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4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诉讼代表人: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东,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双怡食品自选商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桥光大道南一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经营者:莫淑瑜。
上诉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味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桥头双怡食品自选商店(以下简称为桥头双怡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百味芝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请求:一、桥头双怡商店立即停止侵害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桥头双怡商店向百味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三、桥头双怡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桥头双怡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百味芝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桥头双怡商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百味芝公司支付维权费用8000元;
三、驳回百味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桥头双怡商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809号民事判决书。
百味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粤1973民初1380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项;
二、将第二项判决改判为桥头双怡商店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百味芝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百味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判令桥头双怡商店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经过法庭调查认定桥头双怡商店侵害百味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正确,百味芝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对判定桥头双怡商店承担的赔偿数额有异议。
桥头双怡商店成立于2009年12月17日,为大型自选商店,营业至今已九年有余,至百味芝公司申请公证时已有八年有余。
百味芝公司为维护自身品牌形象及市场秩序,保障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打击仿冒商标、恶意侵权付出了不懈努力。
据庭前的市场调查,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多,销售商铺更是不计其数,可见侵权范围之大,维权成本之高,但一审判令的维权费用过低。
桥头双怡商店声称侵权产品来源于供货商,但无法提供合法的来源以及释明有效的供货商信息。
桥头双怡商店在销售案涉产品时主观上是明知侵权或应当知道侵权。
判决金额过低并不能有效的达到制止侵权的社会效果,反而会因为侵权成本过低而助长知假买假的风气。
这对依法生产、销售,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经济秩序的企业必定是致命的打击。
且本案涉案产品还是和人民群众身体权息息相关的食品,故这不仅是对百味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还是对社会大众身体健康权的极大威胁。
综上,百味芝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桥头双怡商店辩称:1.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虽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属无心之失,亦应承担监管不严之责任,事后已严格要求所有供应商签订供应协议,提供相关证明及报告,以杜绝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2.桥头双怡商店仅为一间中小型零售店,并非百味芝公司所称的大型商场,食品占整店商品比例的50%,案涉侵权商品在上架期间销售额占不到万分之一,在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中获利甚微,对百味芝公司上诉请求50000元的赔偿无法接受;
3.案涉侵权商品在进入店铺销售时供应商确实有提供报关单等相应报告,后来因仿真度过高,桥头双怡商店作为小商家无能力辨别真伪。
综上,希望二审酌情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认定桥头双怡商店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百味芝公司享有对第13627791号“”商标的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百味芝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百味芝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桥头双怡商店应向百味芝公司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桥头双怡商店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桥头双怡商店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属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但桥头双怡商店并未对此进行举证,桥头双怡商店应当赔偿百味芝公司损失。
就损失数额问题,由于百味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桥头双怡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未有证据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酌情认定桥头双怡商店赔偿百味芝公司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百味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百味芝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