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初565号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高丰路9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惠敏,董事长。
被告北京维鲜富民食用菌商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北区81025号。
经营者赵文镇。
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丰科公司)与被告北京维鲜富民食用菌商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丰科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丰科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