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终8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五洋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
法定代表人:陈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吕涛,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五洋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8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了商标注册权人对上诉人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得到商标注册权人的授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辽宁五洋乐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
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顶超(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乐购”文字商标于2004年3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于第35类商品。
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乐购”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相关公众早已熟知并认可。
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洋乐购进口商品直购中心突出使用“乐购”为字号,经营各类进口商品,与原告经营内容与模式一致,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商品来源的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顶超(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作为“乐购”商标的合法注册持有人,授予包含原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涉及商标侵权的维权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中,原告作为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未能提交其已取得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证据,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就涉案商标提起诉讼的问题。
上诉人为证明商标注册权人对其授权起诉的相关事实,虽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顶超(开曼岛)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内容不明确,不能证实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就被上诉人侵害案涉商标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的权利,故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6月8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文书,后经一审法院查询,上诉人未收到民事裁定书,经电话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因地址变更未收到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到一审法院领取文书,并于上诉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
故上诉人的上诉不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松审判员 葛钧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朱琳书记员孙爱博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