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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池店镇捷信电器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7651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晋江市池店镇捷信电器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江市池店镇捷信电器维修店;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7651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48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捷信电器维修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WYQ26。

经营者:陈永招,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捷信电器维修店(以下简称捷信维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信维修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信维修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捷信维修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5万元;

3.判令捷信维修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其于1989年成立,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先后获得“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世界名牌”等荣誉。

1999年1月5日,其第12156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21日,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涵盖了“遥控仪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其经调查发现,捷信维修店销售印制有与其第6369122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空调遥控器,该遥控器非其生产、销售,捷信维修店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捷信维修店未作答辩。

格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捷信维修店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对格力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辩解及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格力公司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36227号、第136341号公证书,来源合法,公证内容完整明确,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格力公司提交的“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证书”“世界名牌”等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格力公司提交的(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593号公证书,公证过程合法,结合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对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申请公证的购买过程真实性予以确认。

格力公司主张(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593号公证书记载的“捷信生活电器”商店即是捷信维修店及公证购买的空调遥控器非其所生产,捷信维修店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生活经验,对格力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格力公司系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涵盖“遥控仪器”等商品。

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2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在捷信维修店内购买单价为45元的空调遥控器1个,该遥控器正面下方印制有“”标识,但非格力公司所生产。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369122号“”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捷信维修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空调遥控器,与格力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遥控仪器”为同种商品。

捷信维修店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在商品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捷信维修店未经格力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格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空调遥控器,侵犯格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格力公司、捷信维修店均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依法可按上述规定确定捷信维修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格力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的声誉、捷信维修店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格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捷信维修店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格力公司关于判令捷信维修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捷信维修店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捷信维修店侵权行为对格力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格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池店镇捷信电器维修店应立即停止侵犯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晋江市池店镇捷信电器维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441元、晋江市池店镇捷信电器维修店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鹤鹤 书记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2.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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