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10号 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孔桥北桥隧队平房3幢。
法定代表人:严江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百合新娘摄影部,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号。
经营者:徐正芳。
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韵杰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百合新娘摄影部(百合新娘摄影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百合新娘摄影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韵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带有“爱儿美”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2、判令被告在《盐城晚报》非中维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严江涛于2005年4月19日申请在第41类申请第4613815号“爱儿美”商标,并于2009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
严江涛在申请后,就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
爱儿美儿童摄影是原告旗下的儿童摄影品牌,自2003年在北京创立以来,伴随着中国儿童摄影行业的发展,不断成长,不断完善,不断跨越。
原告本着“爱由心生,因爱儿美”的企业宗旨、“以服务为根,以摄影为本”的经营理念,服务全国消费者赢得了广泛赞誉,获得了令同行惊羡的经营业绩和创作成就。
如今,爱儿美儿童摄影已经发展成为在职员工500多人、21家直营店的摄影机构。
爱儿美儿童摄影作品曾多次发表于全国的各类专业摄影媒体,并长期为《琴童》、《妈妈宝宝》、《孕味》、《人像摄影》等杂志拍摄封面照及内页照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宣传材料持续突出使用“爱儿美”文字。
被告主营儿童摄影,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完全相同,其主观攀附的故意非常明显。
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百合新娘摄影部未予答辩。
澳韵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第4613815号商标证;
证据三、授权书;
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权,且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摄影,与被告经营活动相同。
证据四、百度地图打印件,证明被告经营地址,被告存在使用“爱儿美”商标对外招揽生意的行为。
被告经营地拍摄录像及部分截屏,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地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人像摄影杂志社荣誉证书;
证据六、上海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荣誉证书;
证据七、原告聘请明星拍摄的宣传照片;
证据八、原告参加展会的现场照片;
证据九、原告对外授权的加盟合同及收据;
证据五、六、七、八、九证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的范围以及商标价值。
证据十、律师费发票4000元,证明合理费用,因本次出庭产生的住宿费162元、差旅费120元的发票,请求法庭考虑到原告进行取证及回程所合理产生的费用认定合理费用。
百合新娘摄影部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8日,严江涛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13815号“爱儿美”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摄影,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止。
2005年4月19日,严江涛将第4613815号“爱儿美”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给澳韵杰公司使用,同时严江涛将该商标维权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调查取证、仲裁起诉等)一并授权给澳韵杰公司行使,澳韵杰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授权时间为2005年4月19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8年10月10日,澳韵杰公司到百合新娘摄影部拍摄视频取证,该视频经当庭播放,被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爱儿美儿童摄影”,其中“爱儿美”字体较大,“儿童摄影”字体较小,位于“爱儿美”右下侧。
另查明,百合新娘摄影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9年11月30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日期2018年2月27日,经营者为徐正芳,经营范围:照相、服装干洗服务、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 一、百合新娘摄影部涉行为侵犯了澳韵杰公司涉案第4613815号“爱儿美”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4613815号“爱儿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
百合新娘摄影部主要提供照相等服务,与第4613815号“爱儿美”注册商标第41类摄影是同类服务。
百合新娘摄影部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爱儿美”,与澳韵杰公司主张权利的“爱儿美”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百合新娘摄影部与澳韵杰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二、百合新娘摄影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百合新娘摄影部在经营中突出使用“爱儿美”的行为侵犯了澳韵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澳韵杰公司未提供百合新娘摄影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爱儿美”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百合新娘摄影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澳韵杰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百合新娘摄影部赔偿澳韵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关于消除影响,澳韵杰公司主张百合新娘摄影部在《盐城晚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且时间不短于30天。
本院认为,澳韵杰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范围与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相当,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澳韵杰公司主张百合新娘摄影部立即销毁带有“爱儿美”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但澳韵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百合新娘摄影部在其宣传资料上使用“爱儿美”字样,故澳韵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百合新娘摄影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第4613815号“爱儿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百合新娘摄影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射阳县合德镇百合新娘摄影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盐城晚报》上刊登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
四、驳回原告北京澳韵杰摄影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射阳县合德镇百合新娘摄影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田正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