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民初39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市。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寿县威世顿净水器商行,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中路551号。
经营者:吴振繁,男,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机电公司)与被告汉寿县威世顿净水器商行(以下简称威世顿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威世顿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世顿商行赔偿松冈机电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2、威世顿商行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机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经过多年发展,“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1110578号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松冈机电公司经过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充分授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代表其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7年9月14日,汉寿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威世顿商行内查获2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6个上海雀友麻将机操作盘,侵犯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请求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威世顿商行未进行答辩。
松冈机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9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608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北京谢天晴公司出具的说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松冈机电公司享有相关商标权利的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照片,拟证明威世顿商行实施侵权行为。
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律师代理协议、发票,拟证明松冈机电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因该协议无签订时间,律师费发票亦未指明具体案件,真实性存疑、与本案关联性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
4、价格证明及天猫网页面,拟证明雀友麻将机销售价格情况。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威世顿商行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1057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麻将,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并经两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经2000年5月28日、2004年10月14日、2008年3月14日三次转让,现登记商标专用权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魏国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共同申请注册的第4100197号“雀友”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麻将牌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经2008年3月14日转让后,现登记商标专用权人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2009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51989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8类全自动麻将桌(机)、游戏机、麻将牌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松冈机电公司签订《商业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松冈机电公司使用,并授权松冈机电公司以其自已的名义代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包括依法提起诉讼、应诉及委托第三方从事属授权内容的工作等。
授权有效期为5年。
2017年9月14日,汉寿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威世顿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店内摆放有2台自动麻将机和6个自动麻将机控制面板,均标注有“上海雀友”文字标识。
威世顿商行经营者吴振繁签字认可该事实。
汉寿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随后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认定威世顿商行销售了标注有“上海雀友”标识的自动麻将机。
经比对,威世顿商行销售的麻将机上的“上海雀友”标识中的“雀友”文字与第4100197号、第1110578号、4519890号注册商标中的“雀友”文字相同,商标整体近似。
另查明:威世顿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载明2016年3月10日开业,同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各型号全自动麻将机的官方指导零售报价为3380元至10000余元。
本院认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松冈机电公司作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 第一,威世顿商行是否侵害了松冈机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侵害商标权需要审查:1.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标准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系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3.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威世顿商行销售的标注有“上海雀友”文字标识的麻将机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或相同商品。
从商标的比对情况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标准判断,被控商品使用的“上海雀友”标识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威世顿商行销售的被控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商标权人或与商标权人存在一定关联,弱化了商标的识别功能,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故应认定被控商品属于侵害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威世顿商行销售该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威世顿商行作为经营者,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具有一定辩别能力,且其不能提供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威世顿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威世顿商行的侵权行为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后已经停止,故本院对松冈机电公司请求判令威世顿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松冈机电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或威世顿商行侵权获利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到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但行为人属小规模个体经营、经营时间不长、经营地麻将娱乐并不普遍,以及侵权行为至起诉时已经停止较长时间等情节,综合确定侵权损失数额。
虽然松冈机电公司未提交其维权合理支出的充分证据,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其主张的维权支出客观存在,本院结合其采取集中维权方式的维权费用支出特点,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本院确定威世顿商行因本案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汉寿县威世顿净水器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汉寿县威世顿净水器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