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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5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56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沿山社区蛇口工业五路5号万海大厦C座602B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通,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固戍村塘东队8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B。

法定代表人:江浩明。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系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相比传统的小风扇,具有其新颖的外形设计。

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持续保持高增长。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小风扇,与原告上述专利权所保护之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原告在被告阿里巴巴平台购买了涉案产品,并做了网页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当庭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有明显不同,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所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屏幕录像、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

屏幕录像显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平台购买了涉案产品,并通过网页截图的方式将保存的证据上传至可信时间戳平台。

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开办“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并展示其营业执照信息,被告公司介绍显示其是一家专业从事电子产品加工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光电产品的销售等。

被告在网店中对名称为“创意新款马卡龙风扇手持风扇USB迷你便携式小风扇桌面充电风扇”的风扇产品进行宣传。

订单信息显示,2018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创意新款马卡龙风扇手持风扇USB迷你便携式小风扇桌面充电风扇”产品2个,单价16元,订单号为216764602142226329,卖家会员登录名为:mingshunda123,支付宝账号为:jia×××@163.com。

物流信息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购买产品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优速快递发货,运单号为900047118555,货品于2018年9月12日被买方签收。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记载:原告代理人通过屏幕录像记录购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通过网页截图保存证据,上传至时间戳平台后生成文件。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原告当庭提交了包裹,包裹粘贴有优速快递快递单一张,单号为900047118555,收件人为王生(电话:130××××0131),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清华信息港科研楼,寄件人为:吴姣英(电话:189××××7003),寄件地址为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福荣路21号A栋2楼前门,快递单标注产品为数码电器。

当庭开封,内有风扇产品两个,无制造商和销售商的标注。

被告表示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三方深圳市蜗窝牛科技有限公司发货。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涉案专利风扇部的扇叶有6片,风扇罩正面中间有圆圈,正面肋条为若干斜线连接至圆圈,背面中间有圆圈,背面肋条为若干直线;

手持部为圆柱体,正面上端有圆形按键,右侧面有USB插口;

底座为圆柱体。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风扇部、手持部和底座,风扇部的扇叶有4叶,风扇罩正面中间有圆圈,正面肋条为若干斜线连接至圆圈,背面中间有圆圈,背面肋条为若干直线;

手持部为圆柱体,正面上端有近似苹果形状的按键,右侧面有USB插口,背面有电池盖;

底座为圆台。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1.底座形状有所不同,涉案专利为圆柱形,被控侵权产品为上窄下宽的圆台设计;

2.扇叶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6片,被控侵权产品为4片;

3.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处后有电池盖设计,而专利无该设计;

4.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左端有菱角设计,而专利无菱角设计;

5.按键部分略有区别,涉案专利为圆形按键,被控侵权产品为苹果形内凹按钮。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所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显示,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四、被告所提交的抗辩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自行下载打印的深圳市蜗窝牛科技有限公司介绍、宣传,显示深圳市蜗窝牛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为吴姣英;

2、订单(订单号:216817998030486801)打印件,显示深圳市蜗窝牛科技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清华信息港科研楼王生(电话:130××××0131)出售“USB手持小风扇创意小风扇工厂直销日用百货商店热卖N9风扇”2个;

3、物流单(运单号码:900047118555),显示“USB手持小风扇创意小风扇工厂直销日用百货商店热卖N9风扇”于2018年9月12日被买方签收。

被告以此证明深圳市蜗窝牛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有对被控产品的宣传、许诺销售行为,被告方是在接到原告订单之后,于2018年9月10日下午16:25分向深圳市蜗窝牛科技有限公司下单,由深圳市蜗窝牛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发货。

但被告未提交辅助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未按照本院要求,配合原告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屏幕录像、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2××××.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风扇,涉嫌侵权产品亦是风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所提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部分初步证据材料,但在此后没有按照本院要求,配合原告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且被告也没有提交深圳市蜗窝牛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存续以及被告与深圳市蜗窝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基于被告懈怠举证,本院对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得被控产品,且原告所提交证据显示被告在其网站上对被控产品进行许诺销售,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查明,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情节、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二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4375.5号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创立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人民陪审员 曹芳芳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素 羽  ( 兼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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