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胜利,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大连市西岗区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红丹,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大连市西岗区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2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胜利、朱红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代理检察员张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胜利、朱红丹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红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他人处采购带有“LOUISVUITTON”(路某)、“CHANEL”(香奈儿)、“HERMES”(爱马仕)、“BVLGARI”(宝格丽)商标标识的箱包、皮带等商品,伙同被告人康胜利,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在大连市西岗区宏利皮具店铺内,通过店铺及网络对外销售,已查实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0430元。
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以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D6区44号2单元3-2房屋内将尚未销售的商品全部查获。
经核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80255元。
另查,“LOUISVUITTON”、“CHANEL”、“HERMES”、“BVLGARI”均系各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同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经各商标权人检验或委托检验,本案扣押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康胜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朱红丹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该二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康胜利、朱红丹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胜利、朱红丹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红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康胜利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红丹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康胜利、朱红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康胜利、朱红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胜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朱红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4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二、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详见后附清单)。
(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