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6704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媛,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周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凌万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周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媛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周媛赔偿我经济损失58150元;
3.判令周媛赔偿我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材料快递费150元。
事实和理由:凌万义在第30类甘草(糖果)、麦芽糖、糖果、果冻(糖果)等商品类别上经核准取得了第8427926号“凌萬義Lingmany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凌万义在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经过长期经营推广,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周媛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悠之然小铺”淘宝网店铺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凌万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周媛辩称,我销售的涉案商品均是从淘宝网合法购进,我不知道涉案商品涉嫌侵权,没有侵权的故意,而且我已经不再销售涉案商品,故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转卖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只有几百元,没有给凌万义造成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凌万义发现涉案被控侵权事宜后未及时向我告知,而是两年后通过公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方式维权,其主张的维权支出没有必要性。
综上,我不同意凌万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凌万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427926号“凌萬義Lingmanyi及图”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止。
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凌万义提交了三份奖杯及多份送货单据,其中奖杯载明的荣誉对象为“车厘哥夫”,送货单据显示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凌萬義”牌系列产品2014年4月销售总额为260299.76元,2015年4月销售总额为213921.1元。
根据(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917号公证书记载,影印本与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出示给公证员的原本相符。
影印本中的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凌万义委托龙影公司、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张晓倦律师为代理人,全权处理中国大陆境内侵犯凌万义在大陆注册的第3132002号商标、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凌万义的姓名权、肖像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代理权限包括:(一)代为对涉及我方在大陆注册之第3132002号、第8427926号商标,本人的姓名、肖像的相关产品进行真伪认定……(四)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在诉前和诉讼中申请或解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相关的手续,代为领取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十九)受托人有权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他人从事上述代理行为。
2014年12月24日,龙影公司受凌万义委托,浏览网址为www.taobao.com的淘宝网,找到名为“悠之然小铺”、卖家为“snackcookie”的店铺,该店铺销售一款名为“悠之然同城可自提正宗澳门风味车厘哥夫肉松蛋卷仔四宝250g”的商品,售价为10.98元。
在“宝贝详情”页面展示有商品外包装图片,并配有“商品简介:澳门正牌车厘哥夫肉松……”“澳门四大手信行之一:正牌车厘哥夫蛋卷”字样的推介语,页面显示成交记录47条、交易成功29条、累计评论30条,其中最早的评论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最晚的评论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在“成交记录”项下能够查看该款商品交易记录,显示除最近三笔付款的交易记录中,商品价格为10.98元,其他交易价格均为9.78元或9元。
点击购买该款商品,2014年12月30日收到邮寄的商品及销货清单一张。
龙影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网页浏览、购买及收货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对收到的商品开箱拍照后予以重新封存。
2016年1月25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龙影公司提供了该店铺注册信息,显示“snackcookie”即为周媛。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涉案商品快递箱,内有三盒“四宝肉松蛋卷”,在商品正面和侧面的标签条上均有涉案商标,并注明“正牌车厘哥夫”等信息。
龙影公司就该款商品出具鉴定报告,称其受凌万义授权,鉴定带有凌万义商标的产品真伪,经其鉴定,涉案商品为假冒产品。
凌万义表示,正品在商品包装盒正面有3D效果圆形金色防伪标识,包装盒底部有楷体的“利联食品”突出字样。
经当庭查看,涉案商品包装盒无上述防伪标识及突出字样。
龙影公司亦出具《鉴定报告》表示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周媛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其自饶平县淘宜食品商行经营的“淘宜食品一德路批发”淘宝店铺购买,当庭展示了其自该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全部购买记录,显示最早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购买单价约为每盒8元。
关于其网店上涉案产品销售页面存在评论时间早于其自“淘宜食品一德路批发”店铺进货时间的销售记录,周媛解释上述销售记录为刷单产生,并未产生实际交易。
凌万义对此不予认可,周媛亦未就此进一步举证。
凌万义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材料快递费150元,并就此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证、公证书、奖杯、送货单、发票、鉴定报告、网页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凌萬義Lingmanyi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与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系相同商品。
涉案产品正面和侧面的标签条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涉案产品上没有防伪标识、包装盒上没有“利联食品”突出字样,凌万义亦表示涉案产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主体生产、销售,故涉案产品系侵害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周媛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凌万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周媛提交了其自饶平县淘宜食品商行经营的“淘宜食品一德路批发”淘宝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记录。
该购买记录显示周媛的最早购买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晚于周媛开始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先进货后销售的一般常理。
周媛主张早于该购买时间的销售记录系店铺刷单,并未实际成交,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认可。
故本院对于周媛合法来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周媛应当就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凌万义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周媛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价格及数量,周媛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凌万义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依据其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凌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550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媛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凌万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周媛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