泰针车整烫设备批发行”店铺中购买了智能熨烫一体机1台,共支付2880元。

被诉侵权产品由郑来文寄给汉明威公司的代理人。

2018年4月11日,在广东省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汉明威公司的代理人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

在公证处开拆该包裹后,公证人员对相关产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分别记载于(2018)深前证字第13789、13790、13791号公证书中。

汉明威公司当庭提交经公证机关封存物品一箱,经检视,内有熨烫机产品1个、配件若干、说明书1本、盖有“广州市恒泰针车整烫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汉明威公司指示熨烫机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

汉明威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涉案专利全部的设计特征,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从后视图看通风孔的数量,涉案专利有六个通风孔,被诉侵权产品有四个。

该区别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装饰性较弱,为局部细微差异,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察觉,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经对比认为两者外观不构成近似,两者的区别点是:1.从主视图、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上斜面有一长方体凸起,被诉侵权设计是内凹接线处设计;

2.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是椭圆形,被诉侵权设计是同心椭圆形且在外环内环有图案;

3.从显示屏看,正方形的显示屏是惯常设计,涉案专利显示屏是一个按钮,被诉侵权设计中的显示屏是位于显示屏下方的左右两个对称的圆形按钮;

4.从左视图看,两者中线都有提手设计,属于功能性设计;

产品是椭圆形设计,螺丝孔的开口形状也是功能性设计;

散热窗也是功能性设计,专利是三个椭圆形,被诉产品是不规则的椭圆形;

5.从仰视图看,属于不被消费者关注的点,可以被忽略;

6.从后视图看,产品属于熨烫机,底部接线设计也属于惯常设计。

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经google网站搜索的“2016年2月6日前的搜索结果”中的国外网站的1幅图片作为对比设计。

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椭圆柱体的形状,与对比设计整体一致,区别设计在于:1.接线处位置被诉侵权设计是内凹,对比设计有长方体凸起;

2.显示屏按钮数量上,被诉侵权设计有2个,对比设计有1个。

汉明威公司经比对认为,对比设计只有一个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美宇公司是成立于2004年7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纺织专用设备、其他服装加工专用设备的制造、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50万元。

恒泰公司是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批发、通用机械设备销售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郑来文系恒泰公司的股东和主要人员,李晓清系恒泰公司的主要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汉明威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美宇公司确认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恒泰公司、李晓清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取证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美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恒泰公司、李晓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

3.恒泰公司、李晓清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恒泰公司、李晓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5.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用于纺织服装行业的熨烫工作业,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涉案专利整体造型为椭圆柱体,顶部为倾斜面。

从俯视图来看,产品中间上方有一个矩形突起,偏下方有一个矩形显示屏,显示屏右下方有一圆形按钮;

后视图可见数个椭圆形的网面。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两者的形状基本相同,主要区别点在于:1.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显示屏右下方有一圆形按钮,被诉侵权设计显示屏左右下方各有一圆形按钮;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本有6个椭圆形的网面,被诉侵权设计有4个椭圆形的网面。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前述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基本相同,前述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的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外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设计的问题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提交了经google网站搜索的国外网站的1幅图片作为对比设计。

经审查,该图片的上传于该网站的时间难以判断,网站数据亦存在更改的可能性,而该图片上的对比设计只有一个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综上,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提交的对比设计不能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

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恒泰公司、李晓清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李晓清在经营的淘宝网店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李晓清开设的淘宝网店为“恒泰针车整烫设备批发行”,郑来文、李晓清均为恒泰公司的主要人员,侵权产品由郑来文寄出。

可见,恒泰公司与李晓清在淘宝网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上存在分工合作。

汉明威公司主张恒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泰公司、李晓清均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恒泰公司、李晓清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美宇公司、恒泰公司、李晓清均表示侵权产品系恒泰公司、李晓清从美宇公司少量购进后用于试销售,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帐凭证。

如前所述,美宇公司、恒泰公司、李晓清不能提供该网络信息的原始载体,亦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微信聊天记录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恒泰公司、李晓清关于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美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美宇公司应当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汉明威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美宇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要求美宇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恒泰公司、李晓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恒泰公司、李晓清应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公证销售页面看,恒泰公司、李晓清有库存侵权产品,还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恒泰公司是郑来文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郑来文不能证明恒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郑来文自己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郑来文应与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损害赔偿部分,汉明威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美宇公司、恒泰公司、李晓清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美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恒泰公司、李晓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4)汉明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另有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应支持其合理数额的开支;

(5)美宇公司与恒泰公司、李晓清之间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连络,应分别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美宇公司赔偿汉明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连带赔偿汉明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对汉明威公司主张超出的相应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乐清市美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小型蒸汽发生器(炉连斗一体机)”、专利号为ZL201630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恒泰整烫设备有限公司、李晓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小型蒸汽发生器(炉连斗一体机)”、专利号为ZL20163004××××.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乐清市美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广州市恒泰整烫设备有限公司、郑来文、李晓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五、驳回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汉明威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乐清市美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广州市恒泰整烫设备有限公司、郑来文、李晓清共同负担600元。

二审中,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账号户名为郑来文,于2017年10月13日转出7400元到账户“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交易摘要/附言为“财付通,微信转账”。

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拟用该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结合,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2019)深南证字第12399号公证书。

汉明威公司官方网站在公司简介的发展历程项下介绍其于2015年成立“整烫设备事业部”,研发出第一代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获得多项国家专利。

汉明威公司在中国贸易网(网址××)上的介绍为,其公司前身是成立于2011年的深圳市美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整烫设备事业部”,2015年成立“整烫设备事业部”,研发出第一代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获得多项国家专利。

在优酷视频网站搜索“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显示,“上传者:三匹马-制衣设备”于2016年7月26日上传了两个视频,视频名称分别为“三匹马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安装使用详解”、“三匹马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宣传片!

美中科技出口”。

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拟证明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已于2015年公开,该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现有设计。

汉明威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原件显示的银行业务专用章为黑色,且未注明是电子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交易明细中五笔交易记录的收款账户均相同,没有体现出收款方是美宇公司。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汉明威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发展历程等相关信息的准确性不认可,该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也没有证据佐证。

优酷网站显示的视频上传时间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属于现有设计。

且上述视频截图中所披露的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的视图有限,无法判断其与被诉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

3.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熨烫机,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上均为椭圆柱体,顶部均为倾斜面;

倾斜面中部靠下方均设有一矩形显示屏,显示屏下方均有一圆形按钮;

二者主体的背面均有数个纵向排列的椭圆形网面,主体两侧的上部均各设有一矩形内凹。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接口支架不同。

涉案专利顶部倾斜面上部的接口支架为矩形突起,而被诉产品为矩形内凹设计。

2.圆形按钮的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的圆形按钮设置在矩形显示屏的右下方,而被诉产品设置在矩形显示屏的左下方。

3.椭圆形网面的数量不同。

涉案专利设置有6个椭圆形网面,而被诉产品仅设置了4个。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顶部倾斜设计及多处细节设计均相同,而二者之间在接口支架、圆形按钮、椭圆形网面等处的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以(2019)深南证字第12399号公证书为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已经于2015年公开。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优酷视频网站搜索到的“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相关视频的上传时间均为2016年7月26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2月7日。

第二,汉明威公司官方网站及中国贸易网虽介绍“汉明威公司于2015年研发出第一代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并获得多项国家专利”,但该表述无法体现出汉明威公司在2015年或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将“T98智能电加热熨烫一体机”的外观设计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本案也无证据证实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2015年或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获得专利授权从而可以为社会公众所知悉。

综上,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所使用的设计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此可知,销售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评判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充分考虑产品来源是否规范、合法,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等等。

本案中,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主张被诉产品系由郑来文采购自美宇公司,美宇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也据此追究了美宇公司的相关侵权责任。

但关于被诉产品的交易是否规范、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在本案中均未提供任何合同、发票、收据等凭证。

其作为证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仅为打印件,相关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聊天、转账的双方主体身份均无法确认。

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虽为原件,但相关转出款项的收款账户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该清单仅能证明郑来文的账户在2017年10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出了7400元,而无法指向郑来文和美宇公司之间就被诉产品进行的交易。

综上,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产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获取,其关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汉明威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诉行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产品销售价格,汉明威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确定美宇公司赔偿汉明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连带赔偿汉明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宇公司、恒泰公司、郑来文、李晓清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美宇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泰整烫设备有限公司、郑来文、李晓清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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