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798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834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延福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肥西县严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3MA2PBP2Q7L。
经营者:韩延福,女,汉族,1952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延福商店(以下简称肥西延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叶萌,被告肥西延福商店经营者韩延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肥西延福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肥西延福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判令肥西延福商店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四、判令肥西延福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注册人。
“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云南白药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在自己的产品、包装、广告及宣传材料中使用该商标,另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公司有权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代为调查证据等。
2018年7月10日,安徽省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肥西延福商店的经营场所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10支。
2018年8月15日,安徽省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肥西)市监罚字(2018)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408元。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肥西延福商店未经授权及许可,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云南白药”商标权,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特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肥西延福商店辩称:其所销产品系从路过的送货车购买,未开发票。
所购产品自用一支,销出一支,剩余十支被市场监督管理所没收。
其既非生产者,亦未进行批发,不构成侵权。
云南白药公司未当面对其所销产品鉴定,不能确定其所销的牙膏系假冒商品。
另其店面小,不赚钱,云南白药公司要求3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云南白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其享有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肥西)市监罚字(2018)162号,证明肥西延福商店的侵权事实。
证据3,云南白药公司“云南白药牙膏”部分产品图片,证明其产品的类别及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
补充提交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56号《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声誉。
肥西延福商店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4,其不了解,请法院审查。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牙膏是其销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肥西延福商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显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云南白药”商标,认定时间为2002年3月12日,而本案商标为“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牙膏、洗面奶等。
2018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白药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云南白药公司长期使用第3635192号商标。
2018年7月10日,安徽省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肥西延福商店的经营场所查获“云南白药牙膏”产品10支,销售价格17元。
经该局委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牙膏属假冒“云南白药”商标的产品。
2018年8月15日,安徽省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肥西)市监罚字(2018)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肥西延福商店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责令肥西延福商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408元。
2019年3月15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另查明,肥西延福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延福,2015年4月22日核准注册,经营场所肥西县严店乡街道,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酒百货日杂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肥西延福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系牙膏,经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肥西延福商店未举证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商标权人的许可,亦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肥西延福商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证明肥西延福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维权开支、肥西延福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肥西延福商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因肥西延福商店位置偏僻、销售范围小,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足以给云南白药公司造成商誉损失,故本院对云南白药公司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延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延福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肥西县严店乡延福商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罗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的有关规定确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