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10221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全,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食品城****经营者:余立梅,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裕怀,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裕怀百货经营部,住,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东大门百货城****/div>经营者:邓裕怀,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蓝月亮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以下简称瀚轩日化商行)、长沙市雨花区裕怀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裕怀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宇,被告瀚轩日化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裕怀、被告裕怀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邓裕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申请注册了第76130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类。
在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下,该商标在国内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用品行业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并于2014年12月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瀚轩日化商行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而销售涉案商品所得进入被告裕怀百货经营部的账户,两被告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瀚轩日化商行、裕怀百货经营部辩称:被告瀚轩日化商行于2016年已经拆除,之后换地址注册了被告裕怀日化经营部继续经营;
被告裕怀日化经营部销售的商品都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能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以免责,作为经销商并不知道商品的真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含洗衣剂、肥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将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给案外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86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磊等人于2019年10月21日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的高桥大市场内一家招牌显示“金霞日化地址:东大门家电百货城7栋18号电话:0731-8571640215974249502”等字样的店铺,随行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向店内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印有“蓝月亮”等字样的洗衣液两瓶,并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付款后取得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印章的商品销售卡一张,所购商品和商品销售卡由公证员拍照后封存。
公证书所附支付宝支付截图显示“账单详情裕怀-64.00”等字样。
庭审过程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封存实物及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封存的公证袋内部取得“蓝月亮”3kg洗衣液一瓶(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和商品销售卡一份,洗衣液瓶身标贴印刷有“”标识以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商品销售卡记载:品名及规格洗衣液单位瓶数量2单价32金额64,盖有“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的印章。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共同出具《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品。
”另查明,被告瀚轩日化商行于2006年5月1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余立梅,经营范围为销售日化用品。
被告裕怀百货经营部于2018年7月3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邓裕怀,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的销售。
被告裕怀百货经营部经营者暨被告瀚轩日化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裕怀述称,被告瀚轩日化商行经营者余立梅系其妻子,2016年被告瀚轩日化商行被拆除后,另行选址以被告裕怀百货经营部的名义继续经营。
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1、长沙市雨花区振龙日化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甘美珠)。
2、盖有“长沙高桥大市场金龙日化商行”印章的单据,单据载明“2019年8月31日3L兰月亮深层洗衣液单位件数量1单价128地址:长沙市高桥大市场5栋504号电话/传真:0731-8598****农行:62284810910********户名:金龙信用社:80081070001134614011户名:甘美珠”等字样。
3、微信转账记录,载明“转账-转给甘美珠金龙日化-220.00转账时间2019-8-31”。
4、悬挂有“金龙日化”招牌的店铺照片,招牌有“电话8598****”等字样。
本院认为: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贴印刷有“”标识与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诉请保护的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洗衣剂相同;
根据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生产;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7865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可以证明两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提供的单据上加盖有“长沙高桥大市场金龙日化商行”印章,虽然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并无“长沙高桥大市场金龙日化商行”的登记信息,但单据上还注明了联系人“甘美珠”及银行账户信息,与两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位照片记载的联系电话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甘美珠”一致,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转给“甘美珠金龙日化”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
合法来源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人与善意销售者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使权利人可以追溯到侵权商品的来源,而非惩罚善意的销售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然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主张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并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所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费64元。
考虑到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本案复杂程度、公证费用以及批量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向原告广州蓝月亮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经营者余立梅)、长沙市雨花区裕怀百货经营部(经营者邓裕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经营者余立梅)、长沙市雨花区裕怀百货经营部(经营者邓裕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瀚轩日化商行(经营者余立梅)、长沙市雨花区裕怀百货经营部(经营者邓裕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