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5号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赵文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之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与中汇路交叉口(东北面)。
法定代表人:陈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55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与中汇路交叉口(东北面)。
法定代表人:周陈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城公司)与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港龙置业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控股公司)、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温州港龙置业公司、港龙控股公司、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浙02民初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温州港龙置业公司、港龙控股公司、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民辖终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5月5日先后两次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小商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楼之韬,温州港龙置业公司、港龙控股公司、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黄润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商品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等商业名称标识,对侵权的招牌、广告、名片等予以拆除或销毁,删除微信公众号“WZGLZY温州港龙置业”、“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Ganglong99999港龙控股集团”上和网站“××”上使用“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图片及文字;
2.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4115979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具体侵权行为同诉讼请求1;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万元;
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保全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12万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包括三被告在市场招牌、市场内外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了“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等商业标识。
第一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12月成立,从2002年开始,相继建成了“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至五区市场群,实现了由传统贸易向以商品展示、洽谈、接单和电子商务为主的现代化经营方式的转变,“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名称连续使用15年从未间断,期间投入了大量广告推广,使其成为我国商贸流通业和对外贸易、对外交往的靓丽名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5年5月,第14115979号“义乌国际商贸城”中英文及图形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类别为第35类。
被告温州港龙置业公司、港龙控股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与中汇路交汇口(动车站正对面)的一个商业投资项目命名为“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该项目由被告港龙控股公司投资,并由其全资子公司被告温州港龙置业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由被告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负责运营管理,该市场于2017年9月16日开业。
三被告在该市场楼顶招牌、招商中心招牌、工作人员名片、市场外墙广告、沿街广告上标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标识。
自2014年起,三被告陆续在各自微信公众号“WZGLZY温州港龙置业”、“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ganglong99999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港龙控股公司网站“××”上以“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进行宣传、推广活动。
三被告上述行为在公众中造成混淆,不仅侵害了原告“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服务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而且在同一种服务类型上使用与原告拥有的第1411597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温州港龙置业公司、港龙控股公司、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不能同时引用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
二、三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
(1)“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不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最初属于建筑名称,后通过各地使用已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细分下的一种市场通用名称,其仅代表一种曾起源于义乌的小商品大流通的商业市场模式。
2.义乌小商品市场的荣誉与名称是义乌全体商人通过数代的不懈努力,并通过政府大力支持、引导才获得,故该荣誉与名称不能由某一企业垄断并独占使用。
3.原告诉称的知名服务并不存在,其仅参与市场建筑的投资并将店铺出租,并不存在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提供知名服务及何种类别的服务。
4.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使用“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会与其建筑市场名称“义乌国际商贸城”产生任何混淆。
三、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部分不具有显著性,其只能与图形结合在一起规范使用,才能获得保护,文字部分单独不受保护。
2.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义乌国际商贸城”图文商标,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早于该商标注册时间,享有在先使用权。
3.原告从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只是将“义乌国际商贸城”用在建筑物上,而原告注册的是第35类,建筑物属于第36类(原告并未在第36类上申请注册商标)。
4.被告港龙控股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建筑市场的开发主体,也不是经营主体,其没有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与本案原告所诉称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关系。
5.被告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项目名称属于合理性使用。
(1)注册商标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图形,文字不具有显著性,该不具有显著性的文字不能阻止他人合理使用,且原告在先使用;
(2)该种使用行为不会构成误认、混淆;
(3)三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所有电子商务网站形式及内容均为义乌购公司系原告独资子公司投资,属于关联企业,三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关联公司使用相关标识的合法性。
四、义乌小商品市场或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成功,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其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声誉或成果(包括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不能由某个人或某家企业来独占或垄断。
如需注册商标,也应通过当地市场协会来注册集体商标,归所有集体会员使用。
五、“义乌国际商贸城”或“义乌商贸城”只是代表小商品市场的某种模式,通过各地市场使用,其已基本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如判决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或“义乌商贸城”构成侵权,会导致公共利益严重失衡。
六、原告在起诉前,对全国各地冠名“义乌”的小商品市场从未提过任何异议。
七、原告关于要求判决赔偿12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1.原告根本不存在侵权行为。
2.从法律层面来讲,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2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八、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着明显的恶意,并具有以此牟利的不正当目的。
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业标识的使用、注册情况及其知名度 小商品城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443214176元,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开发,投资管理,市场开发经营,市场配套服务,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办公设备通信设备(不含无线)、机电设备的销售,提供网上交易平台和服务,网上交易市场的开发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自营和代理内销商品范围内商品的进出口业务;
经营来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含下属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2015年5月21日,小商品城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11597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工商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7年11月9日、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及一区东扩市场、二区市场、三区市场、四区市场和五区市场,公证人员对带有“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的标牌进行了拍照,照片可见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西大门,一区安全疏散指示牌,二区33、34号门,二区过道导视图,二区、三区、五区楼层行业分布图,三区辅房标牌,三区公共服务信息指示标牌,四区南大门,四区采购商服务中心,游客中心指示牌,五区北大门,南大门贵宾厅门牌,五区车辆出入口导视图上有“”标识,一区东扩市场标牌,一区——五区导览图,一区——五区广告牌(显示地址),一区——五区玻璃墙广告,三区墙体广告,四区南大门东侧和西侧的石头标牌,五区巴士站台背面广告牌上有“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
2017年11月22日、11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5677、15678、15679、15712、15713号公证书。
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主要由义乌国际商贸城、篁园市场、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等市场群组成,义乌国际商贸城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
200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被联合国、世界银行和摩根士丹尼联合发布的报告确认为全球最大的小商品批发市场。
至2008年年底,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拥有营业面积272.4万平方米,商位43783个,经营人员125760人;
市场内汇集43个行业16个大类、4202个种类、33217个细类、170万个商品单品,年成交额达381.81亿元,自1991年起连续18年位居全国工业品批发市场成交额的首位。
市场外向度达60%以上,商品辐射至215个国家和地区。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11.6亿元。
2010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456.06亿元。
2011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15.12亿元。
2012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580.3亿元。
2013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683.02亿元。
2014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市场实现市场成交额857.16亿元,连续24年位居全国各大专业市场榜首。
2017年9月21日,浙江至诚会计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出具浙至会专审议第467号《关于对小商品城集团义乌国际商贸城营业收入及广告宣传费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显示2013年——2016年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156513501.35元、2063873578.19元、2077707156.80元、2366672176.22元,广告宣传费投入额分别为40098203.54元、49921683.47元、55502534.39元、48453723.53元。
小商品城公司向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及义乌市档案馆提取了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44篇文献,可见从2003年到2017年,《浙江日报》、《国际商报》、《金华日报》、《中国商报》、《经济日报》等报刊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持续的报道。
2012年在义乌市场成立30周年时,《人民日报》、《环球时报》、《光明日报》、《证券时报》等报刊媒体、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新闻联播》、《朝闻天下》等电视媒体及新华网等网络媒体对“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专题报道。
2005年12月,小商品城公司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认定为“中国特大型品牌市场基地”。
2006年,小商品城公司被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评为“浙江省首批重点流通企业”。
2007年,小商品城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06年度),2007年、2010年,连续被浙江省人民政府授予“省重点市场”称号(每次有效期三年)。
2009年,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中国商品市场峰会组委会授予“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
2010年,小商品城公司被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推选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
义乌国际商贸城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交易市场专业委员会授予“中国优秀品牌市场”。
2012年6月,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
2012年12月,被商务部授予“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
2013年,小商品城公司被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评选为浙江省百强企业。
2011年11月、2013年11月、2015年9月,多次被中国社会科学院授予“中国商品市场百强”。
1995年5月,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义乌市政府举办义乌历史上首届商品展览会——中国小商品城名优新小商品博览会,开全国专业市场举办博览会先河。
1996年正式命名为中国小商品博览会。
至2001年,中国小商品博览会连续举办7届。
2002年3月,中国小商品博览会升格为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以下简称义博会)。
从2002年到2017年,义乌国际商贸城一直作为义博会的分会场,为中外客商搭建交流、合作及贸易的平台。
2006年6月22日,商务部颁布“义乌﹒中国小商品指数”,是商务部发布的三大经济监察类指数之一,由小商品城公司具体负责信息采集、系统运算等基础工作,全面反映义乌市场小商品价格和市场景气活跃程度。
2008年11月1日,商务部颁布实施小商品城公司起草的全国首个《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填补了国内贸易行业小商品领域分类标准的空白。
2005年12月22日,义乌中国国际商贸城购物旅游区被国家旅游局评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2007年3月26日,小商品城公司在国际商贸城一区率先建立市场第一个外语晨练基地,并持续为商户提供外语、文明礼仪、法律咨询等各类培训。
从2009年开始,小商品城公司每年通过举办市场万里行活动,组织生产企业和经营大户到全国各地参展。
2013年8月,小商品城公司甄选16家专业电子商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入驻国际商贸城和篁园市场,为7万商铺提供专业的电子商务代运营服务。
同年9月10日,小商品城公司推出“快递服务中心”,四大快递企业入驻市场。
小商品城公司还多次通过主办中国小商品城流行趋势发布会,展示义乌市场的产品。
2015年,小商品城公司承办首届义乌进口商品购物节,开展各类促销活动。
二、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历史沿革 义乌自明清时期就形成了敲糖换鸡毛的交易特征,至上世纪70年代,在廿三里、稠城自发形成季节性的提篮叫卖交易的小百货市场。
1982年上半年,市场移至湖清门街,继而向新马路北段延伸。
1982年9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正式开放湖清门小商品市场,当时为露天的马路市场,称为第一代小商品市场。
1984年12月,位于新马路北端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建成开业,市场为水泥摊位和钢架玻璃瓦棚顶,称为“第二代小商品市场”。
早在1985年义乌小商品市场就吸引了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人民日报》、《文汇报》等媒体进行专题报道。
1985年8月,义乌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义乌小商品市场进行搬迁和扩建。
1986年9月,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在城中中路新址建成开业。
至1990年底,第三代小商品市场建设已形成占地面积5.7万平方米,设有固定摊位8503个和临时摊位1500多个的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商品辐射全国各地。
1990年初,义乌市人民政府开始筹建第四代小商品市场。
1992年2月,移址扩建后的首个大型室内市场义乌小商品市场篁园市场开业。
1992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首次公布的全国十大市场名单中称,义乌小商品市场1991年成交额、上缴税款、日上市品种、摊位总量等指标均位居全国集贸市场之首,成为全国最大的小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全国小商品主要集散中心。
1992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义乌市小商品市场”更名为“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
90年代初、中期,义乌小商品市场转轨换制,1993年12月28日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1995年9月26日更名为小商品城公司,市场产权转归小商品城公司,小商品城公司集市场管理、服务、开发和经营于一体。
1995年11月29日,中国小商品城宾王市场建成开业。
2001年1月17日,小商品城公司宾王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宾王市场内物业管理。
2001年12月17日,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一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2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开业。
一区市场总投资6亿余元,市场占地26.50万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万平方米,共有商位7495个,汇集国内外250余家生产企业和8705家经营户,主体市场5个交易区,是国内最大的饰品、工艺、玩具、花类集散中心。
义乌国际商贸城被称为第五代小商品市场。
2004年4月29日,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二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F区、G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等。
2004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开业。
二区市场建筑面积6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0亿元,设商位8011个,经营户9482户,聚集箱包、雨具、五金、小家电、钟表、电子六大行业。
2005年4月4日,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三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二期市场H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5年10月22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三区市场开业。
三区市场总投资约10亿元,营业面积46万平方米,商位6630个,经营户6547家,汇集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化妆洗涤用品、眼镜、服装辅料五大行业。
2007年1月,由作者许庆军撰写、中共党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走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探秘》,报道了原告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群。
对于原告“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规模、市场知名度、所获荣誉等形成了客观报道。
2008年3月18日,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四区物业管理及相关服务的提供。
2008年10月21日,义乌国际商贸城四区市场开业。
四区市场建筑面积108余万平方米,拥有商位16000余个。
2010年10月25日,小商品城公司国际商贸城第五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商贸城五区物业服务。
2011年5月5日,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市场开业。
五区市场占地面积17.75公顷,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总投资14.2亿元。
2012年5月9日,小商品城公司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内物业服务。
2013年11月19日,国际生产资料市场正式营业。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 2017年7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微信后,点触“添加朋友”,在搜索栏中输入“温州港龙置业”,点触“搜索”,再点触“搜一搜温州港龙置业”,进入相关页面,点触“搜索“温州港龙置业”相关的公众号”,进入相关页面,再点触“温州港龙置业”,进入相关页面,点触“关注”,进入相关页面,按“屏幕快照”键,依次点触“账号主体温州港龙置业”、“返回”、“查看历史消息”、“返回”、“进入公众号”等,进入相关页面,按“屏幕快照”键,对手机显示内容进行截屏。
可见项目介绍称港龙商业广场是总部位于苏州的港龙控股集团开发、运营的商业综合体项目,总建筑面积达35万方。
查询该微信公众号中的历史消息,可见港龙商业广场、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的详细介绍及相关新闻。
其中发布于2013年11月17日的“致广大温州市民朋友们:‘我们来晚了!
’—温州港龙商业广场销售中心开放仪式纪实”一文,介绍了“温州港龙商业广场是港龙控股集团回归温州的第一个项目,总建筑面积达35万方,是港龙订单式商业的典范。
现已引入世界500强法国欧尚大卖场、中影国际城、五星级开元酒店、涵盖义乌国际商贸城、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柏悦公馆、餐饮娱乐美食城等六大业态、五大品牌”;
发布于2013年12月17日的“温州港龙商业广场开工典礼万人观礼现场火爆”一文,介绍了“此次港龙携手世界500强欧尚大卖场、中国电影集团、义乌国际商贸城、阿里巴巴、五星级开元酒店五大品牌,整合大型购物中心、星级酒店、国际影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电子商务平台、5.2米柏悦公馆六大业态进驻温州”等相关内容。
2017年8月2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20156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百度上搜索“ICP备案查询”,并在搜索结果上点击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的备案信息,可见其主办单位为港龙集团,点击××进入网站,分别点击首页“新闻资讯”栏目下拉条的“集团要闻”、“商业动态”图标,可见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装修、招商、开业等活动的相关新闻。
其中,被告港龙控股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温商回归’重点工程——温州港龙商业广场项目全解读之活动篇庆‘港龙在中国辉煌20年精品楼盘巡展季温州站’活动圆满落”一文,介绍了“港龙在中国辉煌20年精品楼盘巡展季温州站”暨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办卡抽黄金活动,历经6周时间,现在已经圆满结束。
活动开始以来,售楼处每天都有几百名客户纷纷前来现场,积极参加到活动中来,每周日数百名客户前来见证千足黄金抽奖活动现场;
发布于2014年9月4日的“泰顺县委书记张洪国、县长董旭斌、中国商联会秘书长骆毓龙参观考察温州港龙城市商业广场”一文,介绍了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具体情况、项目进度及开发理念;
发布于2015年11月25日的“热力祝贺温州港龙商业广场全面封顶”一文,介绍了温州港龙商业广场的投资规模、产品形态等。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3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手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微信后,点击进入“港龙控股集团”公众号,可见账号主体为港龙控股公司。
点击“历史消息”,可见多篇关于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开盘、招商等活动的报道。
其中发布于2014年9月20日的“4小时狂销3000套温州港龙商业广场一期义乌国际商贸城震撼开盘”一文称义乌国际商贸城项目是港龙控股公司20年发展中的核心主打产品;
发布于2014年9月10日的“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9月16日盛大开盘!
”一文称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拟定于2014年9月16日开盘。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064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商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与中汇路交汇处(动车站正对面)的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数码照相设备对上述商城的外观进行拍照,在现场招商中心获取的宣传资料和名片,由公证人员带回该公证处后进行拍照。
最后,公证人员对现场获取的宣传资料和名片进行了封装,加贴封条并进行了拍照。
从照片可见,该市场楼顶招牌、工作人员名片、市场外墙广告、沿街广告上均标注有“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在招商中心内墙面上标注“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业标识。
在“温州义乌小商品城”招商中心门口,大型广告牌上标注“首批赴义乌考察活动正式启动”、“携手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义乌购”、“义乌专家团队全程运营管理”等内容。
在两被告发放的宣传材料上使用“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宣传,表述“项目地址温州动车站前广场(轻轨一号线出口)、投资商:港龙控股公司、开发商:温州港龙置业公司”。
2017年8月7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出具(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9508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1日,小商品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该公证处对其以手机截屏打印的方式保全的手机网站页面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截屏打印所得材料予以保全证据。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六号首创大厦七层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处的手机上进行如下操作:点击“微信”图标,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点击“添加朋友”,输入“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依次点击“搜索”,点击“公众号”项下的“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点击“账号主体”,点击“关注”,点击“考察报名”按钮,点击“货源对接”、“人型”等按钮,进入“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微信号:×××”界面。
相关操作界面进行截屏并打印。
相关页面内容显示,“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本案第三被告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在该微信公众号“招商手册”板块,标注有“运营商: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由港龙集团投资开发建设,全面嫁接和移植义乌小商市场经验和资源”,2016年7月6日发布的“港真!
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招商台风’来袭!
一文: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义乌国际商贸城第八代专业市场建筑配套和现代化要求为设计理念,一至四层共规划2000余个商铺,招商范围涵盖日用百货、针织、服装、日化用品、床上用品等16个大类……”,并配发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招商中心图片。
2016年8月9日发布的“‘商业航母’—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盛装起航”一文中称“该项目以享有‘中国小商品城’美誉的义乌市场为样板……”。
2017年8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96号公证书。
四、关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抗辩不侵权的事实 温州港龙置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项目管理,实业投资,商铺租赁。
港龙控股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物业管理;
企业营销策划;
项目管理;
酒店管理;
停车场管理;
受托范围内的商铺租赁、柜台租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信息咨询及营销策划、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经营策划及管理、停车场管理服务、招商服务、酒店管理、礼仪庆典服务、室内装潢设计,生活日用品销售。
2015年6月8日,温州港龙置业公司和义乌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合计划市场网站建设、对接及运营合作》,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5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作内容包括:义乌购公司为温州港龙置业公司建设线上线下对应的市场电子商务网站,义乌购公司授权温州港龙置业公司为“义乌购”分站。
温州港龙置业公司市场与义乌市场对接,包括:温州港龙置业公司网站商铺对接义乌购商铺,对接商铺间信息分享;
义乌购公司对对接商铺间的物流支持;
提供中转仓储;
义乌购公司协助温州港龙置业公司市场经营户在义乌市场的采购;
双方共同举办对接商铺的线下见面会。
义乌购公司安排培训人员前往温州港龙置业公司市场每年4人次,累计培训时间至少为20日,温州港龙置业公司承担培训人员的住宿费用,义乌购公司承担培训人员的交通等其他支出。
另约定本合作协议仅限于义乌购公司为温州港龙置业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及市场信息化等技术服务。
“义乌购”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官方网站,隶属于小商品城公司。
三被告提交了商标查询信息,以证明2006年6月19日蒋肖健曾以“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以“义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商标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理由驳回;
2013年4月12日义乌小商品城恒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以“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第35、36、37、38、39、40、41、42、43、45、4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均被商标局以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义乌”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等理由驳回。
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在涉案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并非事实问题,而是法律判断问题,本院将在下文另行分析。
三被告提交了多个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企业公示信息以及各地冠以“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网页截图等证据,并提交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2997、6489、6492、6493、6589、6438、6440、643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全国各地有大量冠名“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且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多年,“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演变成为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全国各地有很多家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商贸城”、“义乌小商品”文字的公司,同时部分市场使用了“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但其使用时间远远晚于小商品城公司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时间,该名称系小商品城公司独创,且小商品城公司自2002年开始即持续使用和宣传“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仅依据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中“义乌国际商贸城”已退化为一种市场通用名称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三被告提交了《走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探秘》节选作为证据,以证明义乌小商品市场的形成、发展要远远早于小商品城公司的成立时间,既有历史的传统,又有后面几代人的奋斗,还包含政府的正确引导和投入,同时其不仅包括义乌市内的市场,还包括省外冠以“义乌小商品城”的市场,全国各地分市场对“义乌小商品城”的发展有重大意义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三被告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庭审中,三被告提交了关于其经营场所的三张照片,以证明其名称已进行了变更,未再使用“义乌商贸城”字样,目前的名称是“温州港龙商业广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未经公证,结合三被告截至2019年5月5日,仍在其微信公众号或网站上使用含有“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标识进行招商和宣传的相关情况,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五、关于小商品城公司索赔的依据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7年5月7日,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升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协议》,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三升公司作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辽宁丹东区域内唯一分市场,在合作期限内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品牌及标识。
合作期限为二年,二年品牌使用费共计四百万元,自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2017年5月25日,三升公司向义乌中国小商品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
小商品城公司主张涉案商标(品牌)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万元,小商品城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小商品城公司选择参照许可使用费的两倍确定赔偿数额,即2000000×3×2=12000000元。
小商品城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若干及住宿费、餐饮费等相关差旅费用若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义乌市志、义乌年鉴、荣誉证书、公证书、品牌合作协议、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原告所主张的“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三、三被告主张的正当使用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
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即日生效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于2019年4月23日第四次修正,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小商品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1月4日,其指控被告温州港龙置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期间为2013年11月17日至2019年5月5日,指控被告港龙控股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期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5日,指控被告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期间为2016年7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指控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
因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2019年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发生、持续到施行后的行为,且具体行为的实施过程完整、连续、未曾中断,故应适用2019年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由于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尚未实施,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第三次修正实施的商标法的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所主张的“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在本案中,小商品城公司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本身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且经过小商品城公司的持续使用,应当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三被告认为义乌系地名,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演化为小商品市场细分下的一种市场通用名称,系起源于义乌的一种小商品大流通的商业市场模式,不具有显著性,该种社会资源亦不应被小商品城公司所独占。
因此,本案需要明确“义乌国际商贸城”能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本院认为,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通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服务名称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判断。
在本案中,小商品城公司持续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名称进行市场的建设、招商及提供后续的市场管理服务,并通过协助举办中国义乌国际小商品博览会、起草《小商品分类与代码》行业标准等活动不断提升“义乌国际商贸城”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获得了较多荣誉。
中央及地方新闻媒体亦对“义乌国际商贸城”进行了广泛的报道。
因此,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在小商品市场行业已经具备了相当高的知名度。
第二,该服务名称应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属于直接表明某类服务特点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虽然义乌为地名,国际商贸城为通用名称,但对于“义乌国际商贸城”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应采取整体判断的原则。
对于被告称“义乌国际商贸城”已经成为小商品经济领域的通用名称的主张,本院认为,通用名称是用于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规范化称谓,其反映了该类商品或服务的共同属性,因此不具有可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不能为该领域的某一特定主体所垄断,否则将会损害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通用名称可以分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在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义乌国际商贸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同时,虽然全国存在很多企业名称中含有“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公司及多个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市场,但其使用时间均远在小商品城公司之后,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小商品市场的第五代市场,该名称系小商品城公司独创,并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中“义乌国际商贸城”已退化为某一种小商品市场模式的事实。
相反,通过小商品城公司多年持续的使用、宣传,“义乌国际商贸城”从整体上已经具备了与其他小商品市场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各地冠以“义乌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市场与小商品城公司联系在一起,在相关消费者认知习惯中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产生了不同于地名和通用名称简单结合的“第二含义”。
因此,本院认为,“义乌国际商贸城”同时具有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至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相关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归属于小商品城公司,本院认为,小商品市场的发展虽然离不开众多的小商品从业者的努力,但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经营、管理的主体并不同于在市场中经营各类小商品的主体。
具体到涉案的义乌小商品市场,基于历史原因,在1993年以前均是在义乌政府的主导下发展而来,从第一代义乌小商品市场义乌政府开始进行市场的管理,到第四代义乌小商品市场成为首个大型室内市场,均是由义乌政府进行筹建、宣传和管理。
而1993年12月28日小商品城公司成立后,义乌小商品市场(当时已更名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经历了市场转轨换制,小商品城公司成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唯一开发、经营和管理主体,并且是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业已形成的商誉的唯一主体。
特别就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更是从2001年开始由小商品城公司进行筹建,并经历十多年的时间逐步发展而具备现有的规模和影响力。
因此,“义乌国际商贸城”作为义乌中国小商品城的主体市场,小商品城公司在承继义乌小商品市场良好的市场声誉的基础上,又通过对“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长期使用、宣传进一步延续和提高了其知名度,从而使得“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公司所提供的市场服务产生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商誉及相应的合法权益理应归属于小商品城公司。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义乌购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义乌国际商贸城”属于小商品市场的通用名称,不能阻止他人合理使用,用于表明市场中经营的产品是来源于义乌小商品的市场和义乌商人经营小商品的市场,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正当使用。
第一,被告在市场招牌、广告及网络宣传中均突出标注了“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
“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过小商品城公司长期的宣传使用,已经产生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实际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温州作为市场所在地地名,相关公众在看到“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时,一般会将注意力集中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上,从而区分于其他小商品市场,属于在识别服务来源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按照三被告的主张,“义乌国际商贸城”指的是经营义乌小商品的批发城或者义乌商人经营的小商品城,但对于市场中销售的小商品来源于义乌或者由义乌商人经营的事实,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
进一步讲,即便存在上述证据,义乌作为地名可用于指示小商品的产地,小商品的经营者亦可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对地名“义乌”进行标注,即在明示商品产地的正当目的范围内,对商品信息予以客观描述。
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不同于小商品的经营者,其在市场名称上突出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该使用方式已超出了描述商品产地的客观范畴。
从被告自身的宣传方式来看,其在微信公众号、官网、销售现场等多处使用“义乌模式、义乌管理”等宣传用语,而所谓的“义乌模式、义乌管理”等所指向的均为小商品城公司在经营义乌国际商贸城过程中形成的经营管理模式和经验。
即便被告存在合理借鉴他人成功经营管理模式的正当理由,但其在市场名称上突出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经营的市场与小商品城公司经营的市场联系在一起,此种使用方式亦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
第三,从被告的主观意图来看,其使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并非仅为了彰显其经营的小商品来源于义乌或借鉴了义乌的经营管理模式,而是为了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声誉。
在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官网及销售现场出现的多处宣传文字,旨在将其开发、经营、管理的“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与小商品城公司及其开发、经营、管理的“义乌国际商贸城”联系在一起,通过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品牌商誉和影响力,增强消费者的认同及行业竞争优势,其主观意图难谓善意正当。
最后,虽然被告温州港龙置业公司与义乌购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但后者无权授予其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
被告仅以此为由使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不符合商业惯例,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形成此类理解。
综上,对于被告的正当使用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小商品城公司主张在涉案商标注册前被告使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涉案商标注册后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认可如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就不再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主张“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被告系在先使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小商品城公司未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仅将“义乌国际商贸城”用在建筑物上,故既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首先分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再分析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如构成商标侵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则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同一时间段内的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合保护。
对于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小商品市场的开发、管理和运营公司,被告通过开发、销售、出租不动产商铺及进行市场运营管理的方式获取收益,该经营业务的模式与小商品城公司相同,故两者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其次,被告使用了与小商品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近似的标识。
结合前文所述,“义乌国际商贸城”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与“义乌国际商贸城”相比,仅增加了“温州”文字,即市场所在地名,其核心识别部分仍为“温州国际商贸城”文字,故与小商品城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构成近似。
最后,被告使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在开发、招商及后续市场经营行为中大量使用与“义乌国际商贸城”近似的标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其误认为小商品城公司在开发、招商及经营其在温州开发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分市场,从而对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意图,客观上亦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在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
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开业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也就是说,在2017年9月16日前,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尚未开业经营,被告尚未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日用百货商品的推销服务。
将被告提供的不动产相关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服务相比,两者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且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亦不属于同类服务,因此两者不构成类似。
被告在非类似服务上使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并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7年9月16日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开业后,被告和小商品城公司提供的同样是市场运营管理服务,包括通过广告宣传、开展促销活动等方式为市场内商户销售商品提供帮助,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同时,如前所述,“义乌国际商贸城”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中的“温州”为市场所在地的地名,“义乌国际商贸城”亦为被诉侵权标识中主要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部分,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小商品城公司的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小商品城公司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存在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被告抗辩称其享有先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5月24日、2016年7月6日开始使用“义乌国际商贸城”,远晚于小商品城公司启用“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时间,在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善意,已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该使用行为无法产生足以对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宁波路与中汇路交汇口(动车站正对面)的一个商业投资项目命名为“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该项目由被告港龙控股公司投资,并由其全资子公司被告温州港龙置业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由被告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公司负责运营管理,该市场于2017年9月16日开业。
由此可见,三被告共同参与了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投资开发经营,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互相分工、通力合作,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被告未经小商品城公司许可,在市场招牌、广告、网络宣传中使用与小商品城公司享有的“义乌国际商贸城”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和“”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小商品城公司主张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推广、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使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标识的诉请,因市场开业后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就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不再重复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小商品城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新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商品城公司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其与三升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以及品牌使用许可费的支付凭证、发票。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就涉案品牌许可使用费,小商品城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品牌许可使用合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宁丹东义乌国际商贸城的经营面积、商铺数量、品牌使用方式等市场相关情况,小商品城公司仅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商品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亦无法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知名度、涉案品牌许可使用费、涉案侵权行为的规模、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小商品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知名度较高,小商品城公司与辽宁三升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协议约定的品牌使用许可费为每年200万元;
2.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分别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5月24日、2016年7月6日持续至2019年5月5日,小商品城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
3.三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被告二在网站上对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开展宣传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三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
4.三被告具有攀附“义乌国际商贸城”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5.小商品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1159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市场招牌、广告推广、网络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温州义乌国际商贸城”、“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义乌国际商贸城”等商业名称标识,对侵权的招牌、广告、名片等予以拆除或销毁,删除微信公众号“WZGLZY温州港龙置业”、“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Ganglong99999港龙控股集团”上和网站“www.ganglongdc.com”上使用“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温州港龙义乌国际商贸城”名称的图片及文字;
二、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2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20元,由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562元,由被告温州港龙置业有限公司、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58元,被告温州港龙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49132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