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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8号
案件名称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铁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龙山一路**敏华工业城div> 法定代表人:戴全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顾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顾家公司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均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审法院因敏华公司起诉顾家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销售行为,就认为顾家公司为销售者,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销售者”的不当扩大解释。

本案中,销售者应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吉盛伟邦(琶洲店),该店并非顾家公司所有,顾家公司未在广州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三)浙江省杭州市既是重要的被诉侵权行为地,又是被告所在地,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敏华公司辩称:顾家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具体理由:(一)涉案销售门店为顾家公司官方网站认定的专卖店,且该门店的销售人员名片上载明“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单、收款收据上均写有“顾家家居”字样或相应商标。

敏华公司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顾家公司在广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由此可知,销售行为的构成与产品买卖合同的成立相关。

从本案证据订货单可知,涉案销售行为以顾家公司名义实施,应当认定顾家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广州。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吉盛伟邦(琶洲店)仅为交易场所,不是销售者。

原审法院认定顾家公司为销售者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上诉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权的依据是否正确,即顾家公司是否以销售者身份在广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首先,关于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同时实施制造、销售行为的,制造地和销售地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均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确定本案地域管辖权的事实依据。

管辖权虽然是程序性问题,但管辖权连接点的确定有赖于相关事实的查明,因此受案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需要围绕管辖权构成的事实要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并非仅对原告主张的管辖权连接点以及被告的异议理由进行形式审查。

本案中,敏华公司起诉主张顾家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是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而未起诉销售者的情形。

因此,敏华公司负有举证证明顾家公司以销售者身份在广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义务。

敏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吉盛伟邦(琶洲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显示,该门店的门面标识有“顾家家居”字样;

门店销售人员名片印有“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单、收款收据上写有“顾家”及“顾家家居”字样,顾家公司否认其是该门店的所有者,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在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可以认定敏华公司提交证据已经初步证明顾家公司以销售者身份在广州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管辖权异议是进入案件实体审理前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受案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查明的事实,仅是为了确定管辖权构成要件而予以查明的事实,不同于经过实体审理确定的事实。

关于本案顾家公司与前述门店之间的关系、顾家公司是否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实体争议,仍需由本案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

其三,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敏华公司选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顾家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顾家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9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22日 关 键 词 地域管辖权;

专利侵权行为地; 销售地;

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

法律问题 1. 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标准;

2. 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事实认定的性质。

裁判观点 1. 管辖权虽然是程序性问题,但管辖权连接点的确定有赖于相关事实的查明,因此受案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时需要围绕管辖权构成的事实要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并非仅对原告主张的管辖权连接点以及被告的异议理由进行形式审查。

2. 原告提供的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单、收款收据、门店的门面标识、门店销售人员出具的名片等证据均指向被告,可以认定原告证据已经形成证明优势,表明被告在门店所在地以销售者身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作为销售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3. 管辖权异议是进入案件实体审理前要解决的问题,受案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查明的事实,仅是为了确定管辖权构成要件而予以查明的事实,不同于经过实体审理确定的事实。

关于本案被告与门店的关系、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实体争议,仍需由本案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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