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60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59270,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81221711,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云岩三万富五金经营部,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路**/div>投资人:曾令香。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诉被告贵阳云岩三万富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三万富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丁露,被告三万富五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依法提起如上之诉请,盼为如前述请求之判决。
被告三万富五金答辩称:1.我们是零售商,福达公司是在2018年6月份找我们买刀片,其证据不能证明是在我们店买的。
公证人员为什么不在现场拍照,也没有打12315举报我们销售假刀片;
2.原告请求金额过高。
原告没有履行好市场管理的责任,导致商品流到我们手上,并且原告并未从源头打假;
3.原告市场调查不客观公正,不全面,是有目的性的。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8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89、1391号公证书《续展注册证》、(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
证明福达公司享有“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权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经质证,三万富五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
2.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洪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案涉侵权产品;
3.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
证明三万富五金存在销售侵害福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假冒产品与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经质证,三万富五金对证据1有异议,否认公证书所附销售票据系其出具,且没有加盖其印章;
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不清楚。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张、购物发票一张、调查取证发票一张。
证明福达公司维权成本。
经质证,三万富五金对销售票据有异议,否认系其出具,且没有加盖其印章;
对调查取证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支持。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
1997年7月21日,第1056900号“啄木鸟”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福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商标从左到右分别是:一只鸟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
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整体构成一只啄木鸟形象。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啄木鸟形象的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FD-09A型号套装刀片外包装上印有其“啄木鸟”注册商标。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即啄木鸟英文名称)和福达公司“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该商标左上角添加了注册商标的通用标志“?”。
福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邓康、严福赞向洪城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于2018年6月29日随邓康、严福赞在位于贵阳市××西南××市场××号名为“金达山五金建材批发部(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商铺内,通过微信付款9元购买了3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销售票据1张。
邓康、严福赞将所购3盒刀片及该票据一并交予殷某、陈某保管。
殷某、陈某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
陈某从上述保管的刀片中抽取2盒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对上述封装行为进行拍照。
证据保全行为结束后,殷某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邓康、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由洪城公证处于2018年8月19日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予以载明。
经当庭拆封比对,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鸟类形象,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不规则扇形尾组成。
“啄木鸟”三个黑体字居右,在鸟图形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
刀片片身从左到右依次刻录钢印:英文字母“WOODPECKER”,以及图形文字组合标识,该标识从左到右依次为:左上方为“◎”,中间一只长喙朝右的侧脸有爪鸟类形象,长喙下方呈纵向排列“啄木乌”三个字。
案涉侵权产品标识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相同之处:1.案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在图形、字体、排列、构图上与该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2.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刀片片身与案涉侵权产品钢印刻录的英文字母完全一致。
相似之处:1.在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左上方添加了注册商标通用标志“?”,而案涉侵权产品上添加的图形为“◎”;
2.二者刀片片身钢印刻录的鸟类形象均由长喙、眼睛、半圆形身体、以及扇形尾组成;
区别仅在于案涉侵权产品上的鸟类形象有爪,而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鸟类形象无爪;
3.福达公司注册商标文字为“啄木鸟”,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文字为“啄木乌”。
另查明,(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上载明的证据保全行为中,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贵阳市××西南××市场××号名为“金达山五金建材批发部(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商铺内。
购买后,取得销售票据1张。
再查明,三万富五金在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曾令香,核准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万富五金是否销售了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首先,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福达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福达公司提交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393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购买侵权产品的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西南××市场××号名为“金达山五金建材批发部(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商铺内。
但本案被告三万富五金与福达公司实际购买案涉侵权刀片的地点不一致;
且购买后取得的销售票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该票据抬头为“山西太谷昌泰管件沟槽阀门消防空调设备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证实系同一主体。
庭审中,三万富五金否认案涉销售票据系其出具。
福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三万富五金与“金达山五金建材批发部(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二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可以确认三万富五金与“金达山五金建材批发部(冷水江天宝实业有限公司)”非同一主体,三万富五金并未实施案涉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