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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6刑初1828号
案件名称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刑初18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佳宜,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8〕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佳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开始,被告人马某某经营“广州诚信汽配”店,从河北厂家处购进假冒大众品牌汽车配件滤清器,再对外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8年1月至5月期间,马某某已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机油格、空调格、空气格等滤清器共计人民币311727.5元。

2018年5月30日,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其承租的本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550号自编82号仓库内缴获大众牌滤清器共3474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1429元),在马某某的住处内缴获电脑主机1台、“配件出库明细报表”3份、“广州诚信销售清单”3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马某某是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利数额为5万多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自2017年开始经营“广州诚信汽配”店,从河北的厂家购进假冒大众品牌的汽车配件滤清器,再对外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8年1月至5月期间,马某某已销售假冒大众品牌注册商标的机油格、空调格、空气格等滤清器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承租的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550号自编82号仓库内缴获大众品牌的滤清器共计3474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价值共计人民币31429元),在其住处内缴获电脑主机1台、“配件出库明细报表”3份、“广州诚信销售清单”32张。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理人牛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授权委托书、总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产品价格证明、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滤清器照片、现场照片,仓库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广州诚信销售清单、配件出库明细报表、审计报告,光盘,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身份材料,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中配件出库明细报表、广州诚信销售清单、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汽配店2018年1月至5月的销售金额共计311498.5元,其中能够与缴获的假冒大众品牌注册商标的滤清器的品牌、编码相对应的滤清器的销售金额共计5万余元。

综上,本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5万多元,但无法证明其销售的其他品牌、编码的商品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万余元,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缴获,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3474个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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