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579号原告:沈阳呵蒂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关凯亮,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奎,系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碧桂嘉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锋,系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呵蒂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碧桂嘉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与“盘式单体冷饮模具”专利权人关凯亮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关凯亮将“盘式单体冷饮模具”专利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三年。
被告山东碧桂嘉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而且在微信朋友圈、抖音APP、快手APP、淘宝上推销上述产品,销售范围和数量急剧增加。
被告未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设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150万元;
2.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发生的各项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者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协助。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沈阳呵蒂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呵蒂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沈阳呵蒂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钺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法官助理汪明书记员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