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玲,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美美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天力商业广场117-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2302219411E。
法定代表人:张圣央,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上诉人吴惠玲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美美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美哒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6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惠玲上诉称,一审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裁定撤销。
(一)本案所列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系侵权行为,但应属于特殊侵权行为。
不论本案所涉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但一审法院仅依据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即确定其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吴惠玲注册淘宝店的线下实体储藏地、住所地、住所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应属于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管辖。
(二)美美哒公司将淘宝公司列为被告仅是为了确认管辖权。
余杭区既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所在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更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美美哒公司将淘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之一,并无实质意义,应属于滥用诉权。
吴惠玲经营的淘宝店铺早于2018年再未进行实质性经营,所涉所谓侵权产品也早已下架;
且经查询同类案件,均认定淘宝网作为平台不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美美哒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美美哒公司将淘宝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并提出了明确诉请,主张吴惠玲与淘宝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淘宝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管辖权异议的审查。
综上,吴惠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