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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盘子与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澜湖新城分公司、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444号
案件名称湖南盘子与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澜湖新城分公司、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盘子;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澜湖新城分公司;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孟祥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444号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心金街银苑商业街C栋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7。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澜湖新城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尔夫大道1号观澜湖比佩亚大宅2号楼0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6。

法定代表人张裕红。

被告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尔夫大道1号高尔夫球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F。

法定代表人张裕红。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宇,系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孝年,系公司员工。

被告孟祥玉,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定陶县,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观澜湖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深圳骏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高物业”)、孟祥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被告骏高物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力宇、李孝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艺术交流、文化传播、产品设计、研发,制作于一体的中国风原创艺术写真摄影公司。

以香港为全球品牌根据地,以上海总店为亚太地区品牌营运中心、以长沙旗舰店为物流枢纽中心、以加拿大多伦多为海外分店中心,结合全国800多家加盟店,构建了盘子的时尚中国风文化大版图。

已成为中国艺术写真摄影行业的领跑者。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健注册的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摄影、节目制作、电影制作、数字成像服务、录像带制作”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杨健于2011年6月21日将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均在许可使用的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所属物业观澜湖新城二楼L224-1号店铺门面及宣传产品均使用“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与原告上述两类商标近似,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观澜湖新城二楼L224-1号店铺的侵权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给原告商标加盟业务的开展造成困难,进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骏高物业、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作为观澜湖新城的物业出租方和经营者对本商场内的商铺负有认真审核及监管管理的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他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观澜湖新城有些店铺也是两被告自营项目,原告有合理怀疑涉案的店铺为两被告自营项目,属于直接侵权。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二被告应就此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特具此状,恳请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公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上暂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骏高物业共同答辩称,二被告为物业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并没有摄影,不可能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涉案场所实际经营者为孟祥玉,其与第三方深圳观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因此二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也无需对第三人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孟祥玉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注册人为杨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1类,包括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书籍出版、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娱乐、数字成像服务、录像带制作、摄影、为艺术家提供模特、录像剪辑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

2011年6月21日,杨健与原告(原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7406447号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为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

2016年10月13日,杨健将第7406447号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7年3月13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再胜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2月27日,公证员吴某和本处工作人员易玉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素营安排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高尔夫大道与观澜湖大道的交界处,建筑物前坪树立有标有“觀灡湖新城购物总指南”、“2F盘子女人坊L224-1”等字样的标识牌。

进入该建筑物二楼电梯口,本处工作人员易玉娇对上述建筑物周边环境及该建筑物二楼电梯口标识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到来一处悬挂标有“盘子女人坊艺术写真婚纱摄影”字样的展台,已先于到达该展台的委托代理人肖素营对该展台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该展台大厅内若干照片及宣传手册,肖素营对该展台内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7年3月20日,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易玉娇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再胜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过程所拍摄的照片进行打印。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2340号公证书。

另查,被告孟祥玉与案外人深圳观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孟祥玉向该公司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广培社区高尔夫大道8号之观澜湖商业中心(一期)1栋中第L224-1号商铺,租赁期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

同时,被告孟祥玉与被告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签订《深圳观澜湖新城MHMALL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接受业主委托为商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承租方同意接受该服务,同时遵守商户手册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文件,租赁用途为经营品牌为“凌云盘子女人坊”之摄影服务。

原告主张为本案及(2018)粤0306民初445号共同支出的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并提交发票,主张律师费10000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有代理律师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增值税发票、《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PRETTYVENUSTOWNPHOTOCORP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被告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骏高物业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孟祥玉。

被告孟祥玉在其经营项目为摄影服务的店铺内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牌匾、展台上突出使用“盘子女人坊”字样,足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孟祥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骏高物业新城分公司、骏高物业仅为观澜湖新城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涉案服务的实际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支出系为本案及(2018)粤0306民初445号共同支出的,关于该费用应在两案中分摊。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孟祥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孟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被告孟祥玉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思逸(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第二款: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二款: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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