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初90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铭豪超市,经营者:高春红。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铭豪超市(经营者:高春红)(以下简称铭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铭豪超市的经营者高春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铭豪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铭豪超市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宏联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随着宏联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铭豪超市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宏联公司上述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宏联公司,宏联公司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宏联公司已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5.(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宏联公司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公司,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宏联公司的登记情况,宏联公司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宏联公司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7.(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证明涉案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8.(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9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明被告铭豪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9.知识产权代理服务代理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被告铭豪超市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没有侵权,即使卖过,其是经营者,原告也没有提前告知,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铭豪超市未提交证据。
被告铭豪超市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看不懂证据,关于公证,其认为侵犯了其知情权,原告没有当场告知,只是拍了个门头不算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
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14日,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包括第13782135号商标在内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著作权和商标权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和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实体零售店等。
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申请公证;
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受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或其他任何法律文件;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并参加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代为签署、领取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及其他财产等。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就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如下: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
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当事人,参加上述诉讼程序并在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执行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提出撤诉申请;
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等。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的诉讼案件,自动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的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代为签署民事诉状、提起起诉,调查取证、提交证据等,无锡博睿思公司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6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权利人委托,委托姜福涛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以下简称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21日,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刘某同姜福涛来到位于新郑市渔夫子路中段,济众大药房旁的“铭豪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毛巾一条,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手写证明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铭豪超市”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毛巾、证明进行了拍照,对毛巾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毛巾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三张。
对上述过程,奎文公证处出具(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上述购买毛巾的行为、过程真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三页(共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毛巾、证明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为“铭豪超市”。
“证明”内容有“毛巾一条8元”,落款为“铭豪超市2018年元月21日”。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在(2018)豫01民初2815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拆封并质证,公证袋内为毛巾一条,标签上标注有“康美人?”、“上海康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该产品上多处使用有大小不同的猴头卡通图案“”,将该图案与涉案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对比,两者均为一卡通猴头图案,头部轮廓整体呈圆形,头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只半圆形的耳朵,两只眼睛下方鼻孔由两个较小的实心圆构成,鼻子下方为比例明显大于头部的椭圆形的嘴腮部,嘴唇呈梭形,仅眼睛形状、腮部线条、嘴唇颜色等细节存在不同。
另查明:1.原告宏联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8)豫01民初28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9年3月5日,原告宏联公司再次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
2.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申请号:13782135,申请国际分类:24。
3.被告铭豪超市成立于2015年1月2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蔬菜零售。
4.诉讼中,宏联公司提交:1.购买方为无锡博睿思公司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
2.购买方为无锡博睿思公司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合理费用4000元。
5.宏联公司提交的其产品吊牌上显示有总授权商宏联公司等信息。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获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取得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故有权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毛巾系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图案组成要素、构图、整体形状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足以将两者进行准确区分,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水洗标上标注了“康美人?”、“上海康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等信息,宏联公司辨认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其涉案商标权的产品,被告铭豪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康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系经权利人授权,亦不能证明“上海康美纺织品有限公司”合法存在,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铭豪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权利人,要求被告铭豪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铭豪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宏联公司要求被告铭豪超市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宏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铭豪超市(经营者:高春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铭豪超市(经营者:高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铭豪超市(经营者:高春红)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新郑市新烟办渔夫子路铭豪超市(经营者:高春红)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