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河南省潢川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建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秦某以其个人名义在潢川县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秦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为“A梦瑶”、“A小梦洁”、“李玲”等三人,并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别向“A梦瑶”支付货款54100元,向“A小梦洁”支付货款24250元,“李玲”支付货款32200元,用于购买中华(硬)、玉溪(软)、利群(新)等品牌的香烟。
购买的香烟通过快递邮寄给秦某。
秦某收到货后,以39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90条中华(硬)牌香烟,以20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胡某70条玉溪(软)牌香烟,以20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0条玉溪(软)牌香烟,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秦某60条玉溪(软)牌香烟,共计销售香烟价值60900元。
2018年10月11日至12日,潢川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秦某处扣押中华(硬)56条、玉溪(软)99.6条,利群(新版)48条。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从秦某处扣押的卷烟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玉溪(软)、中华(硬)、利群(新版)样品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54828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
证人王某某、胡某、张某、秦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秦某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性质为商品销售假冒类侵权案件,被告人为谋取小额非法利益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秦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符合自首的特征,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秦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再犯可能性较小。
4.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自愿缴纳罚金。
5.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秦某以其个人名义在潢川县烟草专卖局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秦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为“A梦瑶”、“A小梦洁”、“李玲”三人,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别向“A梦瑶”支付货款54100元,向“A小梦洁”支付货款24250元,向“李玲”支付货款32200元,用于购买中华(硬)、玉溪(软)、利群(新)等品牌的香烟。
购买的香烟通过快递邮寄给秦某。
秦某收到货后,分别以39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90条中华(硬)牌香烟,以20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胡某70条玉溪(软)牌香烟,以20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张某20条玉溪(软)牌香烟,以130元一条的价格销售给秦某60条玉溪(软)牌香烟,共计销售香烟价值60900元。
2018年10月11日至12日,潢川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从秦某处扣押中华(硬)56条、玉溪(软)99.6条,利群(新版)48条。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从秦某处扣押的卷烟进行鉴定:送检的玉溪(软)、中华(硬)、利群(新版)样品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548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王某某、张某、胡某、秦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
勘验笔录;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某当庭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秦某的犯罪事实系潢川县烟草专卖局在接到举报后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将秦某现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进而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故其行为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性质,不成立自首,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