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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惠安县乐惠美食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812号
案件名称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惠安县乐惠美食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安县乐惠美食厅;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812号 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4059790。

法定代表人:吴伯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豪,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乐惠美食厅,经营场所: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北关社区君悦华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31GXA55K。

经营者:邵晶晶。

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踪林公司”)与被告惠安县乐惠美食厅(以下简称“乐惠美食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豪,被告惠安县乐惠美食厅经营者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踪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惠美食厅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仙踪林公司第5786287号商标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乐惠美食厅赔偿仙踪林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仙踪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乐惠美食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仙踪林公司拥有第5786287号商标的商标使用权,第5786287号商标的所有权人系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7日,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与仙踪林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仙踪林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5786287号商标。

鉴于,“快乐柠檬”商标未许可在市场上被大量使用,严重损害了仙踪林公司的合法权益,2018年9月1日,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与仙踪林公司签订了商标维权授权协议,授权仙踪林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侵犯第5786287号商标进行维权。

第578628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茶馆(截止)。

“快乐柠檬”以新鲜、创新的外带茶饮为主,主打“健康柠檬”系列、“岩盐芝士”系列等脍炙人口的饮品,锁定年轻族群。

“快乐柠檬”旨在发扬“新茶文化”,茶是华人的文化,让茶成为世界的文化。

经过仙踪林公司多年的经营发展,“快乐柠檬”商标在餐饮行业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得到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可。

仙踪林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乐惠美食厅未经仙踪林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餐馆的门头店招使用与仙踪林公司被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

随后仙踪林公司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乐惠美食厅在其店招等经营范围突出使用了“快乐柠檬”的标志,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鉴于,仙踪林公司在餐饮行业的知名度,乐惠美食厅擅自使用“快乐柠檬”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仙踪林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乐惠美食厅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仙踪林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仙踪林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仙踪林公司特请求法院对乐惠美食厅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综上所述,乐惠美食厅的行为明显侵犯了仙踪林公司的商标权,侵权主观恶意强,给仙踪林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乐惠美食厅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乐惠美食厅辩称,其并未侵权,餐厅经营者加盟经营的是“意香鸡”品牌,该品牌总部位于官桥镇。

店招上得“快乐柠檬坊”是店铺之前的经营者设立的,乐惠美食厅接手后一直经营的是“意香鸡”品牌。

“快乐柠檬坊”的招牌和标识由于太高没有取下来,但实际上店铺并没有使用任何与“快乐柠檬坊”有关的标识。

仙踪林公司在店里消费的一杯饮料是通过“意香鸡”点餐台点的,店内并没有与“快乐柠檬坊”有关的标识及产品。

乐惠美食厅并没有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乐惠美食厅提交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店内所有的东西都不存在“快乐柠檬坊”的图标及文字,仙踪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菜单上显示有销售奶茶及相关茶饮品。

结合乐惠美食厅在门头使用“快乐柠檬坊”招牌,会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奶茶及茶饮品系由仙踪林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该菜单上显示乐惠美食厅销售奶茶及相关茶饮品,与讼争商标的使用范围存在重合,且该菜单仅显示店中销售产品,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8日,案外人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78628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

茶馆,有效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止。

2015年1月7日,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与仙踪林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仙踪林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5786287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18年9月1日,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与仙踪林公司签订了商标维权授权协议,授权仙踪林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侵犯第5786287号商标进行维权,维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

维权授权范围:委托律师事务所、维权公司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处保全证据等);

与侵权人沟通、交涉、和解;

向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举报、投诉、报案;

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

2018年10月17日,仙踪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建设北街标有“意香鸡”、“快乐柠檬坊”的场所,经公证人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惠安县乐惠美食厅”的证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仙踪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场所消费人民币10元,取得微信支付截屏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店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八张。

2018年11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71号公证书。

另查明,惠安县乐惠美食厅于2018年2月23日核准登记,经营场,经营场所为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北关社区君悦华庭****店围为制售餐饮。

庭审中,经比对,乐惠美食厅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快乐柠檬坊”字样,该标识与第57862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案外人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是第578628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与仙踪林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仙踪林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享有针对侵害商标权进行诉讼的权利,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及授权维权皆在有效期内。

故可以认定仙踪林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展岳餐饮企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乐惠美食厅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使用“快乐柠檬坊”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仙踪林公司请求判令乐惠美食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于双方均未就仙踪林公司损失或乐惠美食厅获利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讼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使用情况、知名度、乐惠美食厅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为制售食品、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乐惠美食厅赔偿仙踪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安县乐惠美食厅应立即停止侵害第578628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惠安县乐惠美食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惠安县乐惠美食厅负担800元,由原告上海仙踪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莉莉 书记员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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