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滔,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2018年8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监视居住。
现未羁押。
辩护人李耀辉、刘娜,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滔及其辩护人李耀辉、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底,被告人王滔租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铺面,并雇用向鹏成等人,在该处对外销售其购进的大量假冒阿迪达斯、耐克衣裤、鞋袜等商品。
2018年4月12日,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该铺面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标有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衣裤、鞋袜若干。
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所查获物品均为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所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7105元。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王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事实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滔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滔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滔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滔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王滔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涉案物品已由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王滔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移送函,被告人王滔的供述及对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产品的铺面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向某成、郑某福的的证言及对王滔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双市质监强字[2018]Y-04121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2018]314号关于对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商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滔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滔的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王滔有自首情节、犯罪未遂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保护知识产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骞 人民陪审员 王海蓉 人民陪审员 杨荣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