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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钟先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254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钟先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钟先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254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先进,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先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6月21日组织调查。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到庭参加了庭审和调查。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和调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67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6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23元),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福帮家食用调和油”是指“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以及“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4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566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费服务收费标准、短信截图、通话录音及文本。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工业区一路的“南康百货”商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2瓶,付款后取得收据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566号公证书。

经拆封查看,公证封存物中有900ml“福帮家”食用调和油1瓶、380ml“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购物袋1个、收据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南康百货”字样;

收据显示食用油2瓶,价格合计23元,并加盖有“南康百货专用章南面分店”字样印章。

“福帮家”食用调和油的瓶身贴标上半部分为黄色、下半部分为红色,标贴正面中间印有一个黄色的艺术字体“福”字,“福”字背后为一个红色的菱形图案,“福”字的右上角有“帮家”两个字,“帮家”两个字明显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明显不同(详见附图)。

“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瓶身贴标呈橙色和黄色,标贴正面和背面上部均印有一个褐色的艺术字体“福”字,“福”字的右下角有“帮家”两个字,“帮家”两个字明显小于“福”字(详见附图)。

两瓶油标贴上均标注制造商为东莞市贺年丰粮油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2016)粤江江海第3566号公证书载明的取证场所“南康百货”商店为东莞市虎门南旺日用品店(下简称南旺日用品店)。

原告为此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号码106××××0831发来的短信载明“您于2016-08-26向12××5热线反映的问题,工单号081608264335201市工商局已有相关处理结果如下: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31日到虎门镇南面工业区一路与长堤路交汇处的南康百货依法进行检查。

该场所已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5611319,并已在显眼位置亮照经营”。

为证明该短信截图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6月11日拨打电话号码0769-×****进行核实,12××5热线回复的内容与前述短信截图内容一致。

经查,南旺日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41900605611319,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核准注销,登记资金数额为10000元,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钟先进。

另查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0月11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35980293、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件律师费”,原告据此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差旅费56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566号公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与12××5热线的通话录音的内容,足以认定南旺日用品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福帮家”食用调和油和“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其中,(1)将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个明显的“福”字,该“福”字均为艺术字体;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右上角的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福”字的笔划有细微差别。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结合“福临门”食用油产品知名度较高的情况,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将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仅在于:在偏左位置均有一个明显的“福”字,该“福”字为艺术字体。

二者的不同之处则在于:“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标识没有阴影,而第6167565号“”商标有阴影;

“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标识中两个较小汉字位于“福”字右下角,且该两个较小汉字呈竖向排列,而第6167565号“”商标的两个较小汉字位于“福”字右上角,且该两个较小汉字呈横向排列;

两个较小汉字的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将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及“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均有一个“福”字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及“福帮家”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均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南旺日用品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侵犯了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南旺日用品店已注销,被告钟先进作为南旺日用品店的经营者,对此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先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帮家”食用调和油;

二、限被告钟先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钟先进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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