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民初120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周县庆辉塑料制品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凤城东路路北55号。
经营者:秦庆辉,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周县庆辉塑料制品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被告曲周县庆辉塑料制品门市经营者秦庆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转移至原告,该专利至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经营者以生产经营目的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恶意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周县庆辉塑料制品门市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不是被告销售的,被告有进货单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权登记薄副本,3.本年度缴费票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5.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证据1-5证明原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6.企业登记信息,7.公证书及其涉案产品实物,证据6-7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事实。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出货单2张,2.进货企业信息,证据1-2证明其销售的恒温阀有合法来源。
被告称涉案销售者“老秦管业”不是其门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复印件当庭与原件进行了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权转移至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该专利权现为有效法律状态。
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委托谢洪银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0月31日,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与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及谢洪银,来到河北省××县凤城东路标示为“老秦管业”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2884号公证书。
(2018)厦证内字第2884号公证书中所附的付款收据显示为老秦管业大型批发销售单,销售单底部注有银行卡号、户名秦庆全以及商铺主营范围,主营为奥荻莎、欧派热水器,吸油烟机,安洁、唯诺、丽晶座便卫浴系列;
金牛、移动、宏信、普尚、华昊、大仝、康茂、信德利牌管材管材;
灌溉用管材、管件、出水口;
太阳能配件、洁具系列。
曲周县庆辉塑料制品门市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曲周县庆辉塑料制品门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秦庆辉,经营场所是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凤城东路路北55号,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不含农膜)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可以转让,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享有对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并提起诉讼。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18)厦证内字第2884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曲周县庆辉塑料制品门市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但根据(2018)厦证内字第2884号公证书的显示,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取证商铺“老秦管业”与本案被告“曲周县庆辉塑料制品门市”不同,取证地址“河北省××县凤城东路”不能确定为本案被告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凤城东路路北55号”,取证获得的销售单上面载明的信息“老秦管业大型批发”“秦庆全”及主营业务范围亦与本案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载明的被告信息不同,故(2018)厦证内字第288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商铺与本案被告有直接关系或系本案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故其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