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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964号
案件名称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964号 反诉人: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

经营者:张文秀,女,汉族,1971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晔,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6月20日,本院收到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的反诉状。

反诉人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商店律师费用5000元;

2、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2018年10月10日,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店在2018年7月9日销售假冒古井贡酒为由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号为2018皖01民初1854号。

其店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撤诉。

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2018年7月13日工商部门的检查及后续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再次起诉其店。

其店在2018年7月13日工商部门检查之前,并不知道销售的古井贡酒为假酒,之后再无侵权行为。

2018年7月9日与2018年7月13日不属于独立的侵权事件,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现其店聘请律师应诉,支出代理费5000元,属于因对方恶意诉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本诉中,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8164765号、第7196668、号、第7417861号商标注册证专用权的行为;

2、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赔偿其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5000元;

3、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支付其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8年7月13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销售的11瓶献礼白酒、3瓶五年原浆涉嫌假冒,经鉴定上述白酒系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2018年7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包稽)市监罚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罚款3000元。

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诉并合并审理。

本案中,本诉系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为被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停止侵权;

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等,本诉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反诉系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为反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反诉人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的反诉请求包括请求判令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诉的律师费用,反诉理由是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重复诉讼、滥用诉权,构成恶意诉讼等。

据此本院认为,首先,反诉涉及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与本诉涉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所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诉讼请求之间也未形成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

其次,反诉涉及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与本诉涉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所涉的事实基础也不相同,反诉所涉的部分事实特别是其中关于恶意的认定甚至应当以本诉的生效裁判作为事实基础,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先后关系,不符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要件。

综上,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所提的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受理,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可另行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合肥市包河区申发日用百货商店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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