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76号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碑垭社区翠屏东路**。
经营者:胡长英,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俱公司)诉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图文商标“”、第10729521“”、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号文字商标“南方家私”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具体包括: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带有的“”(图文)和“南方家私”(文字)标识、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图文)+南方家居(文字)”标识的订货单、销毁“南方家私营山专卖店”印章;
2.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且字号中不得含有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811497号“”、第10729521“”、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号“南方家私”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创建于1991年,家具制造是主营业务。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百多个。
原告系上述系列图文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在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先后荣获“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名优品牌”等。
二、原告致力于品牌建设,相关系列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通过引进国外设计、技术,聘请名人代言等,助推公司品牌战略实施,产品畅销国外。
2014年,原告在天猫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成为国内家具类产品销售领军企业,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南方.NANFANG”等相关图文标志,成为原告最主要品牌标识和最重要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三、被告恶意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加盟许可合同,被告在约定期间使用第811479号“”相关商标、商号,该合同于2016年终止。
但合同终止后,被告继续在其店铺招牌中使用“+南方家私”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继续将“营山县南方家居”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继续使用带“(图文)+南方家居(文字)”标识的订货单以及“南方家私营山专卖店”印章,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而且,被告的店铺约820㎡,侵权长达三年,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南方家俱公司营业执照;
2.南方家俱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营山县南方家居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信息。
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第二组 4.公证书和相关证书。
证明原告是南方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涉诉商标专用权及其系列商标的品牌影响力和品牌价值。
第三组 5.加盟合同书(合同编号2015-B067);
6.(2019)川国公证字第22124号公证书;
7.原告“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
证明被告在授权到期后仍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第四组 8.原告为推广、营销品牌付出的费用。
证明原告注重品牌形象,为提高品牌影响力投入大量资金。
第五组 9.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52914266号、53136810号、49889046号、36248372号);
10.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发票(05820318号)。
第六组 11.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的质证意见为:对(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38350号、38345号、3835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2019)川国公证字第22124号公证书中的字样与原告所注册的不一致;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广告代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各种证书和行业评定,没有法律效力;
对广告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维权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总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注明具体的商标。
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答辩称,整体比对,第811497号商标不具有明显行业标识度和独特性,21007804号商标取得时间较短,与南方家私的不一致,第28297160号商标与被告的有明显区别,被告未使用过第10729521号商标。
被告2012年注册了工商号,是合情合理使用商标。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全国信用查询截图。
证明被告适格。
2.部分商标图片。
证明第811497号商标不属于原告,被告不构成侵权。
3.银行明细单及原告工商信用报告。
证明被告默认许可,不构成侵权。
4.被告的经营照片。
证明被告没有利用原告的商标。
5.微信和QQ截图。
证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加入原告的沟通交流群,原告默认被告经销行为。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中银行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销售拿货单和送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经营沙发、家具制造等。
1996年1月28日,原告取得第8114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第20类沙发、家具,有效期至2016年1月27日,续展至2026年1月27日;
2013年6月14日,取得第10729521“”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
2017年10月14日,取得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3日。
原告自创建以来,通过签订广告合同、请形象代言人等多种形式进行品牌宣传,投入了大量的品牌建设费用。
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并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使“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等相关系列图文标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先后获得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书》。
约定合同授权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须另行签订加盟合同,否则该合同自动失效。
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南方家私”标识,将“营山县南方家居”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等。
2019年1月12日,原告委托的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余志文到被告处的消费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月15日11时40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朱某、杨某、张某随余志文来到四川省营山县翠屏东路24号,店招标识为“南方家私家居生活馆”字样的二楼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个床头柜,取得“定货单”一张(编号为0000257),并盖有“南方家私营山专卖店”的印章。
公证员对该店铺含有“南方家私”等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的相关票据及购买的床头柜贴封条并由公证员拍照后交申请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2212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购物费用300元,公证费用1500元,油费188元。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6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11497号“”、第10729521“”、第21007804号“”等(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被告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
2.如侵权行为成立,赔偿金额如何确定;3.原告诉称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到期,未再续签。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仍继续使用“+南方家私”、“+南方家居”等标识。
因被告经营的行业与原告所有的“南方家居”及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种类系同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第811497号“”等(图文)注册商标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构成近似,故原告主张被告同样侵犯其第21007804号“”、第10729521“”注册商标,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通知其拆除相关装潢,且一直在原告处进货,不构成侵权。
但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约定到期后,须另行签订合同,逾期合同自动失效。
即合同到期后,若未续签,则合同终止,被告不能再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告所拥有的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因此,虽然原告未就相关损失全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维权费用开支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明知或应当知道原告已经注册使用“南方家居”系列商标并在相关行业和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南方家居”商标相同的字号,其明显具有攀附“南方家居”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将“南方家居”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与“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相同或近似字样。
四、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营山县南方家居负担4,500元,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