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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青与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1号
案件名称陈美青与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美青;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1号 原告:陈美青,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玉,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7R。

法定代表人:蔡友弟。

原告陈美青与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美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除尘器(SF30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730420895.9)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现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视其为放弃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原告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除尘器(SF30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30420895.9。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在于产品的形状。

产品的用途用于集尘和分离粉尘。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

2018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登录微信并微信联系人“洪涛”的朋友圈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6192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出现在被告参加的展会中等。

2018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到物流公司提货涉案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4323号公证书。

设备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合同价为20000元,被控侵权产品铭牌显示制造商为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13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抛光机械(已发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购买的除尘器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正面警报灯设置位置不同,被告产品在顶上;

被告产品中间多了一条照明灯管;

被告产品背后出风口处连接有消音器但是拆除后与原告专利相同;

控制面板按钮个数有差别。

原告认为此种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的照明灯管和消音器可拆器,均属于附加部件,原告认为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原告就现一被告除尘器产品提起了包括本案的三个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9)浙02民初91、92、93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201730420895.9,名称为“除尘器(SF3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除尘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经比对在照明灯管、消音器、警报灯设置位置、控制面板按钮个数存在几个区别点。

上述区别点和专利设计相比,较为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举证的两份公证书及实物产品所示铭牌显示制造商为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为被告,故其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故在该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审理未陈述反驳相关销售、制造事实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据已能证明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涉案产品单价较高;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4.原告就同一被告产品提起了包括本案三个专利侵权诉讼,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陈美青专利号为201730420895.9,名称为“除尘器(SF3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美青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美青负担1210元,被告温州市东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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