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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五金市场大业建材五金商行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终1085号
案件名称淮安市五金市场大业建材五金商行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淮安市五金市场大业建材五金商行;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五金市场大业建材五金商行,住所地淮安市五金市场B区中10号经营者:吴森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淮安市五金市场大业建材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大业五金)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业五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福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大业五金提供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本案福达公司是集中批量的职业打假,知假买假,“钓鱼”取证,将诉讼作为牟利工具,属于恶意维权。

三、一审适用法定赔偿过于草率,确定的赔偿数额过罚不相当。

福达公司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业五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大业五金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福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3.大业五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9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30日,福达公司代理人范艳良来到大业五金位于江苏省淮安市繁荣路五金市场B区一○八五号,招牌显示为“一○八五金商行”的商铺,范艳良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五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对所购美工刀刀片、《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取出四盒刀片与《收款收据》、《名片》一并进行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刀片一大盒(内含10小盒)。

纸质包装盒正上方标注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型号“FD-09A”,包装盒侧面标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片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有10个小塑料包装盒,塑料包装盒(盒帽)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盒身印有“啄木鸟刀片”字样。

每个塑料包装盒内有10个刀片,每个刀片上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

另查明,大业五金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吴森洪,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淮安市五金市场B区中10号,经营范围为建材五金、五金、工具批发、零售。

登记核准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

再查明,福达公司提供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盒、刀片上均含有与福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商标,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业五金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大业五金辩称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进货商具有合法的经营批发资质,其在进货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故对其以该销货清单来源合法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福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大业五金因侵权获利的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福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大业五金店铺情况、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大业五金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业五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大业五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福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大业五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大业五金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大业五金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业五金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载明购货单位,无法确定大业五金是否系销货清单所列商品的购买者。

大业五金提供的销货清单载明有“煤工刀”“美工刀”“刀片”等商品,但未载明“煤工刀”“美工刀”“刀片”等商品的具体信息,无法据此确定上述刀具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大业五金提供的销货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大业五金所举淄博地区有关法院的裁判案例中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情况与本案差别较大,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在国家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情况下,福达公司针对侵害其商标权的大量商家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其合法拥有的商标权,有利于遏制商标侵权行为,净化市场环境,故其合理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福达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大业五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达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大业五金的店铺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大业五金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

大业五金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业五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大业五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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