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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1573号
案件名称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与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湖南学府考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1573号原告: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兴庆南路**。

法定代表人:付蓉,董事长。

原告: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学大大厦****法定代表人:付蓉,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301-309、311、316/div>法定代表人:李庆玲,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学府考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iv>法定代表人:高逸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西安学府考研)、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学府教育)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学府培训)、湖南学府考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学府考研)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张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学府考研、西安学府教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湖南日报、长沙晚报的显著位置(中缝除外)及其官网、微信公众号首页等媒介上刊登致歉声明,并连续30天以上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西安学府考研自2007年成立办学,历经十几年的辛苦经营,精心打造了“学府考研”这一高端教育品牌,目前已发展成为一个大型综合性教育机构。

2017年12月26日,西安学府考研的开办人投资设立了西安学府教育,将西安学府考研的业务转移至西安学府教育,并许可西安学府教育使用“学府考研”的全部品牌和教育资源。

原告西安学府考研自成立时就在教育服务上使用“学府考研”字号,后于2018年11月注册了“学府考研”商标,原告在使用该字号和商标的同时还将“学府考研及图”作为服务装潢予以修饰,经长期宣传,该标识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多处显著性使用“学府考研”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其突出使用与原告装潢近似的“学府考研及图”,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字号“学府”“学府考研”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学府考研”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是专业从事考研培训的机构,其应当知道“学府考研”商标和字号,依傍意图明显,且其在宣传过程中将原告的独家签约教师宣传为其自己的授课教师,在简介中使用原告的品牌资源进行宣传,系恶意侵权,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被告长沙学府培训、湖南学府考研辩称:1、被告长沙学府培训使用了“学府考研”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无异议,但“学府教育”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2、原告主张的“学府考研及图”不属于反法意义上的“具有影响力的装潢”;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字号“学府考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也无法证明该字号的知名度延及到了被告住所地,被告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未侵害原告的权益;

4、被告湖南学府考研与被告长沙学府培训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湖南学府考研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5、被告长沙学府培训严重亏损,持续经营不到一个月后就关闭,商标侵权时间不到一个月,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仅就证明力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招生简章真实、合法,反映了其对“学府考研”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2、授权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3、荣誉奖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4、加盟协议,无原件核对,且无相应的付款记录等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微信、微博、腾讯网、新浪网的宣传情况系原告单方从网络打印,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广告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7、书籍销售情况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书籍能反映原告对“学府考研”的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8、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9、委托代理合同与发票相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票据无法反映与本案之唯一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该部分的实际支出,本院将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于2007年7月9日作出“关于试办西安市学府考研培训学校”的批复,同意试办西安市学府考研培训学校,并于2008年9月1日下发了“西安学府考研培训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关于西安学府考研培训学校”申请成立登记的批复,同意西安学府考研培训学校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准予登记。

2013年3月18日,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发函要求将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统一命名为XXX培训中心,所附机构变更名单中包括“西安市学府考研培训学校”变更为“西安市学府考研培训中心”,即本院原告西安学府考研。

西安考研学府于2016年9月20日取得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原告西安学府考研注册了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商标,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教育服务、家教服务、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原告西安学府考研在其2008年-2017年的招生简章中均突出使用了“学府考研”;

其在出版的辅导书籍上亦标注了“学府考研”。

原告西安学府考研(作为授权方甲方)与原告西安学府教育(作为被授权方乙方)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授权书》,记载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全部教育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历代标识、历代广告宣传用语、图书、宣传册、签约授课教师的讲义、录音、视频等课程资源,授权地域范围为全国,且乙方有权以乙方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获得过如下荣誉奖项:1、华商报社颁发的“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奖”、2017年12月颁发的“陕西教育培训最具典范机构”以及2019年1月颁发的“陕西教育培训实力机构”;

2、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颁发的“2015年度民办培训机构档案展评二等奖”;

3、西安市莲湖区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中心颁发的“助残爱心单位”;

4、陕西日报传媒集团、三秦都市报社于2018年3月颁发的“社会满意度最佳培训机构”;

5、新浪网教育频道于2018年11月颁发的“2018年度品牌影响力教育集团”;

6、央广网于2018年12月13日颁发的“2018年度教育行业领军品牌”;

7、新华网于2018年11月颁发的“2018年度品牌实力教育集团”;

8、腾讯网于2018年11月颁发的“学府考研2018年度公信力教育品牌”;

9、“西安培训机构五强校”;

10、凤凰卫视集团于2019年1月颁发的“学府考研2018-2019年度华人影响力教育品牌”等。

原告西安学府教育成立于2017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考研培训、外语培训,法定代表人为付蓉。

以付蓉为法定代表人成立的公司还包括四川博源学府考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博源学之府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博源学之府(北京)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博源学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博源学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学之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华商报、三秦都市报、西安晚报等报纸对“学府考研”作了宣传。

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信息发布合作协议、电梯广告发布合同、百度推广/百度信息流推广竞价产品服务代理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对其“学府考研”、教育进行宣传。

原告西安学府考研与“米鹏”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米鹏为西安学府考研在全国范围内独家面授。

(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16日,西安学府教育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吕海霞与公证员袁某、公证人员孙某一同来到长沙韶山正门右侧橙子酒店三楼学府考研培训机构,李晓丹和吕海霞使用经检查过的手机对培训机构现场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并获赠了《招生简章》《寒假作业》及印有“学府考研”字样的文件袋各一份。

回到公证处,李晓丹对上述获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该培训机构内、宣传墙、宣传册、文件袋、教室门上均使用了“学府考研”,前台的墙上使用了“学府教育”。

其中“公司简介”中记载:学府考研是经教育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业从事考研辅导的培训机构,规模在全国同类机构中独占鳌头。

历经12年,学府考研已发展成为集考研培训、图书出版、服务咨询、在线教育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教育机构。

湖南学府总部设立于……;

其宣传栏中记载的部分高分学员数量为32个,师资简介中包含“米鹏”;

公示栏中记载的收费项目及标准为公共课一段,课时350,价格8800元……全科课时1260,价格63800元。

该培训机构的墙上还悬挂了“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党建公示栏”。

(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6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0日,长沙学府培训的委托代理人张婷与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某2一同来到长沙韶山正门右侧橙子酒店三楼,现场所见,出电梯口对面是一家标识着“文都教育长沙市天心区学府考研培训学校”字样的培训机构,张婷使用经检查的手机对机构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并向该机构工作人员索取了一份印有“文都考研”字样的宣传资料。

回到公证处,张婷对上述资料进行了拍照。

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培训机构前台有“文都教育长沙市天心区学府考研培训学校”标识;

教师门上标注了“长沙市天心区学府考研培训学校”;

取得的资料上标注了“文都考研”。

世纪文都教育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出具《授权证书》,授权长沙道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文都考研品牌及相关教学产品进行2020考研的招生工作。

长沙道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出具《证明》,记载:兹有我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达成房屋租赁意向,自2019年1月1日起我公司正式入驻橙子酒店3楼办公,2019年2月完成标识标牌的更换。

被告长沙学府培训于2018年10月29日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长沙学府培训2018年度审计报告记载其2018年利润总额为-20688.27元。

被告湖南学府考研成立于2017年12月12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互联网信息技术咨询、教育咨询、培训活动的组织等,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商标侵权部分,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教室门、墙壁、宣传册及包装袋上使用的“学府考研”及“学府教育”的行为构成对其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长沙学府培训认可涉案培训机构系其开办,故本院认定被告长沙学府培训具有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

被告湖南学府考研的住所地虽与被告长沙学府培训的住所地有相同之处,但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8264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培训机构仅展示了长沙学府培训的相关信息,未有与湖南学府考研的相关信息,故不能仅凭两被告相同的住所地就认定该培训机构系两被告共同开设,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湖南学府考研实施了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被告长沙学府培训经营的培训服务中,与原告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服务相同。

被诉侵权标识“学府考研”与原告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商标构成相同;

“学府教育”中,其中“教育”系表示服务类别的词汇,故“学府”构成该标识的识别部分,“学府教育”与原告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长沙学府培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主张“学府考研”及图标识构成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两被告在涉案培训机构中使用“学府考研”“学府教育”及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学府考研”及图标识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其“学府考研”是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学府培训”“学府考研”,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地区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综合以下因素:1、原告在其2008年-2017年的招生简章中均突出使用了“学府考研”,其在出版的辅导书籍上亦标注了“学府考研”;

2、原告在2015年-2019年期间获得过多份奖项,其中还有对“学府考研”品牌的肯定;

3、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过多份广告协议,以多种方式对其“学府考研”进行宣传;

4、原告在成都、南京、武汉等地均开设了关联公司,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学府考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学府培训”中,“培训”是区别服务类别的词汇,故“学府”构成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告长沙学府培训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学府培训”的行为,被告湖南学府考研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学府考研”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了影响,故其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利均无证据体现,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学府考研”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学府考研”作为其企业名称有一定的影响力;

2、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持续时间;

3、被告长沙学府培训作为专门的培训机构,其夸大宣传事实,将不是其老师的“米鹏”宣传为其培训老师,主观具有一定的恶意;

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学府培训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被告湖南学府考研的赔偿金额为2万元(已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第27651790A号“学府考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湖南学府考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湖南学府考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学府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湖南学府考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西安学府考研培训中心、西安博源学府教育科技培训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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