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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655号
案件名称655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655号 原告: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开发区莲塘面村塘二村民小组滩头村二路。

法定代表人:盖帝.玛努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菲,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界沟村009号2幢。

法定代表人:黄德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生,该公司技术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赢公司)与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互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鲁菲,被告奥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辉、纪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互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不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专利号为ZL20132011××××.9,名称为“一种沙发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排他许可实施权。

原告发现被告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遂以信阳众邦家具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公证。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奥德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涉案专利是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专利,被告已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

3.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权利人声明、权利人身份证复印件、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单据、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交的原告及互赢机电(深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EMS单据妥投记录以及交费单据、泰州奥达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工商登记查询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专利评价报告、(2017)深南证字第21006、21007、23621、27668、2766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被告和奥达公司查询信息截图;

被告提交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展位预订合同、2012年中国国际家具配件及材料精品展会刊,对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或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US005772278A号专利文件,本院要求原告于指定期限内自行检索核实,逾期未作回复视为认可其真实性,原告逾期未作回复,本院视其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内容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符合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奥德公司宣传册与名片、被告提交的广东威明2009年产品手册均为印刷品,在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制作者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合同及形式发票系英文件,无中文译文、无签名和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2012年中国国际家具配件及材料精品展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嘉兴福莱尔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奥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亦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中的专利并非涉案专利,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国内外各电动铁架产品截图及网址是作现有技术抗辩之用,因上述证据未显示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公开时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2018)泰海证民内字第782号公证书,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矛盾,因此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公证书显示的取证过程予以采信。

公证书内容显示:2018年6月8日被告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高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梅向泰州市海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某朱云飞的见证下,对黄爱梅的账号为amy×××@126.com的网易电子邮箱里的2010年及2011年电子邮件进行截屏取证。

公证附件显示,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黄爱梅以奥达机械的名义向客户提供369型号铁架。

其中一份邮件显示了“aodatz.com”网址,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奥德公司和奥达公司查询信息截图,“aodatz.com”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与邮件发送时间相矛盾。

故本院对该公证书所涉及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邮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专利号为ZL20132011××××.9,名称为“一种沙发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互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3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

2013年10月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埃利奥•拉瓦约利。

2014年8月31日,埃利奥•拉瓦约利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合同》,排他性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自合同签字之日起至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2017年9月1日,专利权人埃利奥•拉瓦约利作出书面声明:同意原告处理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事宜,权利人不再另行提起维权主张。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5、6。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沙发支架,一座架,设置在所述座架底部并且与座架活动连接的连杆装置,分别与所述连杆装置和座架活动连接的可伸缩折叠的脚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脚托装置铰接连接在所述连杆装置的内侧对应所述座架的下方。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发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装置底部铰接连接有用于支撑所述座架的第一弧形支撑板和第二弧形支撑板。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沙发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架的前后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横杆、第二横杆,所述座架底部设有一驱动装置;

所述驱动装置的一端连接在所述第一横杆上、另一端连接在所述第二横杆上,所述驱动装置通过驱动所述第一横杆向与第二横杆相反的方向移动,用于驱动所述连杆装置和脚托装置的伸缩。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沙发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架后端设有靠背支架,所述靠背支架包括:安装在所述第二横杆后端的第一连接支杆、与所述座架铰接连接的第二连接支杆、分别与所述第一连接支杆和第二连接支杆铰接连接的人字型靠背杆。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沙发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装置包括:分别与所述座架活动连接的第一连杆、第二连杆、第三连杆、第四连杆、第五连杆、第六连杆;

所述第一连杆呈倒“V”形,其顶部与所述座架铰接,其底部的一端与所述第二弧形支撑板连接,另一端与第五连杆铰接连接;

所述第二连杆、第三连杆、第四连杆首尾依次铰接;

所述第五连杆的一端铰接在所述座架上,另一端与所述第二弧形支撑板活动连接;

所述第六连杆与所述脚托装置活动连接。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沙发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脚托支架包括相互交叉且铰接的第一伸缩杆、第二伸缩杆、第三伸缩杆、第四伸缩杆,及与所述第三伸缩杆、第四伸缩杆活动连接的脚托板;

所述第一伸缩杆还连接至所述第一横杆、所述第二伸缩杆连接至所述座架。

2014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7-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6、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奥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多功能铁架、金属工艺品、五金电器配件加工、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7年8月29日,原告互赢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代理人于进来到深圳市××新××大厦××楼,从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送货车上收取了单号为5140785500的物流物品,上述物流物品共有二个包装箱,并全部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处人员将上述邮包带到公证处,将上述包装箱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拍照,因上述部分物品体积大且形状不规则无法封存,直接在物品上粘贴公证处封条,其余物品可以封存的,则进行封存后贴封条,然后对上述所有物品再进行拍照。

针对以上过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100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德邦5140785500号运单上发货人为阮成玲,始发站为信阳市,收货人为于进。

另有汇力物流运单一张,始发地和发货人均为“Yb”,收货人为刘国军,其余文字字迹不清。

“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

审理中,原告表示该公证书涉及的物品为不带电机的铁架,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了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单据,其内容与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单据一致。

2017年9月1日,原告互赢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成玲使用其自带的电脑在公证员监督下对其QQ号中与“泰州奥德冯经理”的聊天记录进行截屏保存。

针对以上过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1006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阮成玲自称河南省信阳市众邦沙发厂人员;

“泰州奥德冯经理”提供的《开票(收款)资料》有被告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地址和账号信息,报价单有被告企业名称。

“泰州奥德冯经理”发送了包含CF82MAX在内的产品图片,还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德高的私人银行账号信息。

阮成玲向“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购买了三个铁架,提供的收货人及地址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建材港对面,刘国军,电话153××××9962”,称此人是“我们的外勤司机”。

阮成玲应对方要求发送了“朱珍”的身份证正反两面的照片,以及在“自家公司”门口和车间的照片,还应“泰州奥德冯经理”的一再要求签订了保密协议发送给对方。

保密协议电子版显示甲方为被告奥德公司,乙方有“朱珍”签名以及其身份证照片。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朱珍”系虚构的身份。

QQ聊天记录显示购买的铁架即为(2017)深南证字第21007号公证书所涉实物。

2017年10月10日,原告互赢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代理人于进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www.aodatz.com”,浏览相关页面。

针对以上过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362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奥德公司地址为江苏省泰州市九龙镇界沟村009号2幢,电话是0523-86261126、传真0523-86050036。

在线客服有国际戴女士、方先生、国内朱女士。

2017年11月28日,原告互赢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安安在公证人员张某和张桂铭的监督下于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十三楼处收取了物流单号为119001602728的物流物品,并将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带至深圳市南山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重新封存。

针对以上过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766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中铁物流集团119001602728号物流运单上发货人为冯新云,发货地址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电话157××××8587,货物品名为铁架零件;

收货人为闫洪师,收货地为深圳市××新××大厦××楼,收货人签名栏有邱安安签名。

2017年10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物流运费240、上楼费20、仓储费20,物流物品为一木箱。

木箱外部约三分之二处套有纸箱。

纸箱上粘贴的物流不干胶贴上显示单号为119001602728。

木箱内有产品两件。

木箱木板上用透明胶贴有“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

送货单下另有一纸质物品,仅露出极少的边缘部分,该边缘部分与运单边缘相似。

送货单上印制有奥德公司电话0523-802××××8、传真0523-80237988,手写部分相关内容为购货单位河南众邦,收货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建材港对面,联系方式刘国军,电话153××××9962,送货日期2017年11月4日,产品名称CF82MAX2-2合电机,数量2,并写有“中铁到付119010885125”。

中铁物流集团119010885125号运单一张,发货人为冯小姐,单位名称泰州奥德,电话,157××××8587,件数“1木”;

收货人刘国军,单位名称河南众邦,收货地址为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建材港对面,电话153××××9962,在收货人栏“刘国军”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

加盖信阳市平桥区方正物流服务部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100元)三张。

2017年12月5日,互赢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成玲使用其自带的笔记本电脑在公证员张某和李昭中的监督下对其QQ号中与“泰州奥德冯经理”的聊天记录进行截屏保存。

针对以上过程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深南证字第27668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阮成玲向“泰州奥德冯经理”购买带原装电机的CF82MAX铁架两套,单价420元,合计840元。

“泰州奥德冯经理”发送的调价通知函图片显示该函上加盖了“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印章,阮成玲发送的转账汇款回单查询/打印文件显示收款人为“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QQ聊天记录显示购买的铁架即为(2017)深南证字第27669号公证书所涉实物。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7)深南证字第2766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

木箱外一侧覆盖的牛皮纸上贴有中铁物流集团119010885125号不干胶贴。

双方确认木箱上公证处的封条完好,拆封后可见有两套被控侵权产品及一个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文袋,公文袋里装有中铁物流集团119001602728号运单第二联收货人联一张、中铁物流集团119010885125号运单第二联收货人联一张、“泰州市奥德家具配件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物流运费的收款收据一份、定额发票三张,另有从纸箱上切割下来的一小块粘贴有中铁物流119001602728号不干胶贴的纸板(以上单据内容与公证书附件显示单据一致,不再重复)。

铁架实物无生产、销售者企业名称,在电机部位有“qd”标识。

原告将其中一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的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的保护范围。

被告同意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的保护范围,同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

本案审理中,原告曾表示对(2017)深南证字第27669号公证书显示的中铁物流集团119001602728号运单上的发货人冯新云,以及中铁物流集团119010885125号运单上的发货人冯小姐身份不清楚,冯新云可能是与刘国军相关的人员。

在被告指出两张运单上冯小姐、冯新云的电话号码相同之后,原告表示冯小姐、冯新云以及(2017)深南证字第21006、27668号公证书QQ聊天记录中的“泰州奥德冯经理”为同一人。

在信阳,刘国军或阮成玲没有提货直接将物品转运至深圳。

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原告表示:刘国军收到冯新云自泰州发来的货物后,未将货物提出物流公司大库,直接以原始发货人冯新云的名义转寄闫洪师。

被告否认冯新云为其员工。

三、被告的抗辩情况 本案审理中,被告奥德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93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被告又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奥德公司认为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就此提交了申请日为1996年6月30,授权日为1998年6月30日,专利号为US005772278A的专利证书。

另还提交了以下未被本院采信的证据:(2018)泰海证民内字第782号公证书、2012中国家具配件及材料精品展相关证明与照片、以及全世界范围内各电动铁架产品截图及网址,被告表示前者证明奥德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和展出了369(电动)铁架,后者证明直线电机实现沙发座架的伸缩在本领域运用较为广泛。

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6已被US005772278A号专利披露。

被告将(2018)泰海证民内字第782号公证书、2012中国家具配件及材料精品展相关证明与照片中显示的369(电动)铁架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认为两者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交的(2018)泰海证民内字第782号公证书、2012中国家具配件及材料精品展相关证明与照片、全世界范围内各电动铁架产品截图及网址均不予认可,且前两份证据中的369号电动铁架照片显示的铁架结构不清晰,因此不具备比对条件。

即使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369号电动铁架照片及US005772278A号专利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工商资料显示,奥德公司的董事长、奥达公司的总经理均为黄德高。

“aodatz.com”“softcozy.com”网站为被告奥德公司所有,审核通过时间均为2015年7月22日。

“artissofa.com”网站为奥达公司所有,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

原告申请本院向广州冠博心机科技有限公司调取(2018)泰海证民内字第782号公证书显示的四份邮件的发送时间。

四、原告维权开支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940元。

原告提交一张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表示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在本案中主张3万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有无实施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 1.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 (2017)深南证字第21006号、2766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阮成玲用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登录其QQ号,浏览相关记录,被告认为阮成玲用自己携带的电脑而非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以上操作,不能排除显示的记录经过篡改的可能,因此对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QQ用户的聊天记录通常而言仅能通过原登录浏览过的电脑再次浏览,原告代理人阮成玲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公证取证聊天记录有其理由,但被告的质证意见亦有合理性。

加之阮成玲在QQ聊天记录中有虚构身份信息的情形,两份公证书中QQ聊天记录的证明力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判断。

2.控侵权产品的运输过程 首先,(2017)深南证字第27669号公证书仅涉及中铁物流集团119001602728号物流物品在深圳的收货过程,因此仅能证明该收货过程。

其次,原告称信阳收货人刘国军未将货物提出物流公司大库直接转发深圳,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再者,根据(2017)深南证字第2766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亦无法推定原告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信阳未经拆封直接转寄的事实。

(1)该份公证书记载公证处人员将物流物品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重新封存,其中未记载奥德公司送货单和泰州到信阳的中铁物流集团119010885125号运单在整个物流物品中的放置位置,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送货单粘贴在木板上,但从照片无法判断是木箱内壁还是外壁。

该张照片还显示送货单下面另有一份纸质物品,露出边缘部分与快递运单边缘相似。

结合该张照片之后即为一张并列摆放的中铁物流集团119010885125号运单、送货单、三张定额发票的照片,以及公证书附件中没有显示中铁物流集团119010885125号运单放置位置的图片,可以推知送货单下面是中铁物流集团119010885125号运单。

当庭拆开(2017)深南证字第27669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后可见119010885125号运单为第二联收货人联,应是收货人收货时方能取得。

如该运单收货人联和送货单一同粘贴于木箱内壁,则表明物流包裹在到达深圳前曾被打开。

反之,如原告所述物流包裹在信阳未提货直接转发深圳属实,则该运单收货人联和送货单粘贴于木箱外壁亦不符合常理,因为自泰州发货时随货物发送的送货单不应粘贴于在信阳方可获得的该运单收货人联之上。

(2)泰州发往信阳的中铁物流集团119010885125号运单显示发货为人冯小姐,信阳发往深圳的中铁物流集团119001602728号运单显示的发货人为冯新云,两人电话号码相同。

就冯新云为何人,与冯小姐的关系,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最终意见为两者为同一人,刘国军在信阳收到冯新云自泰州发来的货物后,未将货物提出物流公司大库,直接以原始发货人冯新云的名义转寄闫洪师。

但119010885125号运单发货人显示为冯小姐,并无全名。

(2017)深南证字第21007号公证书附件中的两份物流运单显示,在原告方此前购买不带电机的铁架过程中,刘国军为收货人的泰州至信阳的运单上,发货人填写为“Yb”。

(2017)深南证字第21006、27668号公证书显示阮成玲的聊天对象是“泰州奥德冯经理”,即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起初表示不清楚冯新云具体身份,认为应是与刘国军相关的人员。

被告否认冯新云为其职员。

综上,原告主张刘国军以原始发货人冯新云的名义转寄物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3)中铁物流集团119001602728号运单显示收货人为闫洪师。

(2017)深南证字第27669号公证书显示实际收取物流物品人为邱安安,同时没有记载邱安安与闫洪师的关系。

由非收货人收货且打开物流包裹,表明收货过程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实物且于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实物为被告所销售,虽然就此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每一证据均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且证据之间亦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二、三已无评述的必要,对于原告的调查申请,本院亦不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惠州市互赢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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