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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4763号
案件名称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763号 原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文化长廊**首层自编**。

法定代表人:郭梓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小区****实际经营(办公)地址:湖北)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路**恰美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山,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园集团公司)诉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美联地产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颜冬萍、任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29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书面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并请求给予60日调解宽限期。

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准许。

2019年6月25日,原、被告分歧较大,调解宽限期内未能达成一致,双方申请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即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第6233809号“奥园”、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在被诉楼盘销售过程中使用原告“奥园”商标、停止在运营官网(网址:××)及“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公众号上使用原告涉案“奥园”系列商标标识;

二、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奥园”标识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对原告商誉产生的不良影响;

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8.5万元;

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98年,以房地产开发为主营业务,业务范围同时涵盖城市运营、文化旅游、健康**活、电子商务、金融及国际投资等行业,并于2007年10月9日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

原告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房地产企业。

2001年3月27日,原告申请注册“奥园及图”商标,200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证编号第1947613号,核定类别第36类。

2007年8月21日,原告申请“奥园”商标,2010年3月27日获准注册,商标证编号第6233809号,核定类别第36类。

2008年9月26日,原告申请注册“奥园及图”商标,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类别第36类,商标证编号第6974031号。

目前,上述三件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销售位于武汉地铁2号线金银潭站永旺梦乐城旁开发楼盘过程中,在展厅、户外广告、宣传资料中广泛使用“住奥园,享优教”、“美联奥园”、“奥园园区”、“8年奥园城熟已现”等标识。

同时,被告还在其官网、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公众号上使用上述标识。

被告销售楼盘过程中使用的“奥园”字样与原告商标标识中的“奥园”字样完全相同,足以误导消费者。

被告公司规模庞大,销售楼盘巨大,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武汉地区的业务开展,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发函被告后,被告未作回应。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书面答辩称:1、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奥园”商标,被告使用的是“奥林匹克花园”品牌简称,该品牌系中国奥组委授权中体产业特许使用。

“奥园”是“奥林匹克花园”简称,两者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为公众所熟知。

2、原告奥园集团公司企业字号及其“奥园”商标实际源于“奥林匹克花园”,奥园集团公司使用的“奥园”标识本身就是在攀附“奥林匹克花园”品牌。

3、被告使用“奥林匹克花园”开发楼盘,并作为开发楼盘的名称,已经中体产业授权。

早在2002年7月,被告就与中体产业签订“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中体产业授权被告在武汉市武昌地区开发“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项目。

被告开发的被诉项目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地区,被诉项目使用“奥林匹克花园”品牌也经中体产业授权。

“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于2009年左右开始对外开盘、销售,该项目累获多项荣誉,在武汉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奥园”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告使用“奥园”字样不构成商标侵权。

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地域性极强,原告“奥园”商标在武汉地区不具有知名度,而且被告使用的“奥园”是“奥林匹克花园”简称,与原告“奥园”商标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同时,被告开发被诉楼盘行为不属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6类的房地产代理、评估行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第1947613号“奥园”注册商标专用权。

5、被告对“奥园”字样的使用是对“奥林匹克花园”简称使用,源自中体产业,属于在先使用,简称使用也是规范简称,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简称使用“奥园”与原告第6233809号“奥园”商标和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商标不存在混淆,即使宣传资料中使用“美联奥园”也不构成混淆,因为被告展示的是被告自己开发的“奥林匹克花园”项目,与原告“奥园”品牌无关。

6、被告规范使用“奥园”简称,且能够区别“奥园”含义,被告并无攀附原告“奥园”商标的主观故意,也不会发生混淆和误认。

所以,被告行为对原告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指控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圆圈图案)商标注册证,证据2、第6233809号“奥园”商标注册证,证据3、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注册证,以上证明原告是涉案“奥园”文字及图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国家商评委)商评驰字【2014】第71号文件,证明原告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7-2018年期间,推荐“奥园”商标为驰名商标函,证据6、原告2013-2017年期间所获荣誉证书,证据7、原告房地产会员身份证明,证据8、新闻媒体2013-2017年期间的新闻宣传报道,证据9、“奥园”宣传资料,证据10、原告品牌2013-2017年期间广告宣传资料,证据11、2013-2017年期间广告宣传费用票据,证据12、2013-2017年期间广告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以上证明原告企业知名度非常高及原告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3、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2018)鄂东内证字第6678号公证书,证据14、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2198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证据15、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8)粤广广州第121982号公证书,以上证明被告实施了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和对原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16、律师函、快递单、妥投单,证明原告已经发函要求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

证据17、公证费发票,证据1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证据19、2018-2019年期间原告所获奖项,证据20、2018-2019年期间媒体宣传报道资料,以上证明原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及涉案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21、原告2017年度合并审计报告(摘编),证明原告2017年度获利贡献;

证据2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证据2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

证据24、奥园集团工商登记备案信息资料打印件,证明广东金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业集团公司)是原告曾用名;

证据25、奥园集团2018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摘要),证明原告公司内部架构图表;

证据26、“奥园”项目清单,证明原告成功开发第一个楼盘是1999年9月及原告近20年来开发的楼盘;

证据27、2017年合并审计报告,证明原告2017年度获利贡献。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无异议。

对证据4-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驰名商标应单案认定。

对证据13-15、证据19-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奥园”标识就是原告的“奥园”注册商标标识。

对证据16中的律师函,我们收到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行为没有侵权。

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24的真实性认可,金业集团公司确实与原告为同一单位,是原告原用企业名称。

证据25是第三方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证据26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项目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南沙奥园”项目的开发时间应是2004年4月,不是1999年9月(立项时间)。

证据27不能证明原告在武汉开发了房地产项目,与本案无关。

本院意见:除证据25、26外,其他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系原告权利部分、侵权部分及经济损失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25、证据26为原告2018年公司债券募集摘要说明及原告项目清单,该类证据应为原告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无原告公司印章,不具备必要的固定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合作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前身名武汉安居物业发展公司)与中体产业于2002年7月签订武昌项目开发合同,该合同授权被告使用“奥林匹克花园”品牌名称及“奥园”是“奥林匹克花园”简称;

证据2、2002年11月中体产业与被告签订汉口地区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合作书,证明被告在汉口地区开发项目使用“奥林匹克花园”品牌已获授权;

证据3、相关网页打印件,包括搜狐网2002年11月、腾讯大渝网2006年、高德地图搜索网页、广东法院2014年3月判决、河南法院2015年3月判决、陕西法院2015年10月提审裁定、重庆法院2016年8月民事裁定,证明中体产业授权开发的“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名称早已使用“奥园”这一简称,“奥园”简称早为社会公众所熟知;

证据4、新浪财经2003年4月11日关于“奥林匹克花园”地产品牌纷争的;地产品牌纷争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o;奥园”是“奥林匹克花园”的简称使用;

证据5、湖北建工官网2018年10月31日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在2018年第一次在武汉地区开发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尚在开发中,也未进行促销宣传,原告“奥园”品牌武汉地区没有知名度;

证据6、被告“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照片、宣传单、实物宣传品,证明被告在被诉楼盘的显著位置及售楼部、宣传单、实物宣传品等处使用了“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仅有几处有“奥园”简称字样,并通过“美联”予以区分,不会导致公众误认和混淆;

证据7、被告及被告开发的“美联奥园”项目所获荣誉证书及匾牌,证明被告开发的“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在武汉及湖北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不存在攀附原告的“奥园”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8、被告开发“美联奥园”项目报批、报建文件,证明被告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开发时间及历史沿革;

证据9、各地使用“奥园”简称的相关证据,证明“奥园”已成“奥林匹克花园”俗称;

证据10、中体产业2001-2003、2007、2008年度年报,证明中体产业授权项目中直接使用“奥园”简称,原告早期也是中体产业“奥林匹克花园”的合作伙伴,使用“奥园”简称,奥园集团公司退出中体产业合作后,中体产业仍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简称为“奥园”;

证据11、“奥林匹克花园”2001-2002年及2004年早期新闻报道,证明“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名称起源于2002年2月,新闻媒体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简称为“奥园”,早期新闻报道中也有体现,原告退出合作后,也将“奥园”作为“奥林匹克花园”简称使用;

证据12、原告2007年度企业年报,证明原告最早开发的南沙奥园项目的时间为2004年,不是1999年,原告最早使用“奥园”开发的项目名称为2002年的“佛山奥园”项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奥园”这一名称。

对证据3中网页报道、高德地图、4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网页中,仅有部分使用“奥园”简称,不能代表被告就有权使用“奥园”商标。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中体产业发生纷争后,原告就开始使用“奥园”名称,以区别“奥林匹克花园”名称,“奥林匹克花园”并不简称为“奥园”。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湖北没有知名度。

对证据6中照片、宣传单、实物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被告起诉之后拍的照片,不能代表当时状况,即使加注“美联”字样,也不能豁免其侵权责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中使用的都是“奥林匹克花园”,也不是所谓的简称“奥园”,批准时间是2005年、2006年,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代表原告可以使用“奥园”字样,至于其他人的使用,是否追究是原告的权利,不能代表被告的使用合法。

证据10是中体产业企业年报,涉及2001-2003年及2007-2008年,但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使用的“奥园”只能说明中体产业没有规范使用其项目名称。

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新闻报道只是个别新闻记者的使用行为,其中,有一篇文章对“奥园”来龙去脉写的很清楚,“奥园”并非“奥林匹克花园”简称。

对证据12真实性确认,“南沙奥园”项目的立项时间是1999年,楼盘开盘销售的时间在2004年左右。

本院意见: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1-8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核查属实,与被告抗辩理由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9-11,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为原告上市公司的企业年报及公开新闻报道,属公开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与被告抗辩理由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审理查明: 1998年5月11日,金业集团公司注册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6,000万元。

2002年7月8日,经批准,金业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奥园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奥园置业公司)。

2003年6月27日,奥园置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主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中介及物业管理。

2002年9月14日,金业集团公司获准“奥园及图”商标(指定颜色,圆圈图案)注册,注册证编号第1947613号,注册人金业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9月13日,核定类别第36类,包括办公室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代管产业、公寓管理等。

2003年7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奥园置业公司。

2003年11月1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再次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

2013年1月21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9月13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商评委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3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奥园”文字商标,商标证编号第6233809号,注册人奥园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类别第36类。

2010年6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奥园及图”(跑道图案)商标,商标证编号第6974031号,注册人奥园集团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类别第36类。

原告(含金业集团公司)以开发房地产为主营业务,在经营过程中,先后获得如下荣誉:2003年2月,被广东省人民政府评为“广东省优秀民营企业”。

2005年1月,荣获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百强民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3年7月,被评为“ACREP*2013亚洲商业地产大奖-最佳商业模式创新企业”。

2013年9月,“奥园”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华南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品牌价值人民币2.36亿元”。

2014年3月,原告荣获“2014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称号。

同年9月4日,国家商评委认定原告2002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原告获称“2017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称号。

同年6月,原告被评为“1999-2016连续十年广东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同年9月,原告获称“2017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品牌价值50强,品牌价值人民币74.38亿元”。

经2018年1月23日专项审计,原告“奥园”商标在2013年-2017年期间持续广告宣传费用累计人民币26,401.38万元。

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处受理后,于同日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前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S18机场高速东150米处门头标示有营销中心的建筑物前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对取证人员所持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取证人员对涉诉楼盘建筑物外观、内部陈设及周围状况等拍照,获得照片48张,获宣传单一张。

取证完成后,公证员监督取证人员将手机照片打印并刻录、将上述宣传单复印,取得照片12页,光盘一张,宣传单复印件2页,均一式三份。

同年7月1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鄂东内证字第667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宣传单、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勘验、比对,结果如下:1、光盘密封完整,印章齐全,播放内容与附件打印件一致;

2、“美联奥园”小区相关设施上的照片、户外建筑物广告牌、宣传牌、公示牌上标示的内容与公证取证对应内容一致,包括:附件照片为“售楼部风险提示”及免责声明(“美联奥园六期巴塞罗那奥运村”字样)、地下车库宣传牌、地下车库宣传牌美联奥园地下车库使用服务协议”字样)、室内电子显示屏(“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字样)、室内宣传牌(“美联奥园四期旺铺、抢财富先机”字样)、室外宣传牌(“住奥园,享优教”广告语)、门楼(“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户外横幅(“奥园一期旺铺招商”)、户外宣传语(“美联奥园是我家,环境卫生靠大家”)、室内影墙(显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奥园家庭开心晒”)、广告墙牌(显示“8年奥园,城熟已现”广告语)、在建楼盘的广告语为“美联奥园新品面世”、户外楼盘名称(“美联奥园生活广场”)、工地公示牌(美联奥园六期二项目);

3、广告宣传单上载明的内容与取证照片一致,显示“住奥园,享优教”广告宣传语;

4、户型图显示有“美联奥园”字样。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移动网页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处受理后,于同日委派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在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取证人员通过移动电话,进入相关微信公众号页面取证。

操作人员首先打开移动手机的微信页面,进入通讯录,在搜索栏输入“美联”,找到“美联奥林匹克花园订阅号”,点击进入该公号。

点击查看历史消息,进入相关页面,点击“一间学区铺,百年摇钱树”链接页面,进入该页面浏览。

返回,找到“开盘即罄,势不可挡,美联奥园再续开盘传奇”,点击进入。

依次操作“端午艾叶香”、“美联奥园六期52、53号楼”,点击进入、浏览、保存,返回订阅号首页,进入“账号主体”界面,对显示的相关界面进行拍照、保存。

同年8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21980号公证书,将取证中所获44张网页页面拍照照片作为附件附录其后。

庭审中,本院经勘验、比对,结果如下:1、取证操作过程与所获得的照片一致;

2、附页第3页,公众号搜索结果“美联奥林匹克花园”订阅号回复信息,“你好,感谢关注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咨询电话027-833××××3!

”;

3、第4页公众号文章,标题名称为“一间学区铺,百年摇钱树,美联奥园校门口旺铺全城发售中”,署名为该公众号的全称,发布时间2018年7月7日,主要内容是推介位于金银潭中心商圈的“美联生活汇”校园旺铺招商。

该篇微文中,文章标题及文章末尾两处使用有“美联奥园”字样,其余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字样;

4、第8页为公众号刊发的文章,名称“开盘在即,势不可挡!

美联奥园50、51号楼再续传奇!

”,时间2018年6月29日,作者署名为公众号全称,该文主要内容是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楼盘开售宣传,多处使用有“美联奥园”、“美联奥园六期”字样;

5、第11页微文标题名称“端午艾叶香,奥园粽欢畅”,发布时间2018年6月15日,署名公众号全称,该文多处使用“奥园”字样;

6、第16页微文标题名称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六期52、53号楼开盘相关事项通知”,发布时间2018年6月9日,发布者署名该公众号全称,该文多处使用有“美联奥园六期”字样;

7、第22页为公众号主体信息,主体栏标示有“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及工商营业执照号信息。

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公众号由被告开设、运营。

2018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网页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于同日委派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委派的取证操作人员贺文华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系统进行取证操作。

取证操作如下:打开浏览器,地址栏输入××,进入网站首页,截屏、打印;

点击页面中的“关于美联”,进入该链接页面,截屏、打印;

点击“美联楼盘”,链接进入该页面,截屏、打印;

点击“美联奥林匹克花园130万方”,链接进入,截屏、打印;

返回“美联楼盘”界面,点击“新闻中心”,链接进入,截屏、打印;

点击“开盘在即,势不可挡”,链接进入,截屏、打印;

点击该页面的“服务中心”,链接进入,截屏、打印。

操作完成后,公证员对以上实时操作予以证明。

同年8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121981号公证书,并将获得的网页截屏作为其附录的文件。

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勘验、比对,结果如下:1、附件截屏打印件与公证书记载操作过程一致;

2、第1页为该网站首页,网站题头“美联地产”,并显示其LOGO标识,第3页为被告公司介绍,载明信息显示被告开发的“美联奥园”、“美联奥林匹克花园”为前缀的多个地产项目信息;

3、第6页为被告网站“美联楼盘”链接网页,主要展示被告多年来开发的多个地产项目、项目广告、楼盘宣传信息,其中,多处使用“美联奥林匹克花园”、“美联奥园”、“美联奥园六期”等字样;

4、第21页为网站“新闻中心”栏目链接,主要内容与美联地产有关的新闻消息、宣传报道、文章,其中,多处使用“美联地产”、“美联奥园”、“美联奥园六期”、“美联奥林匹克花园”等字样。

2018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原告是“奥园”、“奥园”及图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6类,“奥园”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其中,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开发的金银潭永旺梦乐城旁的楼盘展厅、户外广告、宣传资料中使用“住奥园享优教”、“美联奥园”、“奥园园区”、“8年奥园城孰已现”等标识,并在其官网、公众号上使用“住奥园享优教”、“美联奥园”等标识,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奥园”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提出如下要求:1、收函之日起五天内销毁上述带有“奥园”、“奥园”及图标识的宣传资料、户外广告等“奥园”标识的宣传单、物料,消除影响;

2、删除官网网站上及公众号中的所有侵犯“奥园集团”的“奥园”、“奥园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图片、文字内容及宣传资料、链接等;

3、10天内,被告高层与原告协商处理事宜。

该函通过邮政快递交寄地址为“武汉市汉口新华路392号怡美广场7楼”。

同年9月7日,邮政快递签收。

该函发出后,被告未予回函。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320元、律师费8万元(合同约定律师费按实际赔偿金回款的15%计算,前期支付8万元)。

另查明:1、1998年4月15日,番禺金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投资人共同组建金业集团公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了企业名称核准注册文件。

同年5月11日,金业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登记。

历经多次变更,金业集团公司企业名称于2002年7月8日变更为奥园置业公司。

2003年6月27日,奥园置业公司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将其企业性质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企业名称由奥园置业公司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原告现名)。

2、原告(含金业集团公司)成功开发第一个以“奥园”命名房地产项目为“南沙奥园”。

庭审中,原告确认“南沙奥园”立项时间1999年9月,开盘、销售时间2004年左右。

3、2001年3月2日,武汉市东西湖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对被告批复,同意被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地区马池路段兴建“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开发建筑面积4万平方,总投资3,000万元。

2002年4月26日,经登记机关审批,武汉安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

2002年11月18日,被告为合同乙方,与合同甲方中体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体产业)签订“关于在武汉汉口地区建设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两方就乙方在湖北武汉汉口东西湖地区体育主题社区奥林匹克花园项目进行合作,双方共同出资5000万元,成立项目公司“湖北奥林匹克花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武汉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甲方认定“奥林匹克花园”及其他名称仅限于前款所述地点,超出上述地点使用“奥林匹克花园”及其他名称均为违约行为,需在其他地区使用上述名称开发上述项目的,应与甲方另签协议,作为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和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特许使用企业,甲、乙两方在武汉汉口地区合作开发的体育主题社区亦可使用中国奥委会商用徽记(2001-2004周期)和“阳光健身工程”品牌,乙方接受“奥林匹克花园”理念,遵守其“奥林匹克花园”品牌管理公约,在与甲方合作的范围内,经营“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向甲方推荐“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用地,负责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以达到房地产开发条件,本协议一经甲、乙两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于当日签字、盖章生效。

此后,被诉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楼盘销售、促销宣传中,均明确标记“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或与中国奥委会有关的奥运徽标标识,部分宣传牌中使用有简称的“美联奥园”、“奥园”标记。

2003年2月26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武汉市国土资源局同意被告前述建设用地计划。

2005年5月1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复同意被告在东西湖吴家山金银湖地区整合规划,并于2008年获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2001年底,中体产业作为“奥林匹克花园”品牌项目持有人,在其2001年度报告中,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简称为“奥园”,随后2002年度、2003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中均将“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简称为“奥园”。

自2002年2月开始,相关新闻媒体在其关于“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新闻宣传、报道中,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简称为“奥园”。

5、2009年,被告开发的“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获评“2009年度湖北名盘”荣誉称号。

2010年度,被告涉案楼盘获评“中国房地产2010年度畅销楼盘”荣誉。

2011年被诉楼盘获得中国房地产产业协会评定的“2011中国中部地产金盘奖”。

2011年度,被告“美联奥林匹克花园”楼盘获得新浪网、腾讯网、亿房网、搜房网、武汉热线等网络媒体“明星楼盘”热捧。

2014年4月,被告获得武汉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武汉市和谐企业”称号。

2016年1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武汉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授予被告为“2015年度服务业纳税十强企业”。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在其楼盘开发、销售过程中,使用“奥园”及带有“奥园”字样的“美联奥林匹克花园”、“美联奥园”、“奥园园区”、“住奥园,享优教”标记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奥园”注册商标专用权;

2、前述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形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使用的“奥园”字样是原告的字号,该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4、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涉案第1947613号注册商标为“奥园及图”商标,由“奥园”文字加稻穗圆圈组成,核定类别第36类,为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

商标原注册人为金业集团公司,后变更为奥园置业公司,再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即原告现名);

且两次注册人名义变更均办理了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手续,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13日,原告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第6233809号商标为“奥园”文字商标,由“奥园”纯文字组成,注册时间2010年3月28日,注册人奥园集团公司,核定类别第36类,商标有效期在其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对该“奥园”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涉案第6974031号注册商标为“奥园及图”(跑道)商标,由“奥园”文字和运动场跑道图案组合而成,核定类别第36类,注册人奥园集团公司,注册时间2010年6月21日,有效期尚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该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根据原告诉状及庭审指控,被控侵权行为两项:一是被告在被诉楼盘开发及促销、宣传中使用“奥园”标识,侵犯了原告“奥园”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是“奥园”是原告企业字号,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奥园”字号,容易造成公众误认被告项目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原告提出的以上两项指控,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部分 1、关于被诉“奥园”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标识的近似性的判断问题。

涉案第1947613号商标为“奥园及图”商标,于2002年9月14日注册,核定类别为第36类,注册人为金业集团公司。

该商标由“奥园”及上下组合的半封闭圆圈组成。

商标中的“奥园”文字及环绕圆圈为突出图案标识。

被诉标识为“奥园”及包含有“奥园”文字的“奥园”、“美联奥园”、“奥园生活广场”等标识。

该被诉标识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与原告涉案“奥园及图”商标中的“奥园”文字部分存在相同。

从一般公众注意力来看,被诉楼盘名称中的“奥园”文字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奥园及图”商标标识具有交叉、包含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诉行为使用“奥园”及包含有“奥园”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奥园及图”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提出的其被诉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被诉的服务行为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是否相同和相似的判断问题。

原告该项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公寓等的代理、管理服务。

被诉标识用于被诉楼盘(含在建楼盘)名称、售楼广告、宣传、内外围栏指示牌、广告牌、小区宣传横幅等载体上。

该标识使用载体有在建楼盘、完工楼盘销售售楼部及小区促销、宣传、广告等载体上,涵盖楼盘开建、销售、促销、宣传等环节,服务对象、服务主体、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及消费者都存在交叉和重合。

以一般公众注意力判断,楼盘建筑、销售、促销宣传等服务行为覆盖第36类、第37类的服务范围,该被诉行为服务内容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的第36类的服务为近似的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诉的“奥园”或带有“奥园”字样的标识的使用范围在类别上与原告涉案“奥园”注册商标核定的第36类的服务内容构成类似服务。

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被诉行为使用的被诉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为楼盘开发、在建、销售、促销、宣传等服务行为中的使用行为,承载这种服务的载体为被诉楼盘。

楼盘属不动产,楼盘开发、销售等服务行为属于不动产的开发、销售服务,将被诉的“奥园”标识用于楼盘、销售及促销、宣传,表明服务来源及服务提供者身份,具有服务来源识别功能,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标识使用行为的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诉服务标识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被告使用“奥园”及包含有“奥园”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断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标识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还需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要件问题。

结合本案,本院认为,第一,从原告权利商标显著性看,涉案权利商标为“奥园及图”,该商标标识由“奥园”文字及上下环绕圆圈构成,为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

从商标组合要素构成看,“奥园”与“奥园”圆圈均居标识显著部位,整体上无法区分组合要素中何主何次;

同时,“奥园”文字更容易让人联想到“奥园”与“奥林匹克”运动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暗含“奥林匹克”运动特有竞技精神。

一般公众注意力而言,与其说公众常识的“奥园”是原告持有的“奥园”房地产服务商标标识,不如说“奥园”更多地暗合了“奥林匹克”运动所特有的竞技含义,因为对于“奥园”字符,一般公众首先想到的是“奥林匹克”运动,而非“奥园”楼盘。

该商标标识中上下环绕圆圈图案组合与圆圈右部断开镶嵌“奥园”的标识特征将“奥园”及“奥园”圆圈置于同等地位,淡化了标识中“奥园”文字在“奥园及图”标识中的显著地位,整体上降低了“奥园”标识的“奥园”识别功能。

因而,“奥园及图”商标标识本身显著性有限。

第二,楼盘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楼盘销售、代理服务依托楼盘,并以营销为中心而展开,楼盘开发、销售及其管理、代理服务受地域限制较强。

这一特征决定了一般公众对楼盘开发、销售的关注点、注意力都集中于楼盘所处方位、功能、品质、要求、地段、价位以及、地段易安全保障。

楼盘开发、销售、代理、服务重点不在于楼盘的品牌标识,而在于楼盘开发、销售服务的地域范围。

虽然楼盘销售、代理服务品牌标识对楼盘服务对象、销售群体具有一定的吸引力,但并不代表一般公众在接受楼盘开发、销售服务时品牌为其首选。

楼盘开发、销售、代理服务品牌功能发挥受限于楼盘的地域性。

第三,原告涉案的“奥园及图”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9月14日,晚于被诉楼盘“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立项时间2001年3月;

权利商标“奥园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时间在2014年9月,晚于被诉楼盘“美联奥林匹克花园”开盘、销售时间2009年9月;

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9月之前在湖北地区范围内提供了以“奥园”命名的“奥园”楼盘项目的开发、销售服务,“奥园”商标知名度并不当然覆盖被诉楼盘“美联奥林匹克花园”项目所处地域。

如此若要被告对“奥园及图”商标承担过多注意义务已是明显超越了权利商标的权利范围。

第四,本案证据显示,本案争议楼盘“奥林匹克花园”品牌由中体产业授权持有,并在全国不同范围内,授权不同的开发商用于房地产开发服务项目。

被诉项目立项于2001年3月,2002年11月,被告与中体产业签订品牌使用合同,授权被告在其汉口地区使用“奥林匹克花园”品牌。

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中体产业持有的“奥林匹克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其持续的官方年报中均简称为“奥园”项目,开发主体不同,加署开发主体的简称信息,由此形成“上海奥园”、“重庆奥园”等带有地域特色地域区别的“奥园”项目。

新闻媒体在房地产项目报道中也将“奥林匹克花园”简称为“奥园”,进而又通过新闻媒体推而广之,口口相传。

“奥园”与“奥林匹克花园”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并成为约定俗成、耳熟能详的品牌简称。

被告在其“奥林匹克花园”项目开发、销售、促销、宣传过程中,遵从约定俗成简称规则,将“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简称为“奥园”项目,并冠以“美联”进行限定,以区分不同主体开发的“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的地域性。

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将“奥林匹克花园”简称为“奥园”,明确表达了被诉的“奥园”项目归属于被告而非其他的促销意愿,且无意混淆原告持有的“奥园及图”这一权利商标标识的主观意图。

原告依此为由指控“美联奥园”及包含有“奥园”字样的服务标识与其“奥园及图”商标构成混淆的理由不能成立。

5、本案中,被告使用“奥园”及带有“奥园”字样标识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第6233809号“奥园”商标及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商标专用权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被诉标识包含有该两件商标的“奥园”文字部分,与其“奥园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与“奥园”商标构成相同,但因被诉服务在类别上,与该两商标核定类别(均为第36类)构成近似服务,需要对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判断。

如前所述,被诉行为中的“奥园”、“美联奥园”等包含有“奥园”字样的服务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233809号“奥园”商标与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商标并不构成混淆,被诉行为也未侵害原告该两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其楼盘、在建楼盘开发、销售、促销、宣传及其官网、微信公号促销宣传文章中使用的包含有“奥园”、“美联奥园”、“美联奥园生活广场”等字样、标识的行为均不侵害原告涉案第1947613号“奥园及图”(圆圈)商标、第6233809号“奥园”文字商标、第6974031号“奥园及图”(跑道)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前述商标侵权指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的指控部分 原告指控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在其开发、销售楼盘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奥园”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导致公众误认,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是“奥园”是原告企业名称(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将其“奥园”字号用于楼盘开发、销售及促销、宣传,导致公众误认,该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对此均予否定。

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将原告“奥园”商标作其被诉楼盘开发、促销标记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被告在其开发、销售的“美联奥园”楼盘及其促销、宣传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涉案“奥园”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因欠缺“容易导致混淆”这一特定构成要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因该项被诉行为为商标使用行为,属《商标法》调整范围。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属于专门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凡属《商标法》的规制领域,《商标法》已经提供保护渠道,则无需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重合保护。

本案中,原告该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指控,与原告对被告提起的商标侵权指控为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的指控,属重复提起的侵权指控。

故此,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将原告“奥园”字号作商品服务标记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原告成立于1998年4月,企业名称为金业集团公司,并办理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手续。

之后,金业集团公司于2002年7月变更为奥园置业公司。

2003年6月,奥园置业公司再次变更为奥园集团公司,并沿用至今。

从原告企业名称演变可知,原告将“奥园”作为其企业名称启用的时间为2002年7月,依附于企业名称的“奥园”字号的形成时间也自2002年7月开始。

其次,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作为房地产为其主业的经营企业,自2004年获得“广东省第三届(2004)年度广东地产资信20强”称号。

2005年1月,获得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广州市百强民营企业”称号。

2008年获广州市国税局、广州市地税局授予的“2006-2007年度纳税信用等级A级纳税人”等级评定称号。

2014年、2015年,原告连续获得2014、2015、2016年度的“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称号。

2016年3月,原告获得“2016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30强”称号。

2017年5月,原告获“2017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TOP10”称号。

由上而言,原告经营过程中,连续多年获得行业内企业排名的好誉评价,彰显企业实力和企业的荣誉,有力提升企业知名度,由此带来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奥园”的知名度的提升。

“奥园”字号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再次,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成立后,开发多个“奥园”房地产项目,最早的项目是“南沙奥园”,该项目1999年9月立项,2004年完工开盘。

2018年9月,通过项目收购进入湖北地区,开发湖北地区的“奥园”项目。

而在湖北地区的奥园项目开发之前,未在湖北、武汉地区开发其它的“奥园”命名的房地产项目。

原告“奥园”字号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奥园”字号与“奥园”品牌服务在湖北、武汉地区鲜有影响。

因此,在此之前,公众并没有将“奥园”字号与“奥园”房地产品牌服务联系起来,“奥园”服务也未特指原告本身。

最后,被告以自己名义在武汉地区开发的“奥林匹克花园”项目立项于2001年3月,项目开建时间在2004年,2008年左右,已完楼盘项目开始营销宣传,并对外销售。

简称使用“奥园”标记时间早于原告“奥园”字号影响力形成时间。

同时,自2008年开始,被告开发的“美联奥园”项目及开发主体在行业内多次荣获较高的荣誉称号。

如,2008年12月,获武汉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2009年12月获得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守法诚信单位”称号。

2010年4月,被告开发的美联奥园获得“2010武汉绿色住区专家认证”称号,并获亿房网“2011-2012年度武汉市最具居住价值综合社区”称号。

2011年获“2011十大最具投资价值楼盘”称号。

这些荣誉及称号具有较强的地域性,表明了被告开发的“美联奥园”项目在武汉地区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好誉度,且其地域公众能够将被告的“奥园”品牌服务与被告建立起直接的联系。

这些“奥园”项目不会被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在湖北、武汉地区开发的“奥园”项目。

由上可知,原告的“奥园”字号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接受项目服务的一般公众都将注意力集中在房地产项目的某一特定的地域范围,只有特定的时间内、特定的地域范围内的类似项目,才可能成为一般公众意选可选范围,并由此形成误认、混淆。

本案中,原告进入湖北、武汉地区开发楼盘项目明显晚于被告“奥园”项目的成熟期,其“奥园”字号的影响力难以覆盖被告的“奥园”标记的品牌服务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该项指控无法律依据。

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对涉案“奥园”系列注册商标及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依法享有专有、专用的权利。

被告在被诉楼盘开发、建筑、销售、促销、宣传过程中,使用“奥园”及带有“奥园”字样的标识行为与原告“奥园”系列注册商标不构成混淆,没有侵害原告涉案“奥园”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被诉楼盘开发、营销过程中使用原告享有权益的“奥园”字号不会“引人误认”,对原告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两项侵权指控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基于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480元,由原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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