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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青蚨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青蚨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青蚨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14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曾佳佳,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青蚨园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84号。

经营者:朱伟科,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邳州市青蚨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被告邳州市青蚨园超市的经营者朱伟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邳州市青蚨园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5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商标注册号为9350927,核准注册商品类别为第16类。

后奥飞公司发现邳州市青蚨园超市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和图案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邳州市青蚨园超市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奥飞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邳州市青蚨园超市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系在被告店铺购买,原告还需要提供载明商品具体信息的发票以及公证人员到被告店铺取证的照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7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共同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笔记本、印刷品、日历、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文件类(文具)、文具、文具盒(文具)、书写工具、绘画材料(截止),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后,周秉毅将上述商标转让予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3月8日,经广东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10月10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27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5日,奥飞公司委托何安甲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9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及何安甲来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标有“青蚨园超市”的场所。

在公证员周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的监督下,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15件,支付36.5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

经公证员周某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邳州市青蚨园超市”的证照。

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随后,何安甲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交给公证员周某保管。

2017年9月23日,何安甲来到厦门市××区公证处,在公证员周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的监督下,何安甲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POS签购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并对POS签购单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员周某将上述商品及POS签购单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两张,上述商品及POS签购单密封后交由何安甲保管。

该公证书并确认何安甲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POS签购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九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密封交由何安甲保管的商品(含POS签购单)为何安甲现场购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被告邳州市青蚨园超市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对原告奥飞公司提供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拆封,取出文具盒一个、图画本十四本(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POS签购单一张,其中文具盒及图画本上突出标注了“铠甲勇士”艺术字体,POS签购单上显示的收款商户名称为邳州市青蚨园超市,交易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交易金额为36.5元。

庭审中,奥飞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住宿费,但未提供票据,亦未明确具体数额。

另查明,邳州市青蚨园超市成立于2016年8月21日,系朱伟科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号,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日用品、家用电器、食品、服装、冷鲜肉、蔬菜、水果零售。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邳州市青蚨园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奥飞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奥飞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邳州市青蚨园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邳州市青蚨园超市对涉案取证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取证过程中没有通知超市,POS签购单所对应的商品亦不能证明就是涉案产品,因此,奥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从邳州市青蚨园超市购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涉案取证公证书系原件,公证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邳州市青蚨园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取证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邳州市青蚨园超市提出的取证时未通知超市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取证公证书,取证场所门头为“青蚨园超市”,店内悬挂有名称为“邳州市青蚨园超市”的证照,现场取得的POS签购单显示的收款商户亦为邳州市青蚨园超市,公证书后附的取证产品照片亦与当庭拆封取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邳州市青蚨园超市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铠甲勇士”标识与涉案“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以及艺术处理方式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涉案“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邳州市青蚨园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邳州市青蚨园超市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奥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邳州市青蚨园超市的违法所得,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邳州市青蚨园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以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邳州市青蚨园超市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至于奥飞公司提出的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奥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青蚨园超市尚有库存,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青蚨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邳州市青蚨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邳州市青蚨园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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