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民初11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
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矿中路新车站1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0。
经营者:穆伦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贵州省××水县酒城商务宾馆下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欲证明原、被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09)苏宁钟证经内字第7010号公证书及所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欲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及所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
欲证明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商标及商品在消费者群体中享有普遍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者更当知晓,加之花露水系直接作用于人体肌肤的产品,其应高度注意进货来源,履行查验商品批发商是否具有来源于原告的“六神”商品销售授权等检查验收义务,避免销售假冒伪产品。
被告如未履行前述审慎义务售卖假冒产品,不得再适用合法来源免责条款免责。
四、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70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
欲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六神花露水”(玻璃瓶身)侵权产品,与原告使用在同种产品上的“六神”驰名商标相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封存的实物,原告进行了当庭拆封,对实物进行相应的描述。
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
欲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判断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时,应当考量被告购进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管过错,考量因素主要包括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有的认知水平及进货时是否履行审慎审查验收的义务。
六、(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701号公证书后附微信支付页面截屏、公证费发票、律师差旅费票据。
欲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0元,公证费花费500元,律师差旅费用花费201元,均属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70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因该购买行为经公证人员全某同并明确记载了被控侵权商品购于被告经营的店铺,且实物证据也相应进行了贴标封存保全,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湘民终4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701号公证书后附微信支付页面截屏、公证费发票、律师差旅费票据,该费用均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4、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六神”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商标监(2002)17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8日,原告委派其代理人高陵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公证人员王某1原告的代理人高陵来到贵州省××水县酒城商务宾馆下,见一标有“阿文日用百货”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经营者为“穆伦海”)。
高陵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0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
公证人员王某2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并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高陵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贾某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02”,公证员王某3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并贴封条后带回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
2018年7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定,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2018年6月28日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沪家产鉴字(2018)第LHS102号),认定规格为195ml、批号为20210619AHJDS的六神花露水的产品内材与产品外观与原告的真品不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王某3所购商品再次进行封存,根据公证员贾某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70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2018年9月13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在密封完好的情况下,法庭进行了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六神”花露水一瓶(玻璃瓶身),瓶身标号102号,净含量195ml,瓶身正面贴有印有“六神”文字商标标识和“花露水”字样,背面下方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文字,生产批号20210619AHJDS,条形码6901294177017。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花露水”在外观上大体一致,“六神”字样突出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上下排列的“六神”商标标识,其中文字相同、字体的书法形态均一致,且拥有相同的表意和结构核心。
“六”、“神”两字与第1116603号的“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就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指出了两者之间的区别。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商品购买费10元,公证费500元,律师差旅费201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六神花露水”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的“六神”文字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经鉴定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且经当庭比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就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指出了两者之间的区别,故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无相应证据证明而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经营者穆伦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经营者穆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习水县阿文日用百货店负担2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多缴纳的250元案件受理费,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