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64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城区冯朝金副食烟酒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沿江西街11-2号。
经营者:冯朝金,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绵阳城区冯朝金副食烟酒店(以下简称冯朝金副食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冯朝金副食店的经营者冯朝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朝金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冯朝金副食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共计10600元,包括购买被控产品费8元、公证费240元、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352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诺曼公司发现,冯朝金副食店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保护范围的“双汇”砂轮打火机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冯朝金副食店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根据诺曼公司、冯朝金副食店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前证据交换、庭审的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可以分解为下述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018年9月6日,诺曼公司指派的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和工作人员曹某、高某的见证下,前往冯朝金副食店购买了4支被控产品,共花费8元,形成了(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被控产品有“双汇火机”字样,并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B.所述打火机包括机壳、机壳上的风罩、砂轮组件;
C.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
D.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
E.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
F.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
G.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
H.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经比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h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A-H一一对应并相同。
诺曼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取证行为支出了4080元。
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有以下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证明:(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456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2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加盖有国力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双方所争议的事实问题为:被控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针对该问题,冯朝金副食店举出如下证据: 1.证据1:加盖有“绵阳城区张洪打火机批发部”印章、入账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金额为25.3元的收据原件,其上载明“收到0574-6366XXXX浙江省慈溪市工业园工区双汇708轮子机”“备注:双汇厂家销售点发货人张”。
2.证据2:加盖有“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载明:“名称慈溪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慈溪市师桥火机工业园区”“成立日期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电子元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电器配件制造、加工;
充电器、手电筒制造;
打火机组装;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3、证据3: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章,注册人为汇丰公司、商标为“双汇”文字及图的第305437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其上载明:“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
4.证据4:加盖有汇丰公司印章的证明复印件,其上载明:“兹证明708产品为我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诺曼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章不清晰,原告无法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收据上载明的产品是本案的涉案产品。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生产厂家应当另行承担生产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从证据的形式上讲,证据1系原件,证据2、3、4虽然为复印件,但诺曼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和来源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从证据的内容上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主体汇丰公司生产销售一款名称为“双汇708轮子机”的打火机,冯朝金副食店从汇丰公司位于四川省绵阳市的销售点绵阳城区张洪打火机批发部进货了25个“双汇708轮子机”。
同时,由于公证购买的打火机为砂轮打火机,其上亦载有“双汇火机”字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收据上载明的“双汇708轮子机”是涉案产品,即上述证据具有证明被控产品合法源于案外主体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专利授权,即涉案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19日,诺曼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全国范围的独占制造、销售、使用、进口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18日,许可使用费共计75万元。
2018年9月6日,诺曼公司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前往冯朝金副食店购买了4支被控产品,共花费8元。
经比对,被控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技术特征。
被控产品系冯朝金副食店从案外人绵阳城区张洪打火机批发部购进。
诺曼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取证行为支出了40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冯朝金副食店所销售的被控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全部技术特征。
故根据上述规定,冯朝金副食店属于销售专利产品的情形,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冯朝金副食店已经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因冯朝金副食店能够证明被控产品合法源于案外人绵阳城区张洪打火机批发部,故冯朝金副食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诺曼公司主张的开支的合理部分,冯朝金副食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侵权行为情节和诺曼公司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及合并开庭审理等因素,酌情认定冯朝金副食店应承担的合理开支金额为16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绵阳城区冯朝金副食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420410206.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绵阳城区冯朝金副食烟酒店向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16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绵阳城区冯朝金副食烟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绵阳城区冯朝金副食烟酒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